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枝管理辦法
文 號:國家體育總局 公安部令第12號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枝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6月11日經國家體育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同意,現予公布,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體育總局局長 劉鵬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枝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枝的管理工作,促進射擊運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枝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運動槍枝(以下簡稱運動槍枝),是指開展射擊競技訓練、比賽所使用的槍枝。
運動槍枝的具體品種和型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發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是指經批准從事開展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五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運動槍枝的管理工作,國家體育總局指導、協調全國運動槍枝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枝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枝的監督管理工作。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負責運動槍枝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運動槍枝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審批資格
第二章 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審批
第六條 申請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教練員及相關從業人員;
(三)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射擊場地;
(四)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運動槍枝安全保管設施;
(五)具備運動槍枝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申請單位名稱和性質、開展射擊運動的目的及擬開展項目、經費來源、場地情況(含靶場和槍彈庫)、從業人員情況等;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核意見;
(三)法人登記證書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四)槍彈使用安全管理規定、槍彈庫安全管理規定和槍彈安全管理責任制等;
(五)教練員資格證明及其複印件;
(六)射擊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及其複印件;
(七)所在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射擊場地合格證明;
(八)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運動槍枝保管設施驗收合格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八條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將批准檔案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第九條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資格複審,將複審結果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槍枝置購
第三章 運動槍枝的配置與購置
第十條 運動槍枝的配置種類及限額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確定。
第十一條 運動槍枝的購置由國家體育總局與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單位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運動槍枝年度購置計畫和增補購置計畫。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匯總和審核本行政區域內運動槍枝年度購置計畫和增補購置計畫,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國家體育總局將全國運動槍枝購置計畫報公安部審批後執行。
第十三條 運動槍枝購置指定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與運動槍枝製造企業(包括進口槍枝企業)簽訂採購契約,並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計畫調撥、運輸運動槍枝。
第十四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所屬運動員接受獎勵、贊助或者贈送運動槍枝時,應當由其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報公安部審批並抄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納入該單位配置限額管理。
第十五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運動槍枝的,應當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並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枝配置計畫管理。
跨省調劑使用運動槍枝的,由其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核同意後,報公安部審批並抄送相關省級公安機關,納入接收使用單位運動槍枝配置計畫管理。
第十六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配置的運動槍枝,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民用槍枝持槍證》。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調劑使用的運動槍枝,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民用槍枝持槍證》。
槍枝管理
第四章 運動槍枝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舉辦射擊比賽,運動槍枝安全管理工作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共同負責。承辦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安全保衛部門負責運動槍枝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設立專用槍彈庫(室)。
第十八條 攜帶運動槍枝外出參加射擊訓練、比賽等活動,必須攜帶《民用槍枝持槍證》。
第十九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接待訓練、比賽等射擊活動,應當事先將批准檔案、來訪單位、抵離時間、攜槍數量、《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複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建立運動槍枝登記、交接、檢查、保管、保養、維護等相關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運動槍枝管理人員及持槍人員責任,確保運動槍枝安全。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管理規定,妥善保管運動槍枝,加強對持槍人員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培訓。
第二十一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完善運動槍枝的安全保管設施。槍彈庫(室)應當加裝防盜報警等技術防範設施,運動槍枝與彈藥必須分庫(室、櫃)存放,落實雙人雙鎖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每月對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和安全保管設施的完好情況進行檢查並做記錄。
第二十三條 運動槍枝發生被盜(搶)、丟失等案(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案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體育行政部門報告,並逐級上報。發生在異地的,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體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的運動槍枝管理工作進行安全檢查,並不定期進行抽查。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和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實現運動槍枝信息化動態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報廢運動槍枝,應當報經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後,連同《民用槍枝持槍證》上繳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由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統一組織銷毀。
做出報廢運動槍枝批准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上繳證明等相關檔案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及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贈送運動槍枝;
(二)不得私自改裝和銷毀運動槍枝;
(三)不得將運動槍枝私自帶出射擊場地;
(四)不得將運動槍枝用於射擊訓練和比賽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不得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運動槍枝。
槍枝運輸
第五章 運動槍枝的運輸
第二十七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及運動員攜帶運動槍枝外出參加射擊訓練、比賽等活動,應當憑其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民用槍枝持槍證複印件、射擊競賽通知(或者邀請函),到本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運輸運動槍枝,應當憑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檔案,向運往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槍枝彈藥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批准購置的運動槍枝(含獎勵、贊助、贈送和境內調劑的運動槍枝),應當憑公安部的批准檔案和省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指定單位出具的提貨通知,向運往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槍枝彈藥運輸許可證》。
槍枝出入境
第六章 運動槍枝的出入境
第三十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攜帶運動槍枝出境參加射擊比賽活動時,應當向所在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邀請函和任務批件;
(三)攜槍運動員姓名和運動槍枝子彈型號、數量清單等材料。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境外運動隊(運動員)申請攜帶運動槍枝入出境、過境、境內轉機等,由承辦單位向所在地省級以上業務主管單位提出,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邀請函;
(三)攜槍運動員姓名和運動槍枝子彈型號、數量清單等材料。
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承辦單位應當在事前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辦理運動槍枝出入境手續,應當由承辦單位提前十個工作日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批。
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應當及時向公安部、海關總署、鐵道部和民航總局等部門備案,並抄送相關公安機關、海關及邊防檢查站。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入境的運動槍枝,由承辦單位憑批准檔案到入境地邊防檢查站辦理槍枝登記,申請領取《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憑《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向入境地海關申報。到達目的地後,應當憑《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向當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經批准出境的運動槍枝,由承辦單位憑批准檔案到單位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憑批准檔案和《槍枝彈藥攜運許可證》向出境地邊防檢查站辦理出境手續。
經批准入境的運動槍枝再出境時,承辦單位應當向邊防檢查站出具彈藥消耗證明。
處罰條例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對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條件或者程式審批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申請的;
(二)對配置單位運動槍枝購置計畫審核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資格複審的;
(四)發生運動槍枝被盜、丟失等事故,未及時逐級上報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五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相關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對持槍人員進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設施存在重大隱患的;
(四)槍彈混庫(室、櫃)存放的。
第三十六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許可:
(一)未按規定進行運動槍枝調劑的;
(二)未按規定上繳報廢運動槍枝的;
(三)弄虛作假,未如實申報購置計畫、超標購置運動槍枝的;
(四)訓練場所、槍彈庫(室)的安全設施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七條 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運動槍枝,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辦理《民用槍枝持槍證》的;
(二)未按規定上交報廢運動槍枝的;
(三)私自借用運動槍枝的;
(四)在非射擊運動場地進行射擊活動的;
(五)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運動槍枝的。
第三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射擊競技體育運動單位或者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運動槍枝研製立項和試用計畫由國家體育總局提出,報公安部批准後下達給定點企業。運動槍枝的定型由國家體育總局會同公安部組織審定,審定合格後方可生產。
第四十條 運動槍枝的主要零部件及用於運動槍枝的彈藥,適用於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開展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運動槍枝管理,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1992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公安部令第18號)同時廢止。
國家體育總局 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