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豐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1994年11月28日因犯詐欺罪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盜竊罪,於2014年9月21日被羈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公訴刑訴[2014]2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犯盜竊罪,於2014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4年9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常×在本市豐臺區木樨園方仕通手機市場二層三包“鴻峰通訊”攤位,盜竊被害人許×一部三星牌2014型手機。經鑑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6500元。
被告人常×於2014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石榴園派出所抓獲。涉案手機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許×陳述,證人王×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涉案財產價格鑑定意見書,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曾因犯盜竊罪被刑事處罰,刑滿釋放後仍不思悔改,對此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鑒於被告人常×能當庭認罪,且違法所得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故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吳恬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