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專利保護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廈門市專利保護規定

1999年3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7月15日廈門市第十二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旅遊管理條例>、<廈門市專利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保障專利權人及公眾的合法權益,及時處理專利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及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專利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本市專利保護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經貿、工商、公安、技術監督、海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四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被許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權人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被許可方在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時,應當同時標明專利種類。
第五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被許可方有權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發布專利廣告。發布專利廣告時,應當提供國家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專利管理機關出具的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檔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專利證明檔案,對未提供專利證明檔案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專利種類和專利號。
第六條 專利權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舉辦專利展覽會、專利信息發布會等專利推廣、交易活動時,應當向專利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第七條 下列行為是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而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二)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而製造、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三)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上兩項所述用途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進口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故意為他人侵犯專利權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提供條件。
第九條 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可憑有效專利檔案請求專利管理機關實施保護。專利權已向海關備案的,可以憑備案證書向海關申請保護;專利權未向海關備案的,可以在申請保護的同時向海關申請備案。
第十條 鼓勵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擁有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組織應當建立專利檔案,加強專利產權管理。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對涉及國有專利資產產權變動的,應當依法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二條 對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除《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外,專利管理機關應當事人請求,還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於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十三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根據;
(三)當事人之間無仲裁協定並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專利管理機關管轄範圍及受理事項。
第十四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被請求人。
第十五條 專利糾紛立案後,被請求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在收到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專利管理機關書面申請中止處理。專利管理機關應當作出是否中止處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專利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十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進行現場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原始憑證。
第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專利糾紛案件中涉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證據及資料等,應當保密。
&#65279;&#65279;&#65279;&#65279;&#65279;&#65279;&#65279;&#65279;第四章 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65279; 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所涉及的技術被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契約所涉及的技術被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不得故意為他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慝以及廣告、傳媒等條件。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在監督檢查中或者接到舉報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在五日內立案查處。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可以採用抽樣取證的方法收集證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三)檢查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物品,必要時可以予以封存;
(四)調查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五)查閱、複製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等業務資料。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不得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封存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必須經專利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執行封存時,應當製作封存清單一式兩份,載明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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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侵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冒充專利或者故意為他人冒充專利提供條件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原始憑證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封存物品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或者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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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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