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場地、設備等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軍區主管全省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軍分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地(市)和本行政區域內有軍事設施的縣(市、區)應當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兼任,副主任由軍事機關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兼任,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軍事機關的負責人兼任。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軍事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協調解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其他軍事設施保護區域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調整、撤銷工作中的問題;
(四)依法協調處理地方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中產生的涉及軍事設施保護的矛盾和糾紛;
(五)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五條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有關軍事機關,負責軍事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轄區內有軍事設施的鄉(鎮)和村,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小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八條 保護軍事設施是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共同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 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十條 軍事設施分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設定明顯的標誌,並修築圍牆或者設定隔離網。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的外圍需要劃定安全控制範圍的,應當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的軍事設施,根據需要,可以劃定安全保護範圍。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其他軍事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根據實際需要並結合軍事設施外圍的具體情況劃定。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其他軍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第十三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其他軍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當地民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從事下列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一)興建涉外項目;
(二)採石、採礦、取土等;
(三)遊覽、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等。
禁止依託軍事設施外圍牆體搭建民用設施。
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爆破、射擊活動。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其他軍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徵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
第十四條 禁止在軍用機場及其安全保護範圍和機場淨空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機場內放牧、割草、耕種、打場、晾曬穀物;
(二)焚燒可燃物體;
(三)種植高桿植物;
(四)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或設施。
軍用機場包括野戰機場、應急起飛跑道、公路跑道和為戰時使用保留的舊機場。
軍用機場淨空區域是指為保證軍用飛機起飛、著陸和復飛的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劃定的限制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第十五條 軍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城鄉建設規劃,可能影響軍用機場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徵求軍用機場主管單位的意見;軍用機場主管單位應當提供機場保護方面的有關資料及諮詢。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禁止在劃定的國防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和國防工程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經濟技術開發區或涉外項目;
(二)開山、採石、採礦、採伐林木;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公路;
(四)打開坑道和永備工事的口部;
(五)在坑道和永備工事記憶體放物資器材,或者從事種植、養殖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從事農田水利建設不得危害國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國防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管護人員發現從事農田水利建設,可能危害國防工程安全或使用效能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無部隊駐守的國防工程,其管理單位應當與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委託鄉(鎮)、村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武裝部門、民兵看管,並辦理委託和交驗手續。被委託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看管。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軍用通信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在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電纜、光纜的地面上鑽探、種樹、挖沙、採石、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棄物;
(三)移挪電桿或者更改線路,在電桿及其拉線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
(四)在電桿及其拉線、天線搭架及其他設備上拴綁重物、牲畜,向電桿、電線、隔離子進行射擊;
(五)在通信線路上搭掛廣播線、電線和電視天線。
第十九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發現在軍用通信線路沿線築路、興修水利、建設農田、植樹造林、砍伐林木、運輸貨物超高、架設線路、鋪設管道或者進行水下作業等,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在軍用電磁環境區域內,安裝或者使用可能產生電磁輻射和無線電波輻射的儀器、設備時,應當報告所在地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會同地方有關部門對其干擾程度和電磁障礙物的影響情況進行測試和論證,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和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限界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未經批准,禁止接用軍用輸油、輸水、輸氣管道和輸電線路。
禁止毀壞助航、導航、測量標誌和民用鐵路線上的軍用站台等軍事設施。
第二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設立公安機構的,由有關軍事機關提出申請,報省公安廳審批。
第二十三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警衛值勤人員,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根據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一)驅逐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人員;
(二)將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人員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三)扣留非法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等活動的人員的工具、器材,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在緊急情況下,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將嚴重影響軍事禁區正常活動的障礙物拆除。
遇到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本人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警衛值勤人員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經濟建設與軍事設施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濟建設項目或者編制城鄉發展規劃,涉及軍事設施的,應當徵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未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不得興建或者實施。
第二十五條 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拆除、遷(改)建軍事設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北京軍區商定,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拆除、遷(改)建軍事設施的工作,由軍隊組織實施,費用由地方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軍事設施附近建成的對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民用設施,應當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民用設施的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提出處理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事設施保護情況通報制度。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通報軍事設施保護情況,提出保護建議和要求,必要時提供有關資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通報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有關情況,聽取軍事設施保護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有關軍事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措施得力,成效顯著的;
(二)勇於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作鬥爭的;
(三)積極採取保護措施,使軍事設施免遭自然災害的危害,或者使損失減小到最低限度,事跡突出的;
(四)對軍事設施的保護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收到顯著成效的;
(五)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不聽制止,或者破壞、盜竊軍用設施、設備的,由軍事設施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軍用機場淨空區域內修建高層建築或者設施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外,由軍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在軍用電磁環境內安裝或者使用可能產生電磁輻射和無線電波輻射的儀器、設備,危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軍事設施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處罰,並由軍事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 對軍事設施負有保護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軍事設施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