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2011年4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范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慈善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醫、助學、賑災和其他公益事業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慈善活動適用本條例。
紅十字會、基金會的慈善活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志願服務活動,依照省、市有關志願服務的法規執行。
第四條 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願、無償、合法、公開、平等、非營利性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發展和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監督本區域內開展的慈善活動。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其他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開展慈善活動,共同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慈善節目或者欄目,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發布慈善信息。
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為慈善活動提供便利。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鼓勵和支持弘揚慈善文化的藝術創作,創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和氛圍。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傳授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學校開展的慈善活動,應當與學生的年齡、智力發展狀況相適應。
高等院校、社會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對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以慈善為宗旨,依法開展募捐和慈善服務等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成立慈善組織。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製訂章程,並依法設立理事會、監事和辦事機構,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活動地域、理事會和監事的職責、財產管理和使用原則、慈善組織的終止條件、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章程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是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慈善財產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財產的安全。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工資和辦公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慈善組織章程開支。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會計賬簿,設立獨立賬戶,對募集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及時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慈善組織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監事和辦事機構的基本情況;
(三)慈善財產狀況,募捐和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實施慈善項目和開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動的情況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六)工作人員工資和辦公費用開支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慈善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內容。
捐贈人要求查詢前款規定信息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履行章程規定的程式,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慈善組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依照章程規定處理,因章程規定不明確或者章程規定的接受對象、用途範圍等情況發生變化而難以執行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決定轉入其他慈善組織,用於發展慈善事業,並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三章 募捐與捐贈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募捐,是指基於慈善目的面向社會開展的募集捐贈活動。
慈善組織可以開展與其宗旨、業務範圍一致的募捐活動。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開展募捐活動的,可以委託或者聯合慈善組織進行,所募得的財產納入慈善組織管理。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特定的時間和地域範圍內以規定的方式單獨開展募捐活動。
第十八條 單獨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
(二)具備開展募捐活動和慈善服務的能力;
(三)財務會計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合法、規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獨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報送組織登記證書和募捐活動方案等材料。募捐活動方案應當載明募捐項目、目的、時間、地域、方式、所募財產用途等內容。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報送備案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可能存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要求其及時補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動。
第十九條 為幫助特定對象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經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同意,可以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村)等特定範圍內開展募捐活動,所募得的財產以及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公示。
第二十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以虛構或者誇大事實的方式騙取募捐,不得以募捐名義從事營利活動。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和單獨開展募捐活動的組織(以下稱其他募捐組織)可以通過公開募捐、協定募捐、網路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開展募捐活動。
鼓勵慈善組織在社區(村)等基層單位設立經常性募集捐贈點。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事先制定募捐活動方案,並將組織登記證書等能夠證明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材料和募捐活動方案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以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募捐所募得的資金,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後應當全部用於募捐活動方案確定的用途,並接受審計監督,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捐贈專用收據,並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
募捐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募捐組織應當將募捐情況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並報募捐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的批量產品應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捐贈專業器材的,應當提供安裝、調試和操作培訓等後續服務工作。
捐贈人捐贈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財產的,應當提供有關權利證明,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捐贈人不能當場兌現捐贈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可以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定,並可以申請公證。捐贈協定應當載明捐贈財產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和兌現時間等內容。
捐贈人應當及時履行捐贈協定,到期不履行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應當催告履行。
第二十七條 捐贈人對個人信息和其他有關事項要求保密的,受贈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應當保密。
捐贈人依據慈善組織的宗旨或者募捐活動方案,可以約定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方向、實施項目和受益人。
第四章 慈善服務
第二十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動方案確定的用途。與捐贈人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通過合適的慈善項目,對需要幫助的群體進行救助和幫助,或者開展社會公益事業。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規範服務程式,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明確慈善服務項目、服務對象的條件和服務標準,並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
對符合條件的對象,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服務標準提供慈善服務。
對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隱私的受益人信息,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保密。
第三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告知受益人關於募捐財產的使用要求,並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財產的,慈善組織應當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可以終止服務,並要求受益人退還募捐財產。
慈善服務的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實現時,慈善組織應當終止服務,受益人或者其財產管理人應當將剩餘的募捐財產退回慈善組織。
第三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制定年度慈善項目支出計畫。每年慈善項目總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募集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但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使用範圍、對象和期限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慈善組織在募集資金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應當將其使用情況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相關網站向社會公告,並報募捐地的民政部門備案,同時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慈善組織對開展的慈善項目,應當實施跟蹤監督,必要時,對完成的慈善項目開展績效評估。
與捐贈人有約定的項目實施後,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反饋結果。捐贈人有權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慈善組織應當如實答覆。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活動,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扶持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表彰獎勵制度,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市人民政府設立“寧波慈善獎”,對慈善事業發展做出貢獻、社會影響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
對本市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會授予“榮譽市民”的稱號。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委託慈善組織提供社會公益服務。
對慈善組織提供的社會公益服務,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並進行考核評估。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興辦慈善實體,可以依法享受建設用地、稅費、金融等優惠政策和資金補助。
對慈善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發展提供支持和優惠。
第三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事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依據捐贈專用收據及時辦理稅收優惠,方便和簡化辦理手續。
第四十條 對慈善事業做出較大貢獻的個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時,可以向當地慈善組織提出服務申請,慈善組織應當優先給予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責令限期返還募捐的財產;難以返還的,責令用於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項目;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
(一)強行募集、攤派的;
(二) 不按照募捐活動方案規定的時間、地域、方式進行募捐的;
(三)不按照募捐活動方案或者約定使用募捐財產的;
(四)不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信息不真實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捐贈人、受益人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慈善組織和其他募捐組織未按規定向捐贈人出具捐贈專用收據的,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募捐組織在開展募捐活動之前未向民政部門備案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擅自開展募捐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返還募捐的財產,可以處違法募捐財產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募捐的財產難以返還的,交由有關慈善組織管理使用。
假借慈善名義騙取錢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侵占、挪用、損毀慈善財產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追繳慈善財產,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慈善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