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經濟特區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廈門市經濟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沒有本市常住戶口,到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港澳台同胞、僑胞在本市的暫住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暫住人口的暫住登記,發放、變更、收繳、註銷暫住證;
(二)定期核對、查驗暫住人員的登記情況和有關證件,對暫住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三)建立健全暫住人口的各項管理制度,建立本轄區內暫住人口檔案,定期進行暫住人口統計,完善對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管理。
勞動、工商、民政、計畫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根據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戶口協管員。
暫住人口管理站和戶口協管員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託,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對戶口協管員的培訓。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暫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暫住人口管理職責時,應堅持公開、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則。
公安機關和暫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遵紀守法,優質服務,文明執法,秉公辦事,自覺接受監督。
第六條 暫住人員應遵守法律、法規和廈門市的有關規定,遵守廈門市市民文明公約。
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暫住人員。暫住人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條 擬在本市暫住七日以上的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後七日內申報暫住登記。
擬在本市暫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暫住人員,應於到達暫住地後一個月內辦理暫住證。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就學、出差等暫住人員,按照規定申請暫住人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辦暫住證,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請辦理暫住證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辦理。
第八條 正在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或少年管教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應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由本人持監管機關的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九條 住宿在旅館的暫住人員的登記管理,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辦理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辦理:
(一)單位招用暫住人員並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單位申報辦理;
(二)個人招用暫住人員並提供住宿的,由僱主申報辦理;
(三)暫住人員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報辦理;
(四)暫住人員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申報辦理;
(五)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申報辦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暫住人員,應配合招用單位、僱主、出租人或戶主履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申報義務。
第十一條 申報暫住登記,應交驗暫住人員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辦理暫住證應提交暫住人員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及近期標準照片三張。按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辦理暫住證的育齡人員,還應交驗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婚育節育證明或廈門市外來人員婚育節育審檢證。
第十二條 對申報暫住登記或辦理暫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認真審核,符合本規定的,應當立即予以辦理,並發給暫住登記憑證或暫住證;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辦理並說明理由。
暫住登記憑證和暫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 暫住證實行一人一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範圍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當向變更後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管理站辦理暫住證變更登記手續。原暫住證有效期未滿的,變更登記後可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為暫住人員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發現暫住人員死亡,應立即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註銷死者暫住登記,並及時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證明,不得偽造、變造、轉借、轉讓。
暫住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和妥善保管暫住證,以備查驗。暫住證遺失或殘缺不能辨認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受理機關應當立即補發。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執行公務可依法查驗暫住證,對有違法或犯罪嫌疑的暫住人員可扣留暫住證。扣留暫住證應當開具扣留憑證。扣留暫住證的理由消除後,應及時退還暫住證。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證。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或無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暫住人員,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委託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託人應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為暫住人員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督促,居住暫住人員二十人以上的單位或個人,須建立暫住人員管理制度,並指定人員負責暫住人員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申報義務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申報暫住登記的,按未報人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不辦理暫住證的,按未報人數每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根據前款規定對單位進行處罰時,並可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暫住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申報義務人不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並按所辦暫住證的數量,每份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借、轉讓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暫住證而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扣押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暫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發布的《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