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原文
第一條 根據《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第三條 鄉村醫生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在註冊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不得執業。
第四條 省衛生廳負責全省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和備案審核工作。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和備案初審及匯總工作。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公布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經註冊前考核或考試合格,方能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六條 2003年8月5日前取得省衛生廳頒發的《村衛
生技術人員證書》或《山東省村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證書》,在本辦法下發之日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註冊前培訓並進行考核合格後,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一已經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衛生廳制定的培訓規劃,接受系統化、正規化培訓取得鄉村醫生中專水平證書的;
四按照省衛生廳制定的培訓方案,接受鄉村醫生中醫藥知識與技能培訓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七條 2003年8月5日前取得設區的市或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在本辦法下發之日前符合第六條所列四項條件之一的,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註冊前培訓,並統一組織考試,合格者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八條 2003年8月5日前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註冊前培訓,省衛生廳統一組織考試,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合格者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九條 鄉村醫生經過註冊前培訓但考核或考試不合格的,設區的市或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組織再次培訓,進行考核或考試。不參加再次培訓或培訓後考核、考試仍不合格者,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十條 鄉村醫生註冊前培訓可採取自學與輔導相結合等多種形式,培訓教材為省衛生廳編寫的《山東省鄉村醫生執業註冊考試考核手冊》。
第十一條 鄉村醫生註冊前的考核、考試內容和範圍不超出《山東省鄉村醫生執業註冊考試考核手冊》的內容。
第十二條 2003年8月5日後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短期內達不到第十二條要求,需要補充鄉村醫生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的條件及申請執業註冊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註冊。
第十五條 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衛生廳制定的《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申請表》;
二聘用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
三申請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四申請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還應提交省衛生廳頒發的《村衛生技術人員證書》或《山東省村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證書》及複印件,以及相關的學歷、培訓、考核合格和工齡等方面的證明及相關複印件。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還應提交設區的市或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及複印件(或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在崗的證明材料),以及相關的學歷、培訓、考試合格和工齡等方面的證明及相關複印件。
第十六條 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執業註冊,並發給省衛生廳統一印製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第十八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申請再註冊的條件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更不得仿製。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領或補發。損壞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立即報告原發證機關,並於15日內在當地指定的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機構應當在15日內報告註冊主管部門,由原註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
二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三受刑事處罰的;
四中止鄉村醫生執業活動滿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仿製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的機構應當在15日內報註冊主管部門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辭退、解聘、開除;
三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聘用機構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二十四條 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到原註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不屬於原註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在原註冊主管部門辦理註銷註冊,然後到變更的執業地點重新註冊。
第二十五條 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鄉村醫生在辦理變更註冊手續過程中,在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原註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在擬變更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第二十七條 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應當依據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理效率。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執業註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鄉村醫生檔案,對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準予註冊、發放、重新註冊、註銷註冊和變更註冊等證明材料妥善保存,並做好有關統計上報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執業註冊、重新註冊、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其進行備案前初審及匯總,報省衛生廳審核備案。
第三十條 村民和鄉村醫生髮現違法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重新註冊、註銷註冊和變更註冊的,可以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的情況應當及時核實,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重新註冊、註銷註冊、變更註冊等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結合地方實際,制定鄉村醫生註冊管理實施細則,報省衛生廳審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