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規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況發生變化時,承租人應在當年內向廉租住房產權人如實報告。 第十四條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及時退出廉租住房的,可優先購買經濟適用房。 第十九條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者空置。

廈門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規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廈門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長:朱亞衍,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鎮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本市城鎮常住居民戶口且住房困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當年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家庭,為最低收入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積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為住房困難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條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是城鎮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賃及其管理工作。各區政府協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賃及其管理工作。
民政、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來源
第四條 城鎮廉租住房的來源如下:
(一)騰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資興建、購置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三)通過置換籌集的用於廉租的舊公有住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現租住公有住房;
(五)其它渠道籌集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第五條 政府新購建的用於廉租的住房,建築面積應控制在:一房一廳35平方米以內;二房一廳50平方米以內;其他戶型60平方米以內。
第六條 對開發建設和購置廉租住房,政府應在土地、規劃、計畫、稅費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具體措施比照經濟適用房的政策執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請審核
第七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程式為:
(一)申請人持區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證明、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家庭住房情況證明,向廉租住房產權人提出申請;
(二)廉租住房產權人對申請人的證明檔案應在7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三)已登記的申請人經廉租住房產權人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等情況進行綜合平衡後輪候配租,並由廉租住房產權人將配租情況登報公告,接受監督。
第八條 每戶住房困難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積為10平方米以內。人均居住面積超出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標準租金計租。
鼓勵人均居住面積超出10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退大換小”’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按照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實行政府定價。
第十條 經審核同意申請人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請人應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簽訂租賃契約的租賃期限每次不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並不得將廉祖住房配租給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廉租住房的分配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不按本規定分配廉租住房的,有權進行舉報。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收入超過當年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不再屬最低收入家庭時,承租人應在當年內向廉租住房產權人如實報告。廉租住房產權人在接到報告並核實情況後,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內退還廉租住房。承租人騰退廉租住房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房產權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按標準租金續租,但最長租賃期限由廉租住房產權人根據情況確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況發生變化時,承租人應在當年內向廉租住房產權人如實報告。廉租住房產權人在接到報告並核實情況後,對仍屬於廉租住房承租對象的,可重新調配相應的廉租住房;對已不屬於廉租住房承租對象的,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內退還廉租住房。承租人騰退廉租住房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房產權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按標準租金續租,但最長租賃期限由廉租住房產權人根據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及時退出廉租住房的,可優先購買經濟適用房。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應於每年第四季度,持區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證明,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遷的,同居一處並同戶籍的家庭成員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60日內重新提8申請。經審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條件的,廉租住房產權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產權人應當履行維修養護義務,保證建築結構的安全和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產權人應當加強對廉租住房的產業管理,設立專門帳冊、表卡,建立住房動態檔案。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者空置。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加層、改建、擴建或改變住房建築結構、設備、設施,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應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交付租金。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如實報告家庭收入或家庭住房情況變化的,由廉租住房產權人責令限期退出廉租住房,補交標準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並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能按期騰退的,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處以按標準租金計算的房屋年租金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將廉租住房轉租、轉讓他人的,廉租住房產權人有權收回廉租住房,由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時繳納租金的,廉租住房產權人除責令補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租金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規定通過置換籌集廉租住房的置換辦法和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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