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保障其依法經營業務,促進建設工程監理工作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對工程建設項目實施階段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監理單位,是指取得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和兼承監理業務的工程設計、科學研究及工程建設諮詢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理單位資質,是指從事監理業務應當具備的人員素質、資金數量、專業技能、管理水平及監理業績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直屬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理單位的設立
第五條 設立監理單位或者申請兼承監理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設立監理單位),必須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一)、(二)、(三)項中的1~3目標準的,由資質管理部門核定其臨時的監理業務範圍(資質等級),並發給《監理申請批准書》。取得《監理申請批准書》的單位,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監理活動。
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銀行開立帳戶,並接受財務監督。
第六條 設立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
(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理業務跨部門的監理單位設立的資質審批;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監理單位設立的資質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直屬監理單位設立的資質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監理業務跨部門的監理單位的設立,應當按隸屬關係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進行資質初審,初審合格的再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設立監理單位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組建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學歷及工作簡歷;
(三)擬擔任監理工程師的人員一覽表,包括姓名、年齡、專業、職稱等;
(四)單位所有制性質及章程(草案);
(五)上級主管部門名稱;
(六)註冊資金數額;
(七)業務範圍。
第三章 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與監理業務範圍
第八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
各級監理單位的資質標準如下:
(一)甲級
1.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或者高級經濟師作單位負責人,或者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作技術負責人;
2.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不少於5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高級工程師和高級建築師不少於10人,高級經濟師不少於3人;
3.註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
4.一般應當監理過5個一等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或者2個一等工業、交通建設項目。
(二)乙級:
1.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或者高級經濟師作單位負責人,或者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作技術負責人;
2.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不少於3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高級工程師和高級建築師不少於5人,高級經濟師不少於2人;
3.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4.一般應當監理過5個二等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或者2個二等工業、交通建設項目。
(三)丙級:
1.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或者高級經濟師作單位負責人,或者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在職高級工程師、高級建築師作技術負責人;
2.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不少於1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築師不少於2人,高級經濟師不少於1人;
3.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4.一般應當監理過5個三等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項目或者2個三等工業、交通建設項目。
第九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定級實行分級審批。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甲級監理單位的定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乙、丙級監理單位的定級審批。
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直屬乙、丙級監理單位的定級審批。
第十條 監理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暫不核定資質等級;滿二年後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時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級申請書;
(二)《監理申請批准書》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件;
(四)《監理業務手冊》;
(五)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資質管理部門根據申請材料,對其人員素質、專業技能、管理水平、資金數量以及實際業績等進行綜合評審;經審核符合等級標準的,發給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三年核定一次。對於不符合原定資質等級標準的單位,由原資質管理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二條 核定資質等級時可以申請升級。申請升級的監理單位必須向資質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資質升級申請書;
(二)原《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的有關證件;
(四)《監理業務手冊》;
(五)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資質管理部門對資質升級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經審查符合升級標準的,發給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同時收回原《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的監理業務範圍:
(一)甲級監理單位可以跨地區、跨部門監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級監理單位只能監理本地區、本部門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級監理單位只能監理本地區、本部門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必須在核定的監理範圍內從事監理活動,不得擅自越級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在定級後不滿三年的期限內,其實際資質已達到上一資質等級1~3目標準的,可以申請承擔上一資質等級規定的監理業務;由具有相應許可權的資質管理部門根據其資質條件、實際業績和監理需要予以審批。
第四章 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中方合營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關審批機構報送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契約、章程之前,應當按隸屬關係先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一)、(二)、(三)項中的1~3目標準的,由資質管理部門發給《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准書》。
《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准書》是有關審批機構批准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必備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除必須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報送外方合營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資料:
(一)原所在國有關當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及有關批准檔案;
(二)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專業人員和技術裝備情況;
(三)承擔監理業務的資歷與業績。
第十八條 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經批准設立後,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准書》、《中外合營企業批准書》或者《中外合作企業批准書》及《營業執照》,向原發給《設立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資質審查批准書》的資質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監理許可證書》。
第十九條 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在中國的有關銀行開立帳戶,並接受財務監督。
第二十條 中外合營、中外合作監理單位歇業、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以及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向原資質管理部門備案;其資質管理的其它事項,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監理單位的證書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擔工程監理業務時,應當持《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以及《監理業務手冊》,向監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監理申請批准書》、《監理許可證書》和《資質等級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據開展監理業務的需要,資質管理部門可以向監理單位核發《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副本若干份。
核發《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和《資質等級證書》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遺失《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的,必須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后,方可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必須建立《監理業務手冊》。
《監理業務手冊》的內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監理業務手冊》是核定監理單位資質等級的重要依據。在必要的情況下,資質管理部門可以隨時通知有關的監理單位送驗。
第六章 監理單位的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先向原資質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與其營業範圍相當的地區或者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併,應當向資質管理部門交回原《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經重新審查資質或者核定等級後,取得相應的《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
(二)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應當報原資質管理部門備案,並收回其《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變更,應當向原資質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分立、合併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質管理部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降低資質等級、停業整頓直至收繳《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主要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一)申請設立或者定級、升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監理業務範圍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監理申請批准書》或者《監理許可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的;
(四)徇私舞弊,損害委託單位或者被監理單位利益的;
(五)因監理過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變更或者終止業務,不及時辦理核批或備案手續和在報紙上公告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同內地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合營或者合作設立監理單位,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業、交通等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