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體育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廈門經濟特區體育設施建設與保護規定
1999年11月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發展體育事業,促進全民健身運動的開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體育設施是指公共體育設施和單位自用的體育設施。
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政府投資或政府籌集社會資金興建的,用於開展社會體育活動,滿足民眾進行體育鍛鍊或觀賞運動競技以及運動員訓練、競賽需求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備。
單位自用的體育設施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供職工、學生進行體育鍛鍊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備。
第三條 市、區體育行政部門(包括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主管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指導、監督單位自用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依法按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加強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城市建設、土地利用規劃和計畫,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預算資金用於建設公共體育設施,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多渠道投資興建體育設施以及對體育設施建設的捐贈和贊助。
第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按以下用地定額指標進行規劃建設:
(一)市級公共體育設施,每一千人口不低於一百七十平方米;
(二)區級公共體育設施,每一千人口不低於三百一十平方米;
(三)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的,每一千人口不低於二百八十平方米,並應與住宅區主體工程的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並符合公共體育設施的有關技術規定、安全和衛生標準。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竣工驗收應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減少原使用面積。
第九條 舊城區改造,不得占用原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或改變其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公共體育設施的,應按有關規定就地、就近予以調整、補還或重建;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提供必要的優惠條件。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可以開展適合設施特點的體育性有償服務活動。
公共體育設施開展體育性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應當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應報經體育行政部門和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期滿,應按期歸還,並保持或恢復公共體育設施的原貌及原有功能,保證公共體育設施的完好。
第十三條 新建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設施。
學校現有的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創造條件達到規定的標準。
學校的體育設施在假期和公休日期間應向學生開放。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因地制宜興建或安排體育設施,為職工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鼓勵單位在不影響本單位正常活動的情況下將自用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十五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體育設施的使用和維修制度,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體育設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並達到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單位自用的體育設施向社會有償開放的,應依法辦理有關收費手續。
第十七條 體育設施建成後一個月內,應向主管的體育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應建立體育設施的管理檔案,對體育設施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組織和個人,可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因體育設施老化、破損以及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體育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擅自改變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使用性質的,由規劃、土地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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