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產權合理流動,最佳化資源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權交易活動和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是指通過有償方式變更、轉移資產權利主體的行為。
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資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國有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國有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工商、稅務、監察、房產、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統一平台業務運作的檢查指導和協調管理。
第六條 本市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中公開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的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參)股企業通過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鼓勵、支持非國有產權進入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
第七條 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是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履行相關職責,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單位。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家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本級政府的國有產權交易服務機構。
第八條 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場所和網際網路站統一發布產權交易信息,並按照產權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程式和規則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和交易條件,辦理產權交易業務,依法組織產權交易。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與國資、財政等國有資產管理職能部門和工商等相關權證管理部門實現網路互聯或者信息交換。
第九條 有關專業中介機構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活動,應當取得中介機構資質,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關部門登記註冊。
建立國有產權交易中介機構登記制度。中介機構從事企業國有產權和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產權交易的,應當分別由國資部門或財政部門在登記的產權交易中介機構中選擇確定。
第十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拍賣、競價、掛牌、招投標、協定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應當權屬清晰;對權屬不清晰的,應當依法界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應當確定轉讓底價,並履行下列批准程式後方可進場交易:
(一)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市屬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市國資部門審批;各縣(市)區所屬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各自的規定進行審批;
(三)其他各種類型的企業產權轉讓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本企業章程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相關決策程式。
第十三條 國有產權轉讓底價以資產評估和評估基準日至首次轉讓底價確定日期間審計結果為依據進行確定,並應當徵得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檔案,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身份證明;
(三)轉讓標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準予轉讓的批准材料;
(五)轉讓標的情況介紹及相關報告材料;
(六)轉讓條件及有關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對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所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全部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進場轉讓的書面答覆。對受理進場轉讓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通過省級以上報刊和當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公開發布產權轉讓信息。?
第十六條 交易信息公開發布滿20個工作日後,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根據約定或有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的方式組織實施產權轉讓。
對無競買人的產權交易,可以由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交易價格,其中國有產權的協定轉讓價格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的受讓方辦理交易申請時,應當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檔案,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受讓方的身份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格、資信和資質證明;
(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達成成交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
(二)轉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轉讓標的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轉讓方和受讓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自產權交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契約等有關資料進行審查,並對合法的產權交易行為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協定轉讓的,應取得國資部門的批准,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國有產權協定轉讓的,應取得財政部門的批准。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根據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產權禁止交易:
(一)產權權屬不明或者存在爭議的;?
(二)已經設定抵押權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已經訴訟保全或者被強制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暫停或終止:
(一)轉讓方或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提出暫停或終止交易並經有關產權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發出暫停或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產權自然滅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式進行的;
(五)依法應當暫停或終止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在產權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為:
(一)在產權交易服務機構以外進行國有產權交易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國有產權的;
(三)產權交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四)產權交易服務機構、中介機構、轉讓方、受讓方故意壓低或過分抬高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嚴重阻礙交易順利進行的;
(五)違反交易規則,擾亂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產權交易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載產權交易轉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等產權交易活動當事人的違規、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對不良行為記錄及處理結果應通過當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等媒介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公證機構等中介機構,在辦理、出具產權交易服務機構需要的報表、報告、證明等檔案資料時,與交易當事人串通作假的,產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報告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有關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相關方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處分;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相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資、財政、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機構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集體所有產權轉讓,參照本辦法有關國有產權轉讓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外資併購產權、上市公司的股權轉讓和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產權交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