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木、木片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木材經營許可證的審核、審批、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木材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經營加工木材。
第五條 木材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借他人或非法轉讓。
第六條 木材經營許可證按木材消耗量和企業規模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經行銷售木材及其半成品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木片0.2萬絕乾噸以下的,由當地區、縣級市或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木片0.2萬絕乾噸以上(含1萬立方米、木片0.2萬絕乾噸)、年消耗林木資源5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當地區、縣級市或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年消耗林木資源10萬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業,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七條 申請木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來源渠道,並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匹配;
(二)符合本地區木材經營加工發展規劃要求;
(三)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四)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木材檢尺人員;
(五)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無違法經營加工的不良記錄。
第八條 申請木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表;
(二)固定經營場所和木材儲存場所租賃或使用證明;
(三)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四)經營註冊資金證明;
(五)負責人身份證明;
(六)檢尺員證或聘請檢尺員契約書;
(七)公安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第九條 審批程式:
(一)申請人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遞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申請部門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森林資源狀況和本年度下達的森林採伐限額以及合法流入的外地材和進口材的供求狀況,核定木材經營加工的種類、數量和規格,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木材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予受理:
(一)利用當地木材資源,木材加工能力已超過當地木材生產計畫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或生態公益林區內建木材加工廠的;
(三)違法經營被吊銷木材經營許可證未滿三年,重新申辦的;
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經營加工情況。
第十一條 木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後仍需繼續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有效期屆滿30天前向原發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換髮木材經營許可證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原木材經營許可證無效。
第十二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需要變更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經營加工場所等,應當向原審核、批准機關申請辦理木材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應當建立購銷台帳制度。收購木材時,應向供貨方索取合法來源證明並妥善保存備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無證經營加工木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