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下列用語在本辦法中具有以下含義:
(一)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是指成員行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系統向人民銀行質押債券獲得質押額度,並將該質押額度用作淨借記限額分配給本身及其所屬分支機構,用於小額軋差淨額資金清算擔保的行為。
(二) 成員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人民銀行批准開辦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授權的分支機構。
(三) 成員行分支機構,是指作為支付系統的直接參與者,但不直接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
(四) 中國現代化支付系統(以下簡稱支付系統),是指由人民銀行開發、建設、運行,主要處理各銀行異地、同城各種支付業務及其資金清算和貨幣市場交易資金清算的套用系統,由大額支付系統和小額支付系統兩個套用系統組成。
(五) 中央債券綜合業務系統(以下簡稱債券系統),是指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運行,為債券市場參與者提供債券發行、登記、託管、結算、代理還本付息等服務的套用系統。
(六)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系統(以下簡稱質押業務系統),是指以支付系統和債券系統為依託,實現質押品的質押、解押、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的套用系統。
(七) 備選質押品,是指經人民銀行指定、成員行在中央結算公司託管的可用於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的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
(八) 質押額度,是指成員行將一定數量的備選質押品在債券系統進行質押登記所獲得的小額軋差淨額資金清算擔保額度。
(九) 債券質押率,是指單一債券所獲質押額度與該債券價值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其中債券價值暫按發行價計算。
(十) 債券質押最低限額,是指單只債券在辦理質押業務過程中的最小面額。
(十一) 質押品最短待償期,是指成員行可用於辦理質押業務的債券的待償期的最短期限。
第三條 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資質條件確定成員行。成員行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為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其分支機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須由其法人授權;
(二) 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債券賬戶的甲類或乙類結算成員;
(三) 最近三年在銀行間市場無不良記錄;
(四) 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成員行為全國性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申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由人民銀行總行受理;其他成員行申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請,由人民銀行分支行初審後報總行受理。
第五條 成員行向人民銀行申請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申請書;
(二) 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中央結算公司開戶確認書的複印件;
(三) 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
成員行為商業銀行授權分支機構的,除上述材料外還需向人民銀行提供法人機構授權書。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申請成為成員行時不得向人民銀行提供虛假情況。
第七條 成員行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應與人民銀行簽署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主協定。
第八條 人民銀行授權中央結算公司通過質押業務系統為成員行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
第九條 當成員行未能及時完成小額軋差淨額資金清算或發生信用風險時,該成員行的質押額度即用於擔保人民銀行為其在支付系統中所形成的債權。
第十條 當成員行未在已質押債券的截止過戶日(含)前解除債券質押狀態的,中央結算公司應對超期未解押債券的兌付資金作提存處理,並及時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一條 成員行債券兌付資金被中央結算公司提存的,可向人民銀行提出兌付資金解除提存申請,人民銀行審核同意後,通知中央結算公司在滿足相關業務約束條件的前提下及時將已提存的債券兌付資金匯劃給成員行,並向人民銀行報告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 當成員行發生信用風險時,人民銀行可以委託中央結算公司對質押品進行處置以清償小額軋差淨額資金。
第十三條 成員行在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過程中所獲得的質押額度以債券系統記載的賬務數據為準。
第十四條 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包括質押品管理業務和質押額度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 質押品管理業務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辦理質押品的調增、調減及置換處理。質押品調增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備選質押品向人民銀行進行質押,取得質押額度以滿足其本身及其所屬分支機構在支付系統中辦理小額支付業務的需要。質押品調減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已質押債券進行解押處理並相應減少質押額度。質押品置換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已質押債券進行解押處理,同步對新的備選質押品進行質押處理,並相應調整質押額度。
第十六條 質押額度管理業務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為本身及其所轄分支機構辦理質押額度的分配和收回處理。質押額度分配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尚未分配的質押額度部分或全部分配給本身或所屬分支機構使用,相應增加各機構的淨借記限額。質押額度收回是指成員行通過質押業務系統,將已分配使用的質押額度進行收回,相應減少各機構的淨借記限額。
第十七條 成員行分支機構不直接辦理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其質押額度由其上級成員行分配。
第十八條 人民銀行負責確定備選質押品種類、債券質押率、債券質押最低限額、質押品最短待償期等業務參數並定期公告,其中各類債券的質押率最高不超過90%。
第十九條 質押業務系統各相關單位應加強相互協調配合,建立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條 成員行應認真維護並保障質押業務系統客戶端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銀行負責提供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相關的支付系統維護,中央結算公司負責提供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相關的債券系統維護,雙方應保證相關係統的正常運行,不得為成員行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成員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人民銀行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第二十一條,使質押品的質押、解押、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處理延誤或中斷,給有關各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責任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以及因電力供應障礙、通訊傳輸障礙等其他不可預見及在合理範圍內無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造成質押業務系統無法正常運行,使質押品的質押、解押、置換、質押額度分配和收回處理延誤或中斷,給有關各方造成損失的,應根據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但相關當事人均有義務及時排除故障和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中央結算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業務制度規定,制定《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操作規則》,向人民銀行報備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中央結算公司為成員行提供的小額支付系統質押業務為有償服務,具體收費標準向人民銀行報備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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