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契稅徵收規定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1998年6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其契稅計稅依據為契約確定的價格以及由承受方實際支付的超出契約的全部價款。
第五條 除《條例》、《細則》規定的減免稅範圍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取得房地權屬用於經營的部分,不予免徵契稅。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實際支付金額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免徵契稅;其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以上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予以減征或者免徵。
第六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
徵收機關可以委託土地或者房產管理部門代征契稅,並辦理委託代征手續。
代征部門不得辦理減免契稅手續。
第七條 納稅人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規定的,由徵收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契稅徵收機關或代征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東省徵收契稅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後取得房地權屬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補繳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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