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和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教育部關於做好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下放有關事項的通知》(教外綜〔2013〕50號),結合我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批准獲得經營資質的機構,通過與境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等方式,利用專業知識和服務能力,為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諮詢、安全教育、聯絡安排及其他相關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根據國務院決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須取得省教育廳頒發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取得該認定書的機構稱為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留學中介機構)。
未經資格認定的,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條 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自費出國留學政策,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合理收費。
第五條 省教育廳負責全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巨觀管理、政策規劃、綜合協調、信息服務、資格認定、監督檢查,協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實施日常監管。
第二章 申辦與資格認定
第六條 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在山東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具備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內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國公民;
(三)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5名。其主要工作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的教育情況和自費出國留學政策,了解境外學校招生要求,能夠提供留學指導的專業服務人員;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應當有具備外語、法律、財會和文秘專業資格的人員;
(四)辦公場所能滿足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需要;
(五)有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的基礎;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七)交納備用金。
第七條 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應當向省教育廳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主要工作人員簡歷和相應資質證書等有關證明檔案;
(五)機構章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規程及相關制度文本;
(六)公司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基礎的證明材料;
(七)公司擬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畫、行政區域及可行性報告;
(八)公司辦公場所、辦公設施證明和用於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辦公場所、辦公設施的證明;
第八條 省教育廳在每年10月份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通過審核的,由省教育廳發出《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通知書》。申請人接到通知30日內,到省教育廳指定的銀行交存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備用金,並與省教育廳、銀行簽訂《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由省教育廳核發《資格認定書》;未獲得《資格認定書》的,由省教育廳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外省留學中介機構在我省開設分支機構從事留學中介服務,在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應當到省教育廳備案,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交納備用金。
第十條 分支機構備案,應當向省教育廳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格認定書複印件(查驗原件);
(二)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查驗原件);
(三)分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簡歷和有關證明;
(四)留學中介機構關於開辦分支機構的決議、授權委託書等證明材料;
(五)備用金存款證明。
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備案。
第三章 留學中介機構的運營
第十一條 留學中介機構應當直接與國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機構簽訂有關合作協定。第十二條 留學中介機構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與其服務對象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契約,推廣使用教育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託契約(示範文本)》,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在簽訂契約前需告知留學者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交納費用的辦法。
第十三條 留學中介機構不得以承包或者轉包等形式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 留學中介機構不得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組織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五條 留學中介機構不得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以諮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等形式開展自費出國留學招生宣傳活動,未經學校同意也不得到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開展類似活動。
第十六條 留學中介機構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留學中介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與留學者簽訂委託契約。
第四章 《資格認定書》的管理
第十七條 留學中介機構應當在主要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資格認定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公示服務規程。第十八條 留學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資情況等重大事項時,應當向省教育廳申請變更。
第十九條 新設留學中介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為1年。連續三年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換髮有效期為5年的《資格認定書》。5年有效期內出現違法違規問題的,期限屆滿換髮有效期為1年的《資格認定書》。
繼續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向省教育廳提出延期申請。提出延期申請應提交有效期內經營情況報告,經審查,在有效期內未發生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在《資格認定書》有效期屆滿前將及時予以批准。
第二十條 留學中介機構因解散、停業等申請終止中介服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省教育廳提出申請並繳還《資格認定書》,經省教育廳核准後註銷《資格認定書》。
因資不抵債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自破產宣告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資格認定書》即行無效,省教育廳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註銷其資格認定書。留學中介機構自收到註銷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資格認定書》繳還省教育廳。
第二十一條 省教育廳註銷或者撤銷中介服務機構的《資格認定書》後,應當及時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留學中介機構收到註銷或撤銷認定通知書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五章 備用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備用金用於支付出國留學中介機構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備用金數額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第二十三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留學中介機構所在省教育廳按照《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實行監管。
第二十四條 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歸留學中介機構所有。留學中介機構破產、解散時,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為其資產,按照有關的法律處置。
第二十五條 留學中介機構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可以書面形式向註冊地省教育廳申請動用備用金。留學中介機構應在動用備用金後6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
第二十六條 留學中介機構被取消《資格認定書》或者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務後,如90日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訴訟,可憑省教育廳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教育廳定期向社會公布經審批設立的留學中介機構和經備案的分支機構名單及有關信息,通報違法違規行為。第二十八條 對年度經營中存在的問題,包括省教育廳檢查中提出的問題,留學中介機構要及時整改,並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向省教育廳作出說明。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認定書》,在有效期內的,可繼續使用至有效期滿。有效期屆滿後申請延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
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外國在華機構以及中外合資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的申請。
第三十條 未取得《資格認定書》,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和個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8日印發的《山東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辦法》(魯教外字〔2010〕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