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寧武縣汾河源頭雷鳴寺泉至靈石縣王家莊斷面汾河幹流及其支流流經的相關區域。
本條例適用於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萬家寨引黃工程引入汾河的黃河水(以下簡稱引黃水)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和水環境容量相適應。
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
第四條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省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價格、引黃工程管理機構等單位負責人和流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擔任。委員會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行定期議事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流域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的重大問題。
委員會下設執行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汾河中上游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林業、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內的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引黃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流域供水專業規劃,同時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流域水資源實行水量的統一配置與調度制度。
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流域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流域供水專業規劃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及河道生態基流用水。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汾河源頭雷鳴寺至汾河水庫水環境重點保護區的範圍。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排放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污水;
(二)隨意傾倒建築垃圾和各種工業廢棄物;
(三)從事遊艇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四)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採礦、取土等活動;
(五)裝載有毒化學品、工業廢棄物的車輛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紙、製革、冶煉、水泥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重點保護區範圍內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紙、製革、冶煉、水泥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限期整改;對未經批准的,責令其關閉並恢復原有地貌。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水資源的實際情況,統一調度開發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黃水,最佳化配置水資源,逐步擴大引黃水使用規模,適度利用地表水,嚴格限制開採城市地下水。
引黃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價格制度。
第十一條 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擴大引黃水使用規模,保護地下水資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
(二)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收回取水許可證,關閉自備水井;
(三)在規劃的引黃水供水範圍內,一般不得審批新建水源工程項目和頒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件;
(四)對地下水超採區逐步採取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並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五)改造城市生活飲用水和工業用水供水管網,制定並逐步實施工業用水、生態環境建設用水和河道生態用水等使用引黃水的方案。
第十二條 引黃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引黃工程項目的前期準備、建設管理、運營,以及萬家寨水利樞紐及其配套項目合資建設管理、運營,保證引黃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流域內新建水工程及其設施應當符合流域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流域內水環境保護依法實施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依法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政策、資金上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給予扶持,並加強監管。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內生態功能區劃實施退耕還林、水土保持、植樹種草等生態建設工程,發展生態經濟,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水補貼和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建立流域供水和水環境保護資金保障體系。
供水補貼和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監督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排污口,排放未達到國家標準的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隨意傾倒各種工業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採礦、取土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從事遊艇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
(二)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裝載有毒化學品、工業廢棄物的車輛穿越河床造成水體污染的;
(三)在重點保護區範圍內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紙、製革、冶煉、水泥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沒有正常運行,或者運營單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管理和水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