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市場行為的內容是豐富多彩的,但不是雜亂無章的。作為市場行為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最基本的是買賣,包括期貨,還有融資租賃、信託、擔保、票據、證券、保險、海商。列舉任何時候都無法窮盡其涵蓋的貨物、服務、技術市場交易行為法律制度的全部內容。以下的內容只能是其中的部分內容,並且這些內容其中任何一項都能單獨作為一本著作。
第一,買賣。買賣是商品經濟的表現形式,沒有買賣,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都將不能進行。買賣是資本經營具體的操作手段,是基本的市場行為,是市場行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因此,已開發國家都很重視買賣立法,通過這方面的法律來調整買賣活動中產生的各種關係,以保障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的順利進行。現代商法規範的買賣行為,一方面側重於調整商人和商人之間的買賣,關於商人和消費者之間的買賣關係,則由消費者保護法調整;另一方面,買賣的領域利益擴大,不限於貨物買賣,烏拉圭回合最後檔案就將買賣從貨物拓寬NtlI爰務和技術領域,僅服務貿易就包括國際運輸、國際旅遊、跨國金融、國際保險、國際信息處理和傳遞等15項內容。此外,買賣的手段也在逐漸現代化,從傳統的面對面的買賣發展出了網上買賣。
第二,期貨。期貨是相對於現貨而言的,是非現實存在並已特定化的貨物。因此,期貨交易行為的對象是期貨商品,與現貨商品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現為;一是自然形態上除實物形態的商品外,還包括黃金、貨幣、利率、股票指數等金融商品,以及期權。二是期貨商品表現為期貨契約,是由專門交易機構即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標準化期貨契約,期貨契約中期貨商品的數量、質量、交付時間和地點等是既定的,其中價格是由眾多買方和賣方公平競價形成的,是唯一的變數。期貨交易就是以期貨契約規定的期貨商品未來的某特定時間為交割日,在交割日到來前買賣雙方多次轉賣或買回,以對衝進行操作。因此,在期貨商品交割日到來之前,期貨契約多數已被對沖,很少發生實物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包括對沖交易行為和投機行為。
第三,融資租賃。租賃有經營租賃、維修租賃、融資租賃等形式,其中融資租賃是一種新型的租賃形式,它是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市場交易行為。這種租賃對承租人而言是融租人提供了百分之百的信貸,為承租人購買其希望使用的融租物,為承租人融通資金,具有融資性。對融租人而言則是通過把融租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從而收回投資,又具有租賃的性質。融資租賃區別於傳統租賃,融資租賃將融資同融物相結合,是較為複雜的租賃形式。
第四,信託。信託是委託人將其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委託人的指定,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理財產的行為。商事信託是以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的商事領域方面的信託。這種信託設計的初始目的是籌集生產資本,但其附帶的效應是為個人、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創造了各種資本經營的良好渠道。從目前各國信託業務開展的狀況看,商事信託的品種包括:為配合投資而設的“單位信託”,為調動員工勞動積極性而設的“雇員受益信託”,以及“附抵押公司債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貸款信託”、“職工持股信託”等。
第五,擔保。擔保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以財物或信用保證債務履行的一種行為。擔保具有從屬性,擔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須以一定的債權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擔保的履行具有條件性,擔保的履行並不一定與主債務的履行同時進行,除連帶保證外,保證人履行擔保責任,往往基於被保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這一條件,即只有在被保證人到期仍未或不能履行責任時,保證人方可被要求履行其所擔保的被保證人應履行的責任。
第六,票據。票據是由發票人簽名於票上,無條件約定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市場交易是一種權利的轉移,而且具有反覆性、持續性和迅速性,把眼睛看不見的權利變為看得見的方法就是採取有價證券的形式。票據是最早以有價證券形式表示權利的載體,號稱“有價證券之父”。商人運用票據的形式進行支付,代替了巨額現金的支付。用票據結算,免去了現金支付的不便。票據本身還代表著一種信用,由於其通常由付款人無條件付款,如不能付款,其他在票據上籤章的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接受票據已經成為商人的慣例。通常世界各國的票據都分為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七,保險。保險是投保人根據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約定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契約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商法規範的保險行為,是商行為,不包括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由社會保障法規定,本質上不屬於資本經營行為。保險操作的形式是契約,保險契約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分為人身保險契約和財產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契約;財產保險契約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契約.
第八,海商。通過船舶實施的海商行為,涉及海上運輸關係和船舶關係。海上運輸關係主要包括海上運輸契約關係,如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海上旅客運輸契約、海上拖航契約、船舶租用契約,海上侵權關係,如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環境引起的法律關係,以及因海難救助、共同海損等海上特殊風險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船舶關係主要包括船舶物權,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安全、船舶管理等法律關係。海商行為是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商法的許多制度,都能從海商行為中找到最初來源。
特點
(1)市場交易行為是雙方的、相互平等的行為,交易出於自願,結於互利;
(2)市場交易行為的性質是商品交換,市場行為所具有的性質它都具備;
(3)市場交易行為的形式是契約,包括書面契約和口頭契約;
(4)市場交易行為直接涉及質量、計量(數量)和價格,但還有其他有關內容。
分類
(一)單方商行為和雙方商行為
1.單方商行為。在市場交易的雙方僅一方是商行為,另一方不是商行為的,稱為單方商行為。德國商法區分市場交易活動由商人與非商人所為和由實施商行為的商人和非實施商行為的商人所為,因為它關係到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現代市場經濟中,交易行為是普通行為,為買而賣的行為成為特殊行為。現代商法調整的是商人之間為賣而買的資本經營行為,一般不存在單方商行為。單方商行為一般出現在商人與消費者的交易中,適用商法的特別法。現代商法的進步,一是改變了傳統商法適用困難和法院管轄困難的狀況;二是修正了傳統商法立法技術的失誤,避免給非商人帶來不利;三是避免了商法具體條款的複雜化。
2.雙方商行為。市場交易中雙方或多方都是商人,他們的行為都是商行為的,稱為雙方商行為。例如,製造商與製造商、製造商與銷售商、銷售商與廣告商等之間的交易行為,均為雙方商行為。雙方商行為不僅是近代商法的調整對象,也是現代商法的調整對象,不過現代商法調整的商行為具有資本經營性,雙方或多方都是資本經營者,實施的都是資本經營行為。
(二)絕對商行為和營業商行為
1.絕對商行為。是由法律規定的某些行為,這些行為不論什麼人為之都是商行為。一般地說,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徵是具有明顯的營利性,並且即使這些行為不是作為營業,只進行一次,也被作為商行為而適用商法,充分說明它的絕對性。從現有商法典考察,《日本商法典》對絕對商行為有明確規定。大體包括以下幾類:
(1)以轉讓而獲得利益為目的,有償取得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的行為,或以轉讓其已取得的物品為目的的行為;
(2)取得他人的動產或有價證券而訂立的給付契約及為履行其契約以有償取得為目的的行為;
(3)在交易所進行的交易行為;
(4)取得票據和其他商業證券的行為。這一分類的法律意義:從近代商法看,凡屬於上述行為,不管是不是商人,不管行為的性質是不是營業,只要實施這種行為,都屬於商行為。從現代商法看,上述行為均屬於資本經營行為,它不強調商人身份,只要實施了資本經營行為均適用商法,有利於建立現代市場交易秩序。
2.營業商行為。從主體上講必須是商人,從目的上講必須是為營業所進行的行為。《日本商法典》對營業商行為有明確規定,大體包括下列各方面的行為:
(1)製造或加工的行為。以有償方式為他人進行製造或加工的行為,如製造業、紡織業、洗染業等。
(2)出租行為。以出租物品而獲得利益的行為,如房屋、服裝、汽車出租業等。
(3)供給電氣或煤氣的行為。
(4)運送行為。包括陸上、海上、航空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
(5)承攬作業或勞務行為。作業一般是指道路、鐵路、房屋等工程承攬;勞務是指承攬供給勞務的行為。
(6)出版、印刷或攝影的行為。如出版業、新聞業、印刷業、照相業等。
(7)為招徠顧客而設定的交易行為。如旅館、飯店、理髮店、遊樂場等。
(8)兌換及其他銀行交易行為。是指從他人那裡接受資金的行為。
(9)保險行為。如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責任保險等行為。
(10)承擔寄託的行為。如物流業等。
(11)居間或代辦行為。居間,是通過媒介使他人之間成立商行為,如經紀人。代辦,是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進行的商行為,如批發商、運輸經辦人等。
(12)承擔代理商行為。是指自己是商人,而為其他商人從事營業的代理行為。這一分類的法律意義:從近代商法看,這類行為必須是商人作為營業實施的行為,才是商行為。
如果專以獲得工資為目的而製造物品或從事勞務的行為,則不是商行為。如醫生、會計師、律師、教師、藝術家等自由職業者,法律不認為他們是商人。從現代商法看,上述行為都是資本經營行為,具有資本經營性的行為才是商行為。藝術家、教師、律師、會計師等專以獲得工資為目的的行為,不具有資本經營性,顯然不是市場行為。
(三)基本商行為、附屬商行為與準商行為
1.基本商行為。是絕對商行為和營業商行為的總稱。
2.附屬商行為(輔助商行為)。是商人為了營業而附帶進行的行為。如果把運輸作為營業,所進行的行為則是營業商行為,其經營者也就成為商人。如果其他行業,如批發業,並不把運輸行為作為目的,而僅僅是為了本身的批發營業而進行的運輸,這種運輸行為就是附屬商行為。除此,如企業訂立保險、勞動契約等,也是商人為了本身營業而進行的,這些行為也是附屬的商行為。另外,為開業所進行的準備行為,也是附屬商行為。
3.準商行為。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雖然所進行的事業本身不是商行為,由於它被看作是公司,因而以其所為為準商行為。
這一分類的法律意義:從近代商法看,使商行為法律制度適應複雜的經濟生活。從現代商法看,商行為的分類一是要著眼於公司的資本經營行為,同時兼顧其他企業和經濟實體的資本經營行為,使之更加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需要;二是資本經營的具體內容和範圍還在不斷擴大,商法只有及時反映這種變化,才能適應複雜的經濟生活。
(四)一般商行為與特殊商行為
1.一般商行為。商主體或行為不為法律特別加以限制的商行為。
2.特殊商行為。是市場進入要經政府特別許可或審批,或者市場行為要受特別控制的行為。例如,電力、自來水、郵電通訊、公交運輸、煤氣供應等公用事業、金融保險業、菸草專賣業等。其組織或行為要分別從市場準人、產品或服務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上給予不同程度的限制。這一分類的法律意義:一是有利於體現“法不禁止即合法”的現代市場經濟法律原則,充分發揮現代商法最佳化資源配置、最大限度地調動市場主體資本經營的積極性、發展社會生產力的功效;二是通過限制“自然壟斷”的負面效應,不僅有利於儘快完善我國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也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維護社會利益,建立新的市場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