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號
《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企業認定辦法》已經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六年九月十日
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企業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根據《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實行自願、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認定與管理工作。
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成立高新技術產業產業化項目認定委員會,負責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認定。
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成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委員會,負責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
第六條 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電子與信息技術;
(二)生物工程和新醫藥技術;
(三)新材料及套用技術;
(四)先進制造技術;
(五)航空航天技術;
(六)現代農業技術;
(七)新能源與高效節能技術;
(八)環境保護新技術;
(九)核套用技術;
(十)其它套用於傳統產業的高新技術。
第七條 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國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術產業重點發展領域;
(二)技術水平達到當前該領域國內先進水平以上;
(三)承擔企業對項目技術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或者以技術入股方式獲得了項目技術使用權;
(四)投入產出比達1∶2以上,並可在三年內實現年銷售收入5000萬元以上經濟規模或者投入產出比達1∶5以上,並可在三年內實現年銷售收入2500萬元以上經濟規模;
(五)承擔企業具有實施該項目相應的技術力量、資金和設備;
(六)承擔企業已取得土地使用權;
(七)符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實施清潔生產;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正式批准立項的國家級高技術產業化項目,列入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並享受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一種或者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技術服務(單純從事商業貿易的除外);
2、已領取營業執照,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
3、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其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10%以上;
4、企業每年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占本企業當年總銷售額的4%以上;
5、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總和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新辦企業在高新技術領域的投入占總投入的60%以上;
6、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7、企業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外的高新技術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全員勞動生產率10萬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稅2萬元以上;
3、上年總收入1000萬元以上或者年總收入在500萬元以上,技術性收入占本企業年總收入50%以上的技術開發型企業。
第十條 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的全民事業所有制科研單位,參照上述條件,經省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一條 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項目,向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認定申請;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項目,向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企業,向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認定申請;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的企業,向設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認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認定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三)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經國家有關部門正式批准立項的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需提供相關證明;
(五)資金證明檔案;
(六)土地使用證明檔案;
(七)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批准檔案;
(八)特殊行業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運營報告(包括企業概況、代表性技術和產品特點、企業人員構成、經濟效益、發展前景等);
(四)有關科研技術成果、專利證書及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的複印件;
(五)驗資證明和上年度企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生產經營場地證明;
(七)行業生產許可和環保合格證明;
(八)科技人員學歷或者技術職務證明;
(九)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的全民事業所有制科研單位,需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國家級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或者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認定,符合條件的頒發“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認定證書”或者“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認定證書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有效期為兩年。
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承擔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企業應當將項目進展情況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複審;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將企業運營情況報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複審。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複審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複審合格的,換髮新的證書;複審不合格或者未經複審的,取消其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或者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十六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聞媒體公布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名單。
第十七條 對認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企業在申請認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或者高新技術企業中弄虛作假的,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或者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資格,已發證的應當收回認定證書,並不再受理其認定申請,由有關機關追回已被減免的稅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