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條件的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所得,以及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個人所得,均可享受個人所得稅的減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以及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均按下列具體標準認定:
(一)殘疾人須持有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盲、聾、啞、肢體殘疾或四級智力殘疾的證書及縣級醫院的證明材料;
(二)男性公民年齡在55周歲以上,女性公民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孤老人員,無依無靠,無固定生活來源,並持有鄉鎮、街道和縣級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
(三)烈屬須是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發給證書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歲以下弟妹或撫養烈士為成年人,現又必須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親屬;
(四)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須是個體工商戶遇有風、火、水、震等自然災害造成財產損失,持有鄉鎮、街道或保險公司出具的受災證明材料。
第四條 本規定個人所得稅減征的範圍包括: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或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第五條 個人所得稅減征的幅度和期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取得的個人所得,可分項、分行業在應納稅款不低於50%的幅度內減征;殘疾、孤老人員的個人所得減征期限為5年以上10年以下,烈屬個人所得減征期限為3年以下。具體減征幅度和期限,由各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依據其實際受災的損失程度和保險公司賠償程度,確定減征幅度和減征期限。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的減征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審批後,發放減稅通知書。具體審批程式和所需證明資料,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本規定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規定由省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