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斯制

英國民眾對於財產的繼承,主要是土地的遺贈。 在英國封建制度下,君主也可因臣民的去世得到包括土地在內的貢獻物。 信託原型的尤斯制,其發展實得益於衡平法的保護。

尤斯制

尤斯制是英國古代的一種法律制度.這種制度仿行和引用了羅馬法上的使用權(即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權利);用役權(即使用他人所有物而獲其收益的權利,又稱用益權),以及信託遺贈的制度。這種制度以私有財產的管理和遺囑的執行為其創設的客觀條件,它已被海內外學術界認為是英國信託制度的奠基,認為是現代信託的原型。

尤斯制的創設.要上溯到13世紀的英國封建社會。在實行君主統治的英國,一膠臣民都屆宗教徒.當時英國社會宗教信仰十分普遍。英國民眾對於財產的繼承,主要是土地的遺贈。作為一個宗教徒.當然應對宗教有所貢獻,土地就成為對宗教團體的重要貢獻物。民眾死後,往往留下遺囑,把自己生前的私有土地在死後贈與宗教團體.作為一個教徒對宗教的一種貢獻.因此教堂的土地不斷增多。當時官府還有―個規定.對宗教團體的土地是免徵役稅的。隨著時間的推移.教堂獲有的土地不斷增多,役稅收入逐漸減少。這必然影響封建君主和諸侯的權利和統治。君主和諸侯當然不能長此容忍。在英國封建制度下,君主也可因臣民的去世得到包括土地在內的貢獻物。然而教堂作為一個宗教團體。沒有所謂“死亡期”,它們的土地只會越聚越多,長此下去,君主與諸侯的利益與宗教團體的利益就發生嚴重的對立。

13世紀韌。英國封建君主英王亨利三世(1216一1272)為維護其利益,下令頒布了一個《沒收條例》,規定凡把土地贈與教會團體的,要得到君主或諸侯的許可,凡擅自出讓或贈與者,要沒收其土地。這個條例的頒布.無疑對宗教團體是一個打擊,也引起所有宗教徒的不滿。而且英國封建社會的法官也多是教徒,但不敢違抗。於是法官們與法學家為滿足廣大教徒的心愿和為宗教團體解憂.他們參照羅馬法的用益權與信託遺贈制度,創設了“尤斯制”,用以規避《沒收條例》的約束。其做法是:教徒在生前立下遺囑.先把土地贈與第三者所有.不直接贈與教堂,為解沒收之慮,名義上教堂沒有土地所有權,官府不得依《沒收條例》沒收其土地。遺囑中明確指出土地在贈與第三者時.表示了土地贈與的目的是要保障教堂對土地有“用益權”。即第三者有名義上的土地所有權,教堂有土地的實際使用權和收益權。這同樣維護了宗教團體的利益.也達到了教徒要為宗教多作貢獻的心愿。在這種土地間接遺贈中,贈與的一方被稱為donor,視同現代信託中的委託人地位;名義上掌握土地所有權的第三者一方被稱為Feoffee to uses,視同現代信託中的受託人地位;實際享受收益的教堂一方被稱為Cestui Que Use,視同現代信託中的受益人地位。這種由於土地的間接遺贈,發生三方之間的財產聯繫,即是現代信託所稱的一種信託關係。

為規避《沒收條例》而創設的“尤斯制”,以後有所發展。運用於保障家庭財產的繼承方面.它仍屬於“尤斯制”的範圍.當今學者中,有說尤斯制是信託的“前身”,其意當然是確認信託起源於英國的尤斯制。另一種見解也承認尤斯制為現代信託的起源,但在時間上有不同看法。認為尤斯制出現.比英國十三世紀為逃避法網.仿照羅馬法信託遺贈而創立尤斯制的說法還要早。持這種論點的學者認為尤斯制在12世紀諾曼民族征服英國(1066年)以後,把日耳曼的信用制度傳到英國時,英國已有民眾把他們的土地轉讓給朋友或教堂人員的做法,目的是為照顧妻兒親屬生活所用,說這是“早期的尤斯”。在這以後.“早期的尤斯。開始為規避法律約束而受到英國衡平法院的保護.才形成以後的“尤斯制”。所謂衡平法院的保護.是指英國立法精神原本於羅馬法制。根據羅馬法制定了英國以保護私有制為基礎的、成文的普通法。英國民眾為躲避法律約束採用“尤斯制”,既指躲避《沒收條例》.也躲避普通法院根據普通法規定對其土地遺贈的約束。因尤斯制為衡平法承認,為普通法所否定。尤斯制在推行時,經常發生土地的名義繼承人背信棄義的事,使受益人權益受到損害。受害人如訴諸普通法院,權益無保障;若訴諸于衡平法法院,可得到保障。原因是英國歷史上曾同時實行兩種法制.存在兩種法院〔裁判所〕。衡平法不同於普通法,它是一種不成文法.用判例裁決訴訟。不是用法律條文。衡平法以所謂公理與良心作為辨別是非的標準。英國兩種法制並峙,一直延續到1873年衡平法被廢止。信託原型的尤斯制,其發展實得益於衡平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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