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廈門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16
【生效日期】2002-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規定
(1995年1月4日廈門市政府令第9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和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促進國際貿易往來和經濟技術交流,規範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和管理,保障其正當業務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系指註冊於其它國家及港、澳、台地區的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在廈門市設立代表該企業從事該企業經營範圍內的業務諮詢、聯絡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
第三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廈門市的法規、規章,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境外企業對其設在廈門市的常駐代表機構的一切活動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廈門市正常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有關部門對代表處開展正常業務活動應當提供方便。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向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代表處:
一境外企業必須在所在國或地區合法註冊;
二境外企業必須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三在本市有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能夠在本市長期工作的人員;五境外企業必須提供真實可靠的申報材料。
第六條從事信託投資、金融保險、航空和海運運輸、新聞出版、律師事務等業務的境外企業在廈門設立代表處,應經國家主管部門核定認可或批准。
由國家主管部門核定認可的,還應向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境外企業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由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諮詢公司承辦。經核准的諮詢公司的名單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條代表處設址應在涉外賓館或可作為代表處辦公場所的寫字樓、商住樓內。可作為代表處辦公場所的樓宇名單,由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九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經境外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授權的境外人員擔任。
第十條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代表處設立採取初審、複審制。境外企業應提交初審資料,初審通過後,方可辦理租賃辦公場所、聘用境內員工等手續,並持複審資料申請設立代表處。
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於二個工作日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及複審的審批意見。
第十一條代表處設立申請獲準後,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登記資料向市工商局辦理登記,領取登記證和代表證。
市工商局應於接到全部登記資料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代表處境外工作人員,應自領取登記證之日起十天內向廈門市公安局申辦登記及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處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員,應向廈門市勞動局申請辦理就業證。
第十三條代表處聘用境內工作人員,應向廈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廈門市對外服務部門辦理聘用契約手續。辦理聘用契約手續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境內工作人員的勞務收費、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按國家和廈門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代表處聘用的境內外工作人員,應於聘用契約簽訂後十五天內持聘用契約和辦理聘用手續部門的證明書向市工商局申請辦理工作證手續。
第十五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應自領取登記證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廈門市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代表處應對其財務收支情況進行會計登記。
第十六條代表處可憑登記證向廈門市外匯管理局申請在廈門市外匯指定銀行開立費用帳戶,但該帳戶僅限於代表處日常所需經費的存取,不得利用該帳戶進行超出代表處業務範圍的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代表處憑登記證副本向廈門海關辦理海關登記。代表處進出辦公用品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持有關批准檔案和資料向廈門海關申辦進口手續。
代表處的境外工作人員進口自用物品,應持廈門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駐人員居留證明》向海關申辦。
代表處及其境外工作人員進口的辦公用品和自用物品,應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八條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代表處駐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處駐在期限屆滿,要求續延駐在期限的,須於期滿前三十天內持有關資料向原批准機關申請續延,經批准後,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續延登記。
代表處在駐在期限內,每年應向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年檢,並向市工商局辦理延期登記。
第十九條代表處變更代表人員、業務範圍、機構名稱、駐在期限、駐在地址,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代表處解聘中方人員須向原辦理聘用契約手續部門辦理解聘手續。
第二十一條代表處駐在期滿或提前中止業務活動,須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原批准機關,並於債務、稅務和其它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
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代表處終止後,市工商局應及時公告,並周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境外企業對其代表處終止後遺留的債務和其它未了事宜繼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境外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未經批准、登記,擅自開展常駐代表機構業務活動的;代表處直接從事經營活動、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擅自改變原批准登記事項的;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國家《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代表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外商投資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超業務範圍進行業務活動;
二擅自聘用境內工作人員;
三代表處機構辦公場所不符合本規定要求。
第二十五條代表處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海關、稅務、公安、勞動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
一擅自將免稅進口物品移作它用、處理或轉賣的;
二不辦理稅務登記或納稅的;
三不辦理居留手續的;
四不辦理就業證手續的;
五其它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