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辦法

山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山東省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有效地保護山東省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我省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參照《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山東省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山東省域內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著名商標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認定、評選或採用其它變相方式認定、評選著名商標。

第五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遵循自願、公開、公正、科學的原則,實行個案認定與集中認定相結合的辦法。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提高商品的質量和信譽,創立著名商標。

第二章

認 定

第七條 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註冊人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

(二)申請認定的商標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准註冊,且使用期限一般滿三年;

(三)商標所有人重視廣告宣傳,商標在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的信譽度和認知度;

(四)商標所指定的商品質量穩定、可靠,售後服務優良;

(五)商標所指定商品的產量、銷售額、利潤等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居領先地位;

(六)商標所指定商品在市場上有較廣的輻射面和較高的占有率;

(七)商標所有人有較強的商標意識和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保護措施;註冊商標被侵權假冒嚴重,須重點保護的,予以優先認定。

第八條 著名商標認定的具體標準及有關事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九條 商標所有人認為自己的註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初審。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後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以書面形式說明退回理由。

第十一條 著名商標認定的具體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管理機構收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提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提交局長辦公會討論:

(一)申請人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認定程式的。

第十三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經確認具有著名商標資格的,予以認定、頒發《山東省著名商標證書》,並發布公告。

第十四條 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滿後三個月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續延;符合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予以確認並續延。每次續延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三章

權 利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中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或標誌。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及標誌,應標明認定的年份。著名商標的證書及標誌式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擇優推薦參加中國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所指定的商品可視為國家有關法律中所指的“知名商品”。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申請辦理商標擴大註冊、保護等事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優先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在企業名稱前冠以“山東”或“山東省”字樣。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自公布之日起,他人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同行業企業名稱或字號使用,並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山東省聞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勝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為植物、動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著名商標公告前他人已經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登記的,不具備追溯力。

第二十一條 他人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他人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類、非同種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有某種聯繫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非著名商標所有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中使用“山東省著名商標”字樣或標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著名商標進行淡化、醜化、影射、貶低。

第二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著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查處損害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第二十六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時,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並將使用許可契約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及其它註冊事項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著名商標的,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認定。

第二十九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商標的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商品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三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其著名商標資格,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在推薦及認定著名商標過程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

(二)超越該商標核准認定的使用範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著名商標的資格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續延或者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重新認定的;

(四)著名商標所指定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四)項規定條件的。

(五)著名商標所有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商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後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條 註冊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撤銷的,其著名商標資格自行失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害著名商標所有人的權益,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處罰,應承擔其它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消除有關字樣、標誌,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在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