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廣州市文物監管物品經營管理辦法
【發布部門】廣州市政府 | 【發文字號】穗府[1996]93號 |
【批准部門】 | 【批准日期】 |
【發布日期】1996.06.27 | 【實施日期】1996.06.27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具體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文物監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貴文物外流,打擊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廣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州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間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第四條 廣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文物監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實施。
縣級市文化局負責轄區內文物監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關、工商、稅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物監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市場,是指經營舊陶瓷器、舊工藝品、舊家具等舊貨的集貿場所。
文物監管物品只能在舊貨市場內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經營包括文物監管物品的收購、銷售、寄售、典當、拍賣等活動。
第六條 下列物品系屬國家保護文物,不屬文物監管物品範圍,只能由國家依法批准的單位在準許的範圍內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一)1911年以前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本辦法第三條所列物品中經國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三)國家文物局確定的1949年以後已故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第七條 出土文物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
第八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規的管理人員。
(三)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的業務人員。
第九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屬市區範圍內的,直接向廣州市文化局提出書面申請,由廣州市文化局審批;縣級市範圍內的,向當地縣級市文化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級市文化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廣州市文化局審批。
第十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營者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投資者或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有主管部門的還應載明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三)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書後,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與否的答覆。如批准,由廣州市文化局統一發給《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
申請者憑《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分別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每年審核一次。
第十一條 獲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物監管物品必須在指定的地點範圍內銷售。
(二)經營的物品必須按品類填報申請單,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鈐蓋標誌並交納檢驗費後方可出售。
(三)經鑑定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轉由文物經營單位作價收購,或登記造冊後由收藏者保存,日後備查。
(四)在經營場所懸掛《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
(五)不得塗改、轉借、偽造文物監管許可證和鑑定標誌。
(六)按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繳交管理費。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十二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舊貨市場須設定明顯的中、英文標誌,說明“本舊貨市場所出售的文物監管物品如需攜運出境,必須持購買時的發票及文物監管物品到廣東文物出境鑑定組辦理出境鑑定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三條 非經營單位和個人需出售文物監管物品的,須填報申請單,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鈐蓋標誌並交納檢驗費後,委託給有《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出售。
嚴禁文物監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動。
第十四條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國家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出售或經營文物監管物品。
第十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須有兩人以上進行,並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有關工商法規處理外,還可並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責令限期改正,或吊銷《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並處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由海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售出的物品,並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沒收的文物監管物品,應無償移交給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調撥國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不夠館藏標準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經營單位收購或拍賣,所得款項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對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營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