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省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工作,切實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維護煤礦生產建設秩序,確保全全生產,根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證照手續(包括生產煤礦完成生產能力登記公告、建設煤礦辦理開工報告的批准)齊全有效的生產煤礦在停止生產後恢復生產和建設煤礦在停止建設後恢復建設的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復產復建驗收工作,主要針對以下停產停建煤礦進行:
(一)由於節假日放假(雙休日除外)、正常檢修維護,以及企業排查出重大事故隱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產停建的煤礦。
(二)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或者發生事故等被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停產停建的煤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辦礦主體企業要堅持程式從簡、驗收從嚴的工作原則,採取分級負責、分類實施的驗收方式,開展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級負責,是指省、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監管職責的煤礦的驗收工作,由省、市、縣(市、區)分級負責,其中:省屬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包括焦煤集團、同煤集團、陽煤集團、潞安集團和晉煤集團)煤礦的驗收工作,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晉政辦發〔2014〕26號)的相關規定執行;中央企業煤礦、市屬煤礦的驗收工作由市級負責,縣級參加;其他煤礦的驗收工作由縣級負責,市級抽查。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分類實施,是指市、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監管職責的煤礦(以下簡稱地方監管煤礦)的驗收工作,在市、縣(市、區)分級負責的基礎上,針對煤礦不同的停產停建情形,由當地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辦礦主體企業分類實施。
(一)聯合驗收。對於企業自行安排停產停建(不包括企業排查出重大事故隱患並按規定停產停建的情形,下同)超過10天的煤礦,或者因發生事故被責令停產停建的煤礦,由當地煤炭管理部門(指定為牽頭部門)、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進行聯合驗收。驗收合格後,由當地政府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
(二)部門驗收。對於在各級安全監管監察中因重大事故隱患、違法違規行為等被責令停產停建的煤礦,由當地煤炭管理部門組織進行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由當地煤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
(三)企業驗收。對於企業自行安排停產停建不超過10天的煤礦,以及企業排查出重大事故隱患並按規定停產停建的煤礦,由辦礦主體企業組織進行企業驗收。驗收合格後,由辦礦主體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報當地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企業自行安排停產停建”天數,應當按照從企業停產停建之日起、到下達復產復建通知之日止的計算辦法確定。
第七條 煤礦停產停建實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要將停產停建的具體事由、期限、措施等內容,及時向辦礦主體企業報告。地方監管煤礦同時要向當地煤炭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本辦法第六、第七條所稱的“當地”,指地方監管煤礦所在地。市級或縣級應根據煤礦企業的類型和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各級煤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加強對停產停建煤礦的安全監管監察,並將責令停產停建的煤礦名單及時通知對方,同時由責令煤礦停產停建的部門或機構通報公安機關、電力部門,分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公安機關停止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審批,並責令停止整頓以外的爆破作業活動;電力部門採取限制供電措施,除保證煤礦必要的保全負荷和生活負荷外,停供採掘作業或建設施工用電。
第九條 煤礦要加強停產停建期間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風、排水、監測監控、瓦斯檢查、安全檢查、設備管理、巷道維護等工作。
第十條 煤礦在復產復建驗收前,要按辦礦主體企業批准的整頓方案和限定的整頓時間進行全面整頓,排查整改並消除事故隱患,具備恢復生產或建設的條件。
煤礦在整頓期間,必須嚴格控制井下作業人數和作業範圍,不得擅自組織生產或建設。
第十一條 在煤礦結束全面整頓並自行驗收合格後,由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辦礦主體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分級負責、分類實施”的驗收方式和“提出申請、組織驗收、審核簽字”的驗收程式,組織開展復產復建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復產復建驗收工作要根據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基本條件進行。對達到驗收基本條件且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煤礦,驗收結論為合格;否則,驗收結論為不合格,並責令限期整改。
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基本條件由省煤炭廳制定。
第十三條 煤礦經復產復建驗收合格後,由負責組織驗收的單位報本辦法規定的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並向煤礦下達復產復建通知。被責令停產停建的煤礦在接到復產復建通知後,應當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公安機關、電力部門提出申請,分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公安機關恢復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審批、電力部門恢復供電。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煤礦,不得擅自恢復生產或建設。
第十四條 各級煤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和復產復建驗收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越層越界、擅自改變開採方式、採用破壞方法開採等違法採礦行為,要及時通報國土資源部門查處。未經依法查處的,不得下達復產復建通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辦礦主體企業要建立健全“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的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工作責任制。對在驗收工作中降低標準、把關不嚴、弄虛作假的,要依紀依法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辦礦主體企業要加強對恢復生產或建設煤礦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督促煤礦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持續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各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領導機構,加強對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工作的領導,通過按比例抽查、按區域督查等方式組織對本地區的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工作進行檢查,並全面掌握本地區的煤礦生產運行動態和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八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結合各自實際,對煤礦復產復建驗收基本條件制定補充性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煤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煤炭局關於規範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晉政辦發〔2008〕9號)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煤礦復工復產驗收工作的補充通知》(晉政辦函〔2009〕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