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人事爭議處理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聘任制公務員、社會化管理的新聘工勤人員與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與其聘用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政策平等。
第四條 人事爭議的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單位或主管部門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調 解
第六條 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原則上應當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人事爭議,主管部門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同級政府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七條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一)主管部門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能處室、工會和基層單位代表組成;
(二)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的職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工會指定的代表組成。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推舉產生,辦事機構設在組織人事部門或工會。
第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徵詢對方當事人同意後再進行調解。對方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生效。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調解不成或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條 市、轄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有業務指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有關方面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庭成員的確定、仲裁文書的送達、案件檔案管理、仲裁員的聘請、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等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屬事業單位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用契約而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人事關係委託地方管理的駐常部、省屬事業單位因辭職、辭退和履行聘用契約而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轄市、區仲裁委員會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負責其轄區內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案件。
跨轄市、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人事爭議發生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轄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異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日起的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時限的,經仲裁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被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
委託他人代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授權委託書。委託書必須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委託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動中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並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陳述,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當庭辯論,並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進行調解;
(六)調解達不成協定時,應及時休庭合議並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當庭難以作出裁決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擇期裁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進行裁決。在仲裁裁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同意撤回並予以結案。
第二十六條 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穩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公開開庭的其他案件,不公開開庭。
對案情簡單、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需開庭的或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書面仲裁應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二十七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等在開庭的5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只有經過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證據,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證據。
第二十九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三十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限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期間,雙方當事人都不得擴大矛盾,個人必須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單位不得對其作出與爭議內容有關的新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取消仲裁員資格並解聘,其他工作人員由仲裁委員會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用。各級政府財政對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經費應給予保障。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常州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常政發〔1999〕57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