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1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信息

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負責審查的宗教事務部門,並由該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註銷,應當到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宗教團體依法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和研究。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條件辦理。

第八條 宗教團體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編印一次性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部門審批;編印連續性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部門審批。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公開發行和銷售。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鼓勵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出國朝覲,由伊斯蘭教全省性宗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組織。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由作出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

宗教團體解除或者註銷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應當收回其資格證書,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兼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得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任職所在地縣(市、區)行政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徵得擬主持地宗教團體同意,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以及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應當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擴建、拆除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不影響現有布局和功能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改變現有布局和功能,屬於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屬於其他固定處所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遷移寺觀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規劃、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接受當地宗教事務、公安、文物行政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贈,但是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以及其他商業視頻,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二十三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參觀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相關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前款規定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或者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保護環境和文物,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宗教性捐贈;不得舉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設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標誌物。

第二十五條 集體性宗教活動一般應當按照其教義教規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註銷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和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應信教公民邀請,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醫院、殯儀館、墓地等主持相應的宗教儀式。

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可以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教規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舉行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止發生安全事故,防止發生違犯宗教禁忌、傷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條 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求擬舉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員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人員與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交往、交流活動,應當通過全省性宗教團體進行。

境外人員在本省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寺觀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在臨時地點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動中,個人攜帶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山林、墓地、門票收入、國內外捐贈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對占有、使用的文物,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不得擅自贈與或者轉讓,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申領相關權益證書;產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報審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設立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土地管理部門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事先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組織開展社會公益活動獲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支出。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遵守稅收管理規定,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優惠。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的辦教津貼和傳教經費;在經貿、文化、教育、衛生、科技、體育、旅遊等領域的涉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並以張貼帳目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一)干擾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之間宣傳和爭論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用於該活動的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已被解除、註銷宗教教職身份的人員,以及不按照規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宗教教務活動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或者進行其他宗教教務活動的;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或者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批准重建、改建、擴建、拆除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的;

(三)擅自設立宗教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的辦教津貼、傳教經費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修建宗教標誌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務,是指宗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相關事務。

(三)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縣(市、區)以上區域性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四)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宗教作為一種特殊社會意識形態和社會文化現象,具有長期性、民眾性和複雜性。宗教事務作為社會事務的一個方面,與經濟、政治、文化等問題交織在一起,對社會的發展和穩定產生重要影響。2000年8月25日,《山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上審議通過,頒布實施的十二年期間,作為我省宗教事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體現了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對全省宗教工作依法行政,規範宗教事務的依法管理,維護宗教領域的穩定,促進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起到了顯著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對外交往的擴大,宗教界的內外部環境也有了很大的變化,特別是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頒布之後,《管理條例》逐漸顯現出其局限性和滯後性;基層執法實踐也證明《管理條例》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隨著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多元化,人們的思想方式、生活方式和行為方式日趨多樣化,在弘揚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主旋律下,各種思想文化互相激盪,人們思想活動的獨立性、選擇性、差異性更加豐富。在著力運用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來豐富人們精神世界的同時,作為一種意識形態的宗教文化也在一定範圍內影響著人們的社會生活。信教民眾已不再是一個特定範圍的群體,游離於宗教團體之外的信教公民日漸增多,宗教事務也隨之更趨錯綜複雜。

(二)宗教界作為社會群體的一部分,在其社會權利與義務的界定與規範上,既要考慮其社會共性的一面又要顧及其特殊個性的另一面。《管理條例》在當時改革與發展的背景依託下,考慮到當時宗教界內外條件,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和對外交往作了規範。隨著經濟、社會、民生、市場的健康發展,宗教界內外部環境也必然產生著相應的變化,如信教公民結構與數量的變化、教職人員更迭流動、宗教財產的保護等方面也經歷著深刻的變化,需要與時俱進,更加完善的設定宗教界正當合理權益的保護和社會義務的承擔。

(三)《管理條例》是在當時無上位法的背景下制訂的,某些條款內容與作為上位法的國務院條例在一些規定上有所不一致,執法實踐中容易留下空隙,涵蓋範圍明顯不夠全面。

因此,為了依法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採取立新廢舊的形式,重新起草《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和審查過程

該項目在2009年就已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計畫。省民委、宗教局非常重視《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了分管領導為組長的立法起草工作組。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多次召開立法起草工作組會和專家徵求意見會廣泛徵求意見,並赴有關地市,進行專題調研活動。之後,按照調研反饋的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會簽稿)》,傳送省委統戰部、省公安廳、國家安全廳、民政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文化廳、外辦、廣電局、工商局、新聞出版局、青島海關等10餘個部門會簽和徵求意見。根據各部門的意見,我們又對《條例(會簽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並報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後,形成《條例(草案)》。該草案已經2011年6月28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起草的主要原則。

1.基本精神與上位法相一致。國務院條例作為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的綜合性行政法規,全面的體現了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因此在起草過程中我們著重將基本精神統一於國務院條例上來,從立法宗旨、章節設定、調整範圍、法律責任等各方面,儘量向其靠攏。凡是兩個條例都涉及到的內容和規定,儘量採用國務院條例的歸類和表述形式,進而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2.儘量吸納公開的規章。原《管理條例》一些規定較為原則,類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的設定較多,不易操作。此次起草和修改中我們注意在不與上位法衝突的前提下,凡可以明確規定的儘量用明文表述清楚,能使用公開發布的部門規章內容的儘量用規章的規定方式。例如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登記、宗教教職人員認定備案、外國人在我境內宗教活動等,我們均使用了國務院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使條例的可操作程度較前有顯著的提高。

3.注意保留原《管理條例》的特色。在十二年的執法實踐中,原管理條例帶有我省特色的條款適用性較強,起草過程中我們注意將其保留或者作了必要的充實,如關於條例執法主體的表述、宗教活動章節的設定、宗教教職人員跨省活動或任職、組織跨行政區域宗教活動、條例中專業用語解釋等。

(二)幾項具體說明。

1.關於標題中“管理”字樣的刪除。《管理條例》起草時,受當時的一些客觀因素影響,條例名稱中帶有“管理”的字樣。從實施依法治國方略基本要求,宗教事務社會屬性,政府職能轉變等方面來看,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既是一種社會管理,也是一種公共服務,體現了權責統一,因此在起草和修改中將“管理”二字作了刪除。

2.關於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考慮到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不同的主體,權利義務不同,《條例(草案)》將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內容分設為第二章和第三章,在第七條增加了宗教團體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規定,在第十七條對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建築物的程式作了規定,同時在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增加了宗教活動場所建立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指導、監督和檢查的規定和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商業視頻的規定。

3.關於宗教教職人員。《條例(草案)》將宗教教職人員的有關規定專設為第四章,將原《管理條例》中散見於各章的有關宗教教職人員的規定單獨加以規範,條款較前相應有了增加。《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對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解除或者註銷的備案、擔任或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備案,以及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備案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4.關於宗教活動。《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對集體性宗教活動作了規定,對大型宗教活動的類型作了界定,並對其相關的審批程式和有關部門職責作了具體的規定,操作性非常強。

5.關於宗教財產。為了更好地保護宗教界合法權益,《條例(草案)》將宗教財產專設為第六章,對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例如,《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等對宗教房產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規定了拆遷人除了應當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外,還應當對被拆遷房產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同時為保護文物,《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6.關於宗教涉外交往。原《管理條例》中主要調整了省內宗教界的涉外活動,並未對外國人在省內宗教活動進行相關規定。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近十多年來省內外國人宗教方面的事宜逐年增多,因此在起草和修改過程中增加了關於外國人在省內宗教活動管理的必要條款並修改為宗教涉外交往。《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境外人員與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交往、交流活動,應當通過全省性宗教團體進行。境外人員在本省集體進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寺觀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在臨時地點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有關情況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7.關於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至四十八條科學設定了法律責任,對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組織和人員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詳細規定。

8.關於附則。原《管理條例》附則部分專門設定了有關用語解釋的條款,這樣的表述較分別單設條款解釋更加清晰明了,同時避免了在各章節中的重複。這種設定方式是我省原《管理條例》獨到之處,而且得到了國家宗教局的肯定,所以在這次起草和修改中予以保留。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8月29日至31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宗教局組成調研組,赴日照、臨沂兩市就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9月2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此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再次對條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9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章節設定過於龐大,建議對體例結構進行調整。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第二章“宗教團體”和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合併,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和第五章“宗教活動”合併,調整了相關條款順序;刪去第七章“宗教涉外交往”,將該章內容相應調整到其他章節。修改後的條例草案由原來的九章調整為六章。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應增加各級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務管理中的責任,細化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各相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市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宗教教職人員社會保障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增加了一條,即“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宗教教職人員在養老、醫療等方面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關於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登記程式的內容,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只作銜接性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將這兩條合併表述為“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市提出,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建設項目,涉及土地、房屋、文物保護等相關內容,應當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遷移寺觀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土地、房屋、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六、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於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的規定,應當增加不得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信教公民及其親屬可以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七、有的市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關於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房產拆遷規定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徵收人應當徵求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徵收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加強宗教財產管理,建議條例草案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增加了一條,即“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九、有的部門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法律責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條,即“違反本條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非法活動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教規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關於房屋徵收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非法活動的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款,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宗教教義教規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騙取錢財等活動”,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關於房屋徵收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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