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規定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與監督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菸草、商貿企業(以下統稱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管理與監督,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作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管理與監督,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有限空間,是指封閉或者部分封閉,與外界相對隔離,出入口較為狹窄,作業人員不能長時間在內工作,自然通風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積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間。工貿企業有限空間的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 工貿企業是本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全面負責,相關負責人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負責。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監管、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 存在有限空間作業的工貿企業應當建立下列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程:
(一)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責任制度;
(二)有限空間作業審批制度;
(三)有限空間作業現場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間作業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應急救援人員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間作業應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間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條 工貿企業應當對從事有限空間作業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專項安全培訓。專項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限空間作業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安全防範措施;
(二)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操作規程;
(三)檢測儀器、勞動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
(四)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措施。
安全培訓應當有專門記錄,並由參加培訓的人員簽字確認。
第七條 工貿企業應當對本企業的有限空間進行辨識,確定有限空間的數量、位置以及危險有害因素等基本情況,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並及時更新。
第八條 工貿企業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對作業環境進行評估,分析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間作業方案,並經本企業負責人批准。
第九條 工貿企業應當按照有限空間作業方案,明確作業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及其安全職責。
第十條 工貿企業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將有限空間作業方案和作業現場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業人員。現場負責人應當監督作業人員按照方案進行作業準備。
第十一條 工貿企業應當採取可靠的隔斷(隔離)措施,將可能危及作業安全的設施設備、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空間與作業地點隔開。
第十二條 有限空間作業應當嚴格遵守“先通風、再檢測、後作業”的原則。檢測指標包括氧濃度、易燃易爆物質(可燃性氣體、爆炸性粉塵)濃度、有毒有害氣體濃度。檢測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未經通風和檢測合格,任何人員不得進入有限空間作業。檢測的時間不得早於作業開始前30分鐘。
第十三條 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時,應當記錄檢測的時間、地點、氣體種類、濃度等信息。檢測記錄經檢測人員簽字後存檔。
檢測人員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發生。
第十四條 有限空間內盛裝或者殘留的物料對作業存在危害時,作業人員應當在作業前對物料進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換。經檢測,有限空間的危險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一部分化學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後,方可進入有限空間作業。
第十五條 在有限空間作業過程中,工貿企業應當採取通風措施,保持空氣流通,禁止採用純氧通風換氣。
發現通風設備停止運轉、有限空間內氧含量濃度低於或者有毒有害氣體濃度高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限值時,工貿企業必須立即停止有限空間作業,清點作業人員,撤離作業現場。
第十六條 在有限空間作業過程中,工貿企業應當對作業場所中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定時檢測或者連續監測。
作業中斷超過30分鐘,作業人員再次進入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重新通風、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
第十七條 有限空間作業場所的照明燈具電壓應當符合《特低電壓限值》(GB/T3805)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作業場所存在可燃性氣體、粉塵的,其電氣設施設備及照明燈具的防爆安全要求應當符合《爆炸性環境第一部分:設備通用要求》(GB3836.1)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十八條 工貿企業應當根據有限空間存在危險有害因素的種類和危害程度,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監督作業人員正確佩戴與使用。
第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間出入口暢通;
(二)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警示說明;
(三)作業前清點作業人員和工器具;
(四)作業人員與外部有可靠的通訊聯絡;
(五)監護人員不得離開作業現場,並與作業人員保持聯繫;
(六)存在交叉作業時,採取避免互相傷害的措施。
第二十條 有限空間作業結束後,作業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應當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撤離作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工貿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特點,制定應急預案,並配備相關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訊設備、安全繩索等應急裝備和器材。有限空間作業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應當掌握相關應急預案內容,定期進行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二條 工貿企業將有限空間作業發包給其他單位實施的,應當發包給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承包方,並與承包方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存在多個承包方時,工貿企業應當對承包方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工貿企業對其發包的有限空間作業安全承擔主體責任。承包方對其承包的有限空間作業安全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限空間作業中發生事故後,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禁止盲目施救。應急救援人員實施救援時,應當做好自身防護,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的監督檢查,將檢查納入年度執法工作計畫。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工貿企業有限空間作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抽查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間管理台賬、檢測記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應急救援演練、專項安全培訓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知識培訓,並為檢查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的行政執法人員配備必需的勞動防護用品、檢測儀器。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發現有限空間作業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作業。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有限空間作業場所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二十九條 工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進行辨識、提出防範措施、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的現場負責人、監護人員、作業人員和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專項安全培訓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作業方案或者方案未經審批擅自作業的;
(四)有限空間作業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並實行專人監護作業的;
(五)未教育和監督作業人員按照本規定正確佩戴與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對有限空間作業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和器材,並定期進行演練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