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山西省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2000年6月29日
山西省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殯儀活動和從事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應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工作列入社會改革、城鄉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與社會進步、經濟建設同步發展。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殯葬管理機構在同級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級土地、公安、工商、衛生、物價、城市規劃、技術監督、環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轄區內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為火葬區。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為土葬改革區。
實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七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習俗改革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遺體一律實行火化。
異地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出死亡地的,須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運屍手續。
第九條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提交所在單位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無固定單位的,應提交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或無名屍體火化,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條遺體存放時間不得超過7日。因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應立即報告殯葬管理機構和衛生防疫部門,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在24小時內將遺體火化。不具備火化條件的,應在遠離飲水源和居民點處兩米以下深埋。
因刑偵等特殊情況需要保留遺體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准。
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死亡者親屬和使用遺體的單位商定後,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手續。保留遺體所需費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擔。
第十一條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殯儀館等殯儀服務單位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殯儀服務業務。
火葬區內的醫療單位所屬太平房應執行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火葬區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到當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十三條骨灰處理應尊重死者遺願或死者家屬的意見,可以採取暫存、深埋、撒散、植樹或其他不占、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材土葬。
無名屍體火化後的骨灰,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條土葬改革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實行土葬,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積極宣傳,提倡殯葬改革,並創造條件完善殯葬服務設施,逐步實行火葬。
第十五條土葬改革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
村民委員會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實行公墓埋葬,提倡深埋,不留墳頭,禁止亂埋亂葬。
第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和河流堤壩附近及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當地人民政府應責令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 殯葬設施設備管理
第十七條省民政部門根據本省的殯葬工作規劃和需要,提出殯儀館、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省級民政部門的布局規劃,制定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的計畫,並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第十八條建立殯儀館應根據省民政部門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地、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門審批。
經營性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建立,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民政部門審批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立公墓,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土葬改革區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興建殯儀設施。
第十九條公墓建設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綠化面積占墓地面積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單穴和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三)遺體單穴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四)規劃、設計應有文化藝術含量。
經營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一個周期不得超過20年。
第二十條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設施安放骨灰,應按規定繳納費用。逾期三個月不繳納的按無主穴位處理。
第二十一條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預售、轉讓、傳銷和炒買、炒賣。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給村民以外的人員。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條公墓、骨灰存放單位一般不得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確有必要設立的,須經兩地省級民政部門批准,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供規範、優質、便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殯儀車、遺體冷藏設備、火化機等殯葬設備的生產和銷售,須逐級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六條火葬區運送遺體必須使用殯儀專用車;土葬改革區運送遺體的車輛應當進行必要的消毒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喪事活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堂、擺放花圈和進行弔唁活動。
第二十八條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強對紅白事理事會工作的指導。喪葬習俗改革應當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職工公約之中。
第二十九條信教居民在喪事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條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徵得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同意。
禁止生產、銷售紙人、紙馬、紙房、冥幣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民政、公安部門組織人員強行火化,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強行火化後,原屬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不得享受喪葬費、撫恤費、遺屬生活補助費和困難補助費;原屬農村村民的,其家屬不得享受鄉村有關社會福利待遇。所在單位一年內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和先進單位。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為土葬區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地的,對被提供方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提供方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及亂埋亂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強制改正,並對死者家屬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規定預售、轉讓、傳銷和炒買、炒賣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殯葬管理和殯儀服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要或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殯葬設備和喪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在火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並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火葬區內的醫療單位擅自將死者遺體交由非殯儀專用車拉運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衛生、公安部門對醫療單位、車屬單位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司機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