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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廣州市實施辦法》的通知
(穗府79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駐穗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實施辦法》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廣州市實施《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我國公民(包括戶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條 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人,是執行本地區、本單位人口計畫和計畫生育工作指標的第一責任人。並應按照本市有關《計畫生育職責分工及考評辦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節制
第五條 城鎮人口推行晚婚,實行晚育;農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標時可不受間隔期限制。
第七條 女方屬農村戶口的聘用幹部、契約制職工,在聘用或契約期間按城鎮人口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八條 女方屬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在農村已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並領有生育證,在戶口性質改變前有區(縣)以上醫院證明已懷孕的,可允許生育;在戶口性質改變時尚未懷孕的,遷出地計畫生育部門應收回生育指標;在戶口性質改變後懷孕生育的,一律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九條 調入、遷入人員持有外地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的,遷入地計畫生育部門應重新審查,對不符合本市計畫生育規定的應取消外地的生育證。
第十條 歸僑、僑眷(包括外籍華人眷屬)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國公民的配偶(戶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條例》的生育規定執行。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女方屬歸僑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時已懷孕的,可允許其生育;
(二)夫妻雙方均系歸僑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滿六年的,可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但間隔期應在四周年以上;
(三)歸僑子女已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子女的,或本市公民與港、澳、台同胞或外國公民依法結婚後,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陸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從未生育過的,可允許再生一個子女。
第十一條 女方屬本市城鎮戶籍,到國外、港、澳台地區工作、旅遊、探親、留學期間生育一個子女,不論子女是否已入外國籍或在港、澳、台地區取得居留權,均不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三章節育措施
第十二條 除國家、省另有規定外,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女方應在產後三至六個月內上宮內節育器;提倡在產後四十二天上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子女,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服務站(所)鑑定,夫妻雙方均患有禁忌症,暫不宜結紮的,或女方領有出國護照等待移民的育齡夫妻,可採取上宮內節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條 已生育兩個子女,女方年齡未滿四十周歲的育齡夫妻一方應採取結紮措施。應採取結紮措施的還包括下面四種情況: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在產後三個月內結紮;
(二)再婚前雙方各已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經人民法院判決或離婚協定確定子女隨前配偶,再婚後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在產後三個月內結紮;
(三)已生育過兩個子女,離婚或喪偶後再婚的,再婚時應結紮;
(四)第一個子女屬病殘,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在第二個子女出生一周歲內結紮。
第十四條 計畫外懷孕者,必須落實補救措施。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一方必須結紮,不受年齡限制。
第十五條 應落實節育措施的育齡夫妻,在領取《生育證》時應向鎮、街計畫生育辦公室交納節育措施保證金(有單位擔保者除外):上宮內節育器每例二百元,結紮每例二百至五百元。對產後如期落實節育措施的,鎮、街計畫生育辦公室應退回全部保證金。
第十六條 上宮內節育器的婦女實行一年兩次以上查環、查孕制度。
第十七條 已婚育齡婦女取宮內節育器,必須經街、鎮以上計畫生育管理或技術部門批准;施行人工授精、輸卵(精)管吻合術,必須經區、縣(市)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計畫生育技術部門批准。因特殊情況須到指定醫院進行輸卵管藥物粘堵手術的,必須經區、縣(市)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計畫生育技術部門批准。
第四章組織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本轄區人口計畫及計畫生育工作指標,經政府、人大批准後下達,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與幹部培訓;
(四)組織計畫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組織病殘兒醫學鑑定和節育手術後遺症醫學鑑定,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發放和供應管理;
(五)統計和掌握本轄區計畫生育情況和人口生育動態;
(六)依照有關規定審批二孩生育指標、發放二孩生育證及流動人口生育節育證;
(七)依照有關規定對違反計畫生育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受理計畫生育行政複議;
(八)監督計畫生育“一票否決權”制度的落實。
第十九條 鎮、街計畫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管理;
(二)負責編報人口計畫,實施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統計計畫生育各項數據;
(三)按規定審批一孩生育指標,發放一孩生育證;為育齡民眾出具計畫生育情況證明;
(四)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工作小組落實育齡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決定提供證據、材料,並依法對違反計畫生育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
(六)負責做好其它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畫生育工作小組,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轄區內常住戶口和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二)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落實育齡夫妻的節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統計和檔案管理;
(四)協助執行計畫生育行政處罰;
(五)落實人口計畫和計畫生育工作指標。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的指導和管理。應設定計畫生育領導機構及相應的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幹部、職工(包括臨時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民政、衛生、公安、工商、勞動、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規定,在辦理有關證(照)、戶口手續的同時,查驗申請者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凡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不予辦理。對違反計畫生育者,依《條例》規定給予暫扣或吊銷證(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由市、區、縣(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行政序列逐級簽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居)民委員會和轄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簽訂。
第二十四條 區、縣(市)和街、鎮設婚育學校,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教育。幹部、職工受教育的時間憑學習證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條 各醫療部門對懷孕四個月以上的婦女要憑《生育證》為其進行產檢、保胎和接生。對無《生育證》者,要落實補救措施,不得提供產檢、保胎治療、收院待產和接生(急產的除外),並將情況及時通知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產婦,應按規定落實產後結紮。對屬計畫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產婦,要待其落實處罰和結紮後,方能給其子女發出生證。
第二十六條 居住地不在戶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齡婦女(稱空掛戶口者),其計畫生育管理以戶籍地的計畫生育部門為主,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積極配合。雙方應加強聯繫。空掛戶口者應從離開戶籍地的第二日起計算,每三個月回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見面一次(有單位擔保及已做絕育手術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拆遷單位在與拆遷戶簽訂拆遷契約時,應在契約中明確規定,拆遷戶在拆遷期間應遵守計畫生育規定,不得計畫外生育。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與個人簽訂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賃契約或勞動契約時,應把計畫生育列為契約條款之一。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簡稱個體戶)的計畫生育由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所在地的街、鎮計畫生育辦公室或居(村)民委員會共同管理。
第三十條 已婚育齡人員因離職、辭職或被除名、開除等原因離開工作單位時,單位應在該職工離開單位十五日內通知其戶口所在街、鎮計畫生育辦公室和配偶所在單位,並向街、鎮移交計畫生育檔案。該已婚育齡人員系女性的,應要求該婦女憑當月婦檢證明向街、鎮計畫生育辦公室辦理好移交手續。移交前已計畫外懷孕並造成計畫外生育的,由原單位負責。對手續齊全的,街、鎮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幹部、職工實行晚婚的,單位分配住房時優先照顧;實行晚育的,由雙方單位給予獎勵;農民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地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並免除當年集體義務工。
第三十四條 自願終身只生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後三個月內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以下簡稱《優待證》),可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發《優待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一九八○年二月二日前辦證的,至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有條件的單位可適當增加(以後可隨生活指數提高作不斷調整);
(二)一次性發給一百元的獎勵費;
(三)女方產假期間給男方十至十五天假期,享受公假待遇;
(四)子女優先照顧入托、入學、就醫、招工,夫妻優先照顧住房,優先享受扶貧、救災貸款;
(五)獨生子女領雙份肉類差價補貼。
第三十五條 獎勵費和保健費的分擔除按《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外,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按規定分擔:
(一)個體經營戶由經營地工商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統籌解決;
(二)無工作單位的研究生由所在院校解決;
(三)停薪留職、公派出國留學或工作的,由原單位負擔;
(四)一方去世或離婚的,由孩子撫養一方所在單位負擔100%;
(五)被除名、開除或自動離職人員,在未與戶口所在的街、鎮計畫生育部門辦好檔案移交手續前,自行負擔;
(六)夫妻一方在港、澳、台或國外,而獨生子女戶口又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負擔;獨生子女戶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負擔50%;夫妻雙方戶口在本市,獨生子女戶口在港、澳、台的,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
(七)夫妻一方在外市(縣)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負擔50%。
第三十六條 以下情況之一者不予辦理《優待證》:
(一)生育的兩個子女同時存在過,因故夭折只剩下一個的;
(二)子女是收養、領養、撫養的;
(三)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再婚後的家庭已有子女的;
第三十七條 以下情況之一者應收回《優待證》:
(一)再婚夫妻原各自生過一個子女,並各自辦理了《優待證》,新組合家庭有一個子女的;
(二)辦理《優待證》後,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批准之日起終止優待;
(三)辦理《優待證》後計畫外生育的,或女方屬農村戶口,子女非病殘原因,本人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除終止優待外,應同時追回過去所享受的一切優待費用。
第三十八條 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幹部職工,其退休金加發5%(按工資100%發給的除外),包括曾生育過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在婚前死亡的。
無子女的幹部、職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資100%發給,包括曾生育過子女,且均在婚前死亡的。
第三十九條 連續三個完成年度人口計畫各項指標(出生率、計畫生育率、多孩控制率)的區、縣(市)黨政主要領導、分管計畫生育領導和計畫生育委員會領導,獎勵不低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獎金或晉升一級工資。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連續三年完成年度計畫生育各項工作指標的,除可按《條例》第三十一條提取獎勵金外,並可參照本條執行。
第四十條 經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核准發給計畫生育工作榮譽證書的人員,可由其所在單位一次性獎勵五百元,退休時加發5%的退休金(按工資100%發給的除外)。
第六章限制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已達到晚育年齡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二年;
(二)已達法定婚齡而未到晚育年齡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三至四年;
(三)未達法定婚齡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員的產假作事假處理,入院一切費用自理。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條例》生育規定,但未申領生育指標先懷孕或未領《生育證》生育的,由戶口所在街、鎮計畫生育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齡,婚前懷孕的,應落實補救措施;不屬婚前懷孕的,處以從懷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齡止每月一百元的罰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齡懷孕的,處以從懷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標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罰款;
(三)不領取《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比照本條第(一)、(二)項規定加倍處罰;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以從懷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標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計畫外生育的幹部、職工,除按《條例》第三十二條執行外,夫妻雙方從處理之日起五年內不能提薪、不能從下級單位調到上級單位。
對計畫外生育的農民,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股份制經營的,可按其情節輕重給予五年至七年內不分紅利或取消股東資格等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在拆遷期間出現計畫外生育的拆遷戶,回遷單位憑計畫生育部門的通知取消其原安置計畫,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條 空掛戶口的育齡婦女無特殊原因不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回來見面的,由街道辦事處按每缺一次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條 節育對象逾期不落實節育措施的,計畫生育部門可沒收其節育措施保證金,並採取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實。
第四十七條 對出現計畫外生育的單位(以經濟獨立核算單位為單位),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處以每個子女二千元的罰款,從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 醫療單位或個體行醫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以下標準罰款,並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或吊銷個體行醫執照:
(一)對沒有《生育證》而給予保胎、產檢的,每例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對沒有《生育證》而給予收院待產、接生的,每例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發給出生證的,每例罰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罰款全部用於計畫生育手術補貼。
第四十九條 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按以下標準給予直接責任人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例》的生育規定,按規定程式申請生育指標的夫妻,以各種不正當的理由拒發《生育證》的,每例罰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為育齡人員辦理計畫生育證明時違反規定亂收費、亂攤派的,每例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級計畫生育部門在作出征收計畫外生育費和罰款決定時,應填寫規範的法律文書。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時,應有送達回證。並向當事人申明其複議、起訴的權利和履行處罰決定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罰款決定不服或對鎮、街計畫生育辦公室生育申請批覆意見不服或認為街、鎮計畫生育辦公室逾期不發給《生育證》、《優待證》的,可從收到徵收、罰款決定、生育申請批覆意見或逾期發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以上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申請複議書後,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能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徵收或罰款決定的,作出征收或罰款決定的機關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金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實施。過去本市制定的規定如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