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於2004年5月1日實施,該法的實施標誌著我國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觀念上發生了重大變化。

總則

為了貫徹落實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時正確地處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切實維護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參考執行。

條文

第一條自2004年5月1日起,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調解終結書作為受理案件的前置條件,但一方當事人起訴時應當附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證據,經審查當事人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的規定】

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法定證據,是法定職能部門依據法定程式作出的,具有較強的證明力,除一方或者雙方有充分的反駁證據外,應當作為人民法院認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基本事實、因果關係以及劃分當事人責任的基本依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

第三條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申請對肇事車輛訴前保全的,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對當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不宜採取訴前保全措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章的規定】

第四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機動車一方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法律規定的過錯的,應減輕機動車一方的民事責任,減輕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賠償總額的50%以下,但不得低於10%。【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是否存在違章行為,其是否採取了必要的處置措施承擔舉證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傷害的,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確定賠償責任,但如果責任難以劃分的,可以由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條當事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請求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搶救費用或者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在有關部門未出台相應的強制保險規範之前,暫不支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76條的規定。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在審判實務中如何適用,一直是爭論的焦點。對此我們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制度與現行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性質上是不同的。現行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商業保險的範疇,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受益人可依據保險契約請求投保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但並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則不同,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將承擔限額保險責任,不足以賠償的,才由交通事故責任人賠償。】

第六條 已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濟基金的地區,受害人請求其墊付搶救費用,應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濟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後,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責任人為被告予以追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

第七條已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濟基金的地區,受害人請求其墊付搶救費用,應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濟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後,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責任人為被告予以追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

第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一般應根據機動車運行支配權利和運行利益歸屬予以確定;依據上述原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機動車註冊登記的所有權人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出借、出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機動車管理或者對借用人、承租人的選任監督上存在過錯的,也要依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則上由掛靠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一定費用的,其應在獲取全部費用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但僱主有證據證明雇員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應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權人存在過錯的,應於擅自駕駛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機動車承包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發包人應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機動車買賣未辦理過戶登記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權人交付的機動車存在質量瑕疵未及時告知買受人的,機動車所有權人也要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客運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據當事人的請求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

第九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範圍和標準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並參照省高院2001年《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予以確定。【依據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於廢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受害人被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工傷的,除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還可以請求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十條非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原則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原則處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擅自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的,屬於危險自負行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但受害人有證據證明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採取必要處置措施而未採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適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76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僅限於機動車輛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事件;雖在道路上發生,但不是機動車輛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不屬於交通事故的範圍,按照一般損害賠償案件予以處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屬於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

第十四條本《意見》適用於2004年5月1日後新處理的一審案件;之前受理、尚未審結的一、二審、再審案件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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