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國語和規範漢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條 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作為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為保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正常開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規劃;

(三)管理、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套用;

(四)協調各部門、各行業的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

(五)組織開展語言文字規範化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培訓工作;

(七)組織開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調查和研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未設辦事機構的,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第五條 教育、人事、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建設、工商、旅遊、通信、郵政、金融等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系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並應當明確負責此項工作的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

第七條 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工作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的會議語言、工作語言、交際語言等,應當使用國語。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帶頭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印章、公文、會標、電子螢幕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課堂教學和其他活動,應當使用國語。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報刊、板報、講義、試卷和教師板書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提高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培養目標和有關課程標準,納入學校工作日程和常規管理。

第十條 廣播影視製作、播出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廣播電視的播音、節目主持、採訪等,應當使用國語。

影視螢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一條 漢語文出版物和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圖書、報刊等漢語文出版物的內文、印刷體報名(頭)、刊名(頭)、書名、封面(套)、封底、書脊、包裝飾物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漢語文音像出版物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和軟體開發等,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社會服務用語用字。

商業、通信、郵政、文化、公交、鐵路、民航、旅遊、金融、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面向公眾服務時,應當使用國語。

執照、票據、報表、電子螢幕、商品名稱及說明等使用外國文字時,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病歷和處方使用漢字時應當規範。

第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本省境內的山川河流、行政區劃、居民地、路(街)、橋、名勝古蹟、旅遊景區(點)、教育基地、車站、機場等名稱標誌牌和公共運輸站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漢語拼音在公共設施中使用時,應當加注在漢字下方,不得單獨使用。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五條 廣告使用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不得使用繁體字和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

用霓虹燈顯示的或者其他材料製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及表述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人名用字應當符合國家漢字人名規範。

第十七條 漢字的規範書寫行款為:橫寫由左至右,豎寫由右至左。

第十八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九條 1954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下列人員,其國語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教師和語音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三)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電台、電視台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等特定崗位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五)大中專學生畢業時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師範類中文專業學生畢業時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師範類其他專業學生畢業時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項所列人員,提倡使用國語。

第二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實行持國語等級證書上崗制度。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國語水平測試,核發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應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規範漢字的培訓,逐步提高其使用規範漢字的能力。

漢字編輯、校對、中文字幕機操作人員,計算機漢字型檔字形設計製作人員,印章、名稱牌、招牌、廣告等設計製作人員,逐步做到經規範漢字培訓、測試合格後上崗。

第二十三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套用管理實行檢查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評估。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確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聘請的監督員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作出處理。

城鎮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見,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