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本省實際出發需要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工程建設招標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招標方案的核准,招標代理機構資質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有關手續的,應當先履行手續,取得批准。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設立審批、核准、登記等涉及招標投標的行政許可事項;已經設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標和投標

第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不進行招標、邀請招標或者自行招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
指定媒介發布前款規定的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但發布國際招標公告的除外。
第八條 招標人委託招標的,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
招標人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代理和投標諮詢業務;未經招標人同意,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
第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超越代理許可權接受招標代理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許可權範圍應當在招標代理契約中具體載明。
招標代理機構超越代理許可權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確。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招標人應當同時提供支付擔保。
招標人給予未中標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經濟補償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確補償的具體標準。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檔案出售時間不得少於5日,其出售價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自招標檔案發出之日到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十三條 提交投標檔案的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經資格預審符合條件的投標人少於3個,應當依法重新組織招標。
重新組織招標後,符合條件的投標人仍少於3個的,經原招標方案核准部門批准,可以改變招標方式或者不再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 投標人不得以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不得以帶資、墊資等手段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投標人之間進行內部競價,先內定中標人,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人之間其他串通投標報價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串通投標行為:
(一)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檔案,並將投標檔案內容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更改投標檔案;
(二)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三)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
(四)預先內定中標人;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三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十七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確定的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檔案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為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指定開標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建全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具體組建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從全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抽取評標委員會的專家。
第十九條 評標專家應當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
評標專家庫應當建立專家工作檔案,對評標專家履行職責的情況予以記載。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對投標檔案獨立進行評審,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預。
第二十一條 評標結束後,評標委員會應當向招標人提交由全體成員簽字的書面評標報告。
在評標報告中,一般應當向招標人推薦一至三名中標候選人,並標明排列順序。
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闡述不同的意見和理由,連同評標報告一併提交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所有投標的,應當在評標報告中說明理由。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自接到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之日起15日內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排名在前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或者未能按照招標檔案的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招標人可以確定下一名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第二十三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在3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未中標的候選人。
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等要求,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和簽訂契約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候選人後,招標人應當在5日內退還其他投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在簽訂中標契約5日內,將投標保證金退還中標人和其他中標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發出中標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範圍;
(二)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三)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四)招標檔案的主要內容;
(五)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配套政策和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規模標準以及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派出重大建設項目稽查人員,對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列入省人民政府重點工程的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及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對於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串通投標、歧視排斥投標等違法活動的監督執法,按照現行的職責分工,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投訴。按照這一原則,工業、水利、交通等行業和產業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分別由工業經濟、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口機電設備採購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執法行為實施監察,可以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認為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可以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按照規定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經立案查證,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相應的處理結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詢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招標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降低資格等級,暫停或者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三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抽取評標專家的,評標無效;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招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確定中標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退還投標人投標保證金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審批事項;
(二)非法干涉招標人自主權;
(三)違法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費用和財物;
(四)違法從事招標代理工作;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山西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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