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岸線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 以及進行海域使用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 理開發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 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負責海域使用的有關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 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第七條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設區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海洋功能區劃的 ,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准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條 增殖、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防洪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以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海洋環境保護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編制海域使用規劃。
編制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海。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向毗鄰該海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造地、碼頭、堤壩、圍堰、儲灰場等填海型項目用海不滿五十公頃的;
(二)鹽田、漁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六十公頃以上不滿一百公頃的。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鹽田、漁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十公頃以上不滿六十公頃的;
(二)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遊、體育活動等開放型項目用海二百公頃以上不滿七百公頃的。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鹽田、漁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不滿十公頃的 ;
(二)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遊、體育活動等開放型項目用海不滿二百公頃的。
第十七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審批許可權,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 。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採區、生物養殖場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區等區域內開採海砂的;
(六)妨礙航行、消防、救護、汛期行洪的;
(七)對軍事管理區有不利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 填海、圍海以及投放人工漁礁等改變或者嚴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的編制,應當由取得國家或者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用海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至遲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調查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核;
(二)對屬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對屬於省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報設區的市 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覆核,由其提出覆核意見,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對屬於國務院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提出初審意見,逐級上報設區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覆核,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初審意見,在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覆核或者審核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對用海申請進行初審或者覆核的,應當至遲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用海申請進行審核的,應當至遲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建議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不予批准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請,經有批准權 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同意後,方可按規定程式辦理立項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同一用海項目使用相同類型海域的,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同一用海項目使用不同類型海域的,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規定 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審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批准申請的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海域使用權證書領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除依法申請取得外,有條件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 拍賣的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人。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或者拍賣,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 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經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增殖、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對海域使用權有爭議的,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轉讓、抵押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期滿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權人可以依法申請續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續期。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並根據海域使用權人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經評估後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必須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據不同的用海性質或者情形一次繳納或者按年度繳納。
對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體實施步驟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海關、邊防、海監、漁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前款規定的用海項目,其海域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條 下列用海,經省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增殖、養殖用海。
第三十五條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審批許可權,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徵收海域使用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海域使用金專用收據。
海域使用金必須按規定上繳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海域整治、保護、開發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其他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檔案無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無權或超越許可權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將使用相同類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項目化整為零、分散審批的。
依照前款規定收回的海域,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重新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將海域用途改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域用途改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請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和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在本省毗鄰海域內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 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與海域的分界線,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黃河河務等有關部門劃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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