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專利管理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七條個人對單位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 第二十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委託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鑑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專利管理工作,保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利管理,普及專利知識,扶持專利申請和專利實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科技、經貿、工商、稅務、公安、海關、文化、質量技術監督、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研究開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研究開發項目檔案,將研究開發全過程詳細記錄在案。
發生專利權屬爭議時,負責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研究開發項目檔案。
第六條 單位對個人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有異議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請求處理的時效為二年,自單位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起計算。個人申請專利時,已將發明創造名稱、專利申請檔案、專利申請日、專利申請號向單位登記備案的,視為單位已得知。
第七條 個人對單位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處理,並對投訴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八條 跨單位學習進修的人員在學習進修期間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可以由派出單位和接受單位在學習進修契約中約定;未約定的,屬於接受單位。
第九條 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應當在離開單位前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職務發明創造的有關技術資料、實驗材料、儀器設備、產品及試驗記錄等全部歸還單位。不得將有關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個人,不得將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十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簽訂的研究與開發項目契約,應當明確專利申請、專利保護、專利實施與推廣的措施。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申請市級科技、經濟計畫項目中已含有專利技術的;
(二)以專利權質押的;
(三)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申請專利產品稅收優惠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專利權有效的。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方發布專利廣告,應當提供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
對不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檔案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專利廣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需要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供專利檢索報告:
(一)輸入或者輸出技術、成套設備或者關鍵設備的;
(二)輸入的產品與材料從未在國內銷售過的;
(三)輸出的產品與材料從未在輸入國銷售過的;
(四)申請列入政府計畫的研究與開發項目的;
(五)科研成果申請鑑定、登記或者評獎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專利文獻檢索的。
前款第(四)項所列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者應當向項目審批部門提供項目所取得的成果的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內,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報酬。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泄露、出賣他人尚未公開、公告的專利申請檔案內容。
第十六條 舉辦專利信息發布會或者專利產品展示會的,應當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在舉辦前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方,在專利產品、產品外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註專利號。
第十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處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第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權利人的投訴,對再次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多方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進行查處,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依法給予處罰。
前款所稱的再次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已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又對該項專利權實施侵犯的行為;多方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是指三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在已知他人擁有專利權的情況下,對該項專利權分別實施侵權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委託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鑑定。
技術鑑定所需要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時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專利文獻檢索、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諮詢、專利信息等專利服務機構的設立,應當有三名以上具備專利服務人員資格的專職人員。專利代理機構設立的條件和審批程式按照國務院《專利代理條例》規定執行。
專利服務人員的培訓與考核,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專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需要獲得專利申請、諮詢服務,但又無能力支付專利服務費用的,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服務援助;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專利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援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簽訂研究與開發項目契約未明確專利申請、專利保護、專利實施與推廣措施,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第十三條規定,單位提供虛假專利檢索報告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沒有提供專利檢索報告的事項予以審批,使國家、集體利益遭受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個人提供虛假專利檢索報告,騙取榮譽及其他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撤銷或者追回,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不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報酬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作出責令其限期給予獎金、報酬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泄露、出賣他人尚未公開或者公告的專利申請檔案內容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