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廈門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廈門市房屋租賃市場,調劑房屋餘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城鎮規劃區內房屋的租賃。
合法建造的臨時建築物的租賃,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與他人合作經營但不參與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而收取費用的;
(二)出租房屋內的營業場地的。
第四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是廈門市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租賃主管部門)。租賃主管部門可委託房地產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
第五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登記備案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賃主管部門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單位分配給職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出租人應在15日內到租賃主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憑證;
(二)租賃雙方的身份證明;
(三) 租賃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證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還須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還須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轉租房屋的,還須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如實申報租金金額,依法納稅。
第九條 租賃主管部門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賃登記備案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審核,符合本規定的,給予登記備案;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條 租賃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出租人應在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後15日內到租賃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地產權屬證書或其他有效憑證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經鑑定為不得使用的危險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屬違章建築未經依法處理的;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應簽訂書面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由租賃主管部門監製。
第十三條 出租人應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購買的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統建房等),均應按規定繳納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體徵收標準和辦法由租賃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修繕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
出租人應當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或無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出租人隱瞞真實情況或出租有權屬爭議的房屋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租賃期間,房屋因買賣、繼承、析產、分割、贈與、交換、抵押等引起所有權轉移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一)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給他人或調換使用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擴建、改建、加層、進行影響結構安全裝修,或損壞房屋又拒不修復、賠償損失的;
(四)逾期6個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員遷離廈門市的;
(六)公有住宅無正當理由閒置6個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八)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租賃關係解除後,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不遷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權追收占用期間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條 承租人應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單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給單位職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廈門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保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不得非法堆放危險品和有損房屋的物件以及從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動。
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因生產、經營、生活等原因確需對承租的房屋進行擴建、改建、加層、改變用途的,應事先徵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經有關部門批准後,雙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員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權要求承繼原租賃關係,但應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內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應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本規定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出租人願意繼續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享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契約期限未滿,承租人需解除租賃契約的,經出租人同意,可繳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設施,並將《房屋租賃證》交原登記機關註銷。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遷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契約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償租金。
第二十七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在房屋內部增設的一切嵌裝等附屬設施,遷出時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賃契約,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賃契約約定的責任維修房屋及附屬設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所出租的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五章 轉租
第三十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承租人將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權與他人合作、合資、聯營(含承包經營)等行為,視同轉租。
公有住房不得轉租。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並協商轉租收益分配,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房屋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條 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契約,並按本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三條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原租賃契約約定的出租人的權利,承擔出租人的義務,並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約定的承租人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並且承擔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需要轉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將直管非住宅房屋作為與他人合作、合資、聯營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租賃主管部門批准,簽訂轉租協定並繳交轉租收益金後方可轉租。
轉租收益金的具體徵收標準和辦法由租賃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三十五條 租賃單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賃期限內需要轉租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單位自籌資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產權人書面同意並協商收益分配方可轉租;
(二)屬財政投入資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產權人書面同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到租賃主管部門繳交轉租收益金後方可轉租。
第三十六條 轉租期間, 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的,轉租契約隨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不按期申請登記備案的,由租賃主管部門根據《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其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責令停止出租外,租賃主管部門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時繳納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賃主管部門責令其補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時繳納租金的,除責令補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租金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轉租房屋的,其轉租行為無效,由租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法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絕、妨礙房屋租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案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中與本文相關的內容
(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發布)
為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廈門市人民政府對2001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經過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部分規章予以廢止、修改:
……
二、對下列廈門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十一)《廈門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77號發布)
1、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賃主管部門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單位分配給職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出租人應在15日內到租賃主管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2、第九條修改為:“租賃主管部門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賃登記備案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審核,符合本規定的,給予登記備案;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出租人。”
3、刪除第十條。
4、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租賃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出租人應在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後15日內到租賃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
5、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契約,並按本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6、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規定,不按期申請登記備案的,由租賃主管部門根據《廈門市城鎮房屋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其予以處理。”
7、刪除第三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