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獻血的法律、法規以及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獻血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軍人獻血的宣傳、動員、組織由軍隊統一負責,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與駐地軍隊衛生主管部門具體協商實施。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內容。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搞好獻血的宣傳、組織和動員,推動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血 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人口、醫療資源、臨床用血需要等實際情況和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制定全省血站設定規劃。
第六條 血站分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縣(市)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
血液中心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的設定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在轄區內可以設立血站分站和流動採血車,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血站執業以及中心血庫開展采供血業務必須經執業驗收及註冊登記,並分別領取《血站執業許可證》或者《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
未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八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事業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血站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為臨床用血提供及時、安全、優質的服務。
第三章 獻血和採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資源和臨床用血需求狀況制定獻血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含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
第十一條 提倡健康適齡的國家工作人員每五年獻血一次以上;現役軍人服役期間、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條 公民憑居民身份證可以參加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設立的採血點獻血。
公民獻血前由血站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免費進行體格檢查和血液檢驗。健康檢查合格的方可獻血;不合格的,血站應當向獻血者說明。
非固定點採血應當先對獻血者進行病史詢問和體格檢查,採血後按照《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血液進行化驗檢查。
第十三條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或者按標準採集相當數量的成分血。兩次採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一次獻血四百毫升的,按兩次獻血計算。
第十四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必須由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對跨地區調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須進行再次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五條 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對獻血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他人冒名獻血;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
第十七條 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提倡並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
第四章 醫療臨床用血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畫,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嚴禁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
第二十條 無償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免費享受五倍無償獻血量的醫療用血,五年後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量等量的醫療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自獻血三十日起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量等量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用血後,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用血結算單及能證明用血人與獻血人之間關係的證件由原採血血站報銷用血費用。
第二十一條 血站對醫療機構供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費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價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上浮標準收取。醫療機構對公民醫療用血,按血站供應價和臨床用血服務費兩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條 血站在采供血業務活動中的所有收入屬於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用於獻血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國家規定的全血和手工分離成分血供應價格的上浮部分及單位和個人對無償獻血事業的捐款,作為無償獻血專項資金由獻血管理機構專戶管理。
無償獻血專項資金的百分之七十用於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的優待用血費用,百分之三十用於無償獻血的組織、動員和獎勵。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兩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無償獻血宣傳、教育及執法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三)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四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四年無償獻血占臨床用血比例達到百分之百的設區的市級城市;
(三)為無償獻血事業捐款三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單位和捐款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個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二十七條 血站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血站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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