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是山東省人民政府為規範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山東省政府關於廢止的決定》經2018年6月1日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8年7月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公告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8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6月1日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7月4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為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開展涉及著名商標制度的地方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專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法〔2018〕5號)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廢止《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省政府令第185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簡介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號)

《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已經2006年2月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韓寓群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並依據本辦法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自願申請、特別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為國內註冊商標,且商標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標所指商品的產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3年依法使用,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該商標所指商品在本省同類商品中質量和售後服務優良,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譽;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的產量、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類商品中居領先地位,且具有較廣泛的銷售區域;

(五)該商標所有人近3年未發生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六)該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制度。

第七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證件的複印件;

(三)商標註冊證及其變更、續展、轉讓證明的複印件;

(四)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情況;

(五)商標專用權遭受侵害情況;

(六)該商標或者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的廣告發布情況;

(七)省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的產量、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其在省內、國內同行業的排序情況;

(八)有關部門出具的該商標所指商品的質量情況;

(九)該商標所指商品的經營情況和銷售區域;

(十)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人可以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轉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30日內,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條 決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省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著名商標初審公告。自初審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提出異議。

第十一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審核期間,應當徵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應當如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由不少於30人的經濟、法律、科技和相關行業的專家組成,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認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三條 每次認定著名商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商標所指商品的類別和特性,從認定委員會中確定17人以上的單數組成著名商標認定組。

認定組應當依據著名商標申請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審、認定。

第十四條 認定為著名商標的,應當由認定組的全體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並獲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

認定組的委員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評審或者進行表決。

第十五條 認定委員會委員以及參加著名商標評審、認定的其他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認定的,應當迴避。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認定委員會委員以及參加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工作的其他人員應當迴避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認定委員會委員以及參加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工作的其他人員的迴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經認定的著名商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著名商標證書,並在省內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公告;未予認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著名商標所指商品視為知名商品。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標,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3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有效期滿前3個月,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確認並公告。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或者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應當自變更登記或者簽訂著名商標使用許可契約之日起30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依法許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該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

第二十條 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業務函件、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它業務活動中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

未經依法認定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

第二十一條 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同類商品中,他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且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

(二)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且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

第二十二條 在與著名商標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且可能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 他人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字號使用,並可能對著名商標的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但是,企業名稱、字號登記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權的,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解決。

第二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轉讓該商標。受讓人依法受讓該商標後,需要繼續作為著名商標使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檔案、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

(二)在著名商標的有效期內,該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質量和售後服務差,或者其產量、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嚴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範圍,責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請續展,或者申請續展後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違反商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自撤銷公告發布之日起3年內,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新受理其認定申請。

第二十七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評審、認定著名商標,除按規定收取評審費、公告費以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評審費、公告費的具體標準,由省物價會同財政等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著名商標所有人自變更登記或者簽訂著名商標使用許可契約後未按規定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依法認定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擅自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的,責令改正,收繳其商標標識,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擴大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範圍的,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以提供虛假檔案、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收繳違法製作的商品說明書、包裝、裝潢等,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侵犯著名商標所有人的著名商標專用權,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標過程中其商品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組織評審、認定著名商標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護著名商標職責的;

(三)違法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委員在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標的認定結果嚴重失實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委員資格,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著名商標的具體認定標準以及認定委員會委員的資格、任期和具體的認定程式、規則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證明商標、集體商標。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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