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護、防雷知識宣傳教育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管理,其下設的防雷減災機構負責防雷減災的具體工作。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市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雷電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
第七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導航等公共服務的場所和設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和設施;
(四)重要儲備物資的儲存場所;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活動。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技術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後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必須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工程、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開展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雷擊風險評估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結論。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防雷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安裝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驗收。其中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申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防雷裝置同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完成驗收工作,出具驗收結論。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其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重要單位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整改。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積極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雷電災情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鑑定書。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撤銷其許可證書,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或者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擅自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者檢測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竣工檢測或者竣工檢測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四)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等雷擊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防雷減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入侵性能並安裝在建(構)築等場所和設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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