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堅持大力造林、科技興林、封山育林,加強林木管護,發展華山松工程林、優質果木林,綠化宜林荒山。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林業進行管理和監督。村公所(辦事處)設林業管理員,農業社設護林員。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業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廣服務體系。職業中學開辦林業班。林業科技部門要加強技術指導,做好服務工作,進行林木良種的優選和育苗。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林業基金。林業基金專款專用。主要用於造林護林、林業基礎設施建設和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林業基金的來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發展林業的專項基金;
(四)按規定向採集、經營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的費用;
(五)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六)財政撥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林業的投入列入財政預算,年度投入不低於上年本級財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於本縣發展林業事業。採伐集體或個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按30%返還給林木所有的集體或個人,用於造林護林。

第二章:植樹的具體概況

第七條 每年7月為自治縣的植樹月。城、鄉居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必須參加義務植樹,每人每年不少於5株。完不成任務的,按規定繳納綠化費。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辦事處)要營造示範林。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進行庭園綠化。
第八條 荒山使用權可以有償轉讓。機關單位、集體、個人可採取購買、租賃、承包或聯營、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進行林業開發建設。
營造連片10畝以上經濟林和用材林的,自治縣、鄉(鎮)林業部門優先提供苗木、籽種和技術服務。售讓荒山營造的各種林木,從有收益之年起5年內免徵農林特產稅,從事林產品加工的減半徵收農林特產稅。
第九條 對責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契約、不按規劃造林綠化的,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由集體收回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十條 國營林場的林地林權屬國家所有,四至界線以林業三定為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條 水土流失嚴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濟河等上游及兩岸,關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內段兩側近山面山,限期營造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護路林。
福慶、鎖水閣、黃櫟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庫及其它小型水庫劃定的界區內,嚴禁砍伐林木、採石、取土和其它破壞水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堅持森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採伐量,對生產、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採伐實行全額管理。
注意:嚴禁盜伐、哄搶林木;嚴禁挖活樹根、剝活樹皮、毀林開墾。
第十三條 大力營造薪炭林,推廣節柴灶。逐步實現以煤、電、液化氣、沼氣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燒磚瓦、石灰、釀酒和烘烤菸葉。

第三章:對自然保護區等封山育林區的管理

第十四條 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飛播區、工程造林區實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區分別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劃定界區,設立標誌,訂立管護契約。
注意:封山育林區內禁止放牧、修枝、割葉、割草和採石、取土、挖沙及毀壞護林標誌。
第十五條 對列為國家森林公園的巍寶山、玄龍寺、圓覺寺以及■■(音龍於)山、小雞足山等風景名勝區、青華綠孔雀保護區和龍箐關侯鳥遷徒通道及棲息地,嚴禁亂砍濫伐林木、採集珍稀植物、狩獵和進行其它有害生態景點的活動。
第十六條 巍寶山國家級森林公園的開發利用,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籌規劃下,多方投資,共同建設,並處理好旅遊與保護森林的關係。
第十七條 每年12月至翌年6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為森林火險戒嚴期。
注意:自治縣、鄉(鎮)、村公所(辦事處)要建立健全以民兵為骨幹的撲火隊或應急分隊,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第十八條 對進出自治縣轄區的木材、林木種子、苗木及其它林產品進行檢疫,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一律不準引種、經營和運輸。
第十九條 採伐林木必須辦理採伐許可證。未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入林區採伐和收購木材。
中、幼林的撫育間伐,須報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行。林業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木材交易須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條 木材交易場所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從事木製成品、半成品經營加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辦理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業的,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山林權屬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由雙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爭議雙方不屬同一鄉(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山林權屬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爭議地區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鄉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項林業指標的;
(二)推廣林業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蟲害,檢疫工作達標的;
(三)開發能源,以煤、電、氣、太陽能等代柴和推廣節能灶具的;
(四)連續3年無森林火災和毀林案件,積極撲救森林火災的;
(五)保護珍稀動物、植物的;
(六)檢舉、制止各種林業違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毀林開墾和在水庫庫區砍伐林木、採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壞水源的,賠償損失,並處100至1000元的罰款。
(二)盜伐、哄搶林木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價值2至10倍的罰款。
(三)挖活樹根、剝活樹皮、在封山育林區放牧、修枝、割葉、割草、採石、取土及毀壞護林標誌的,賠償損失,並處10至100元罰款。
(四)獵捕國家列為保護的野生動物,採集珍稀植物的,沒收獵具、實物,並處所獲動物價值1-8倍的罰款,珍稀植物價值2-3倍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在林區用火,處10至100元的罰款;引起火災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支付撲火經費外,處50至2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木材、苗木、籽種檢疫規定的,處10至300元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林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其它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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