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保稅區企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1993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寧波保稅區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保稅區登記的各類中外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保稅區企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保稅區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可以從事對外貿易和轉口貿易、運輸、倉儲、出口加工、金融、保險、房地產、商品展銷、諮詢服務等與保稅區有關的經營業務。
第四條 保稅區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稅區分局。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產業政策、規定和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審定意見,對設立在保稅區內的企業進行登記審核。
第六條 保稅區企業須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註冊證後方能從事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未經核准登記註冊,不得從事生產經營和業務活動。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七條 保稅區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往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企業類別、企業負責人、經營期限等。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申請登記註冊,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股份制企業的登記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的規定。
聯營企業的登記應提交聯營協定。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註冊,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外資企業只提交章程);
(三)投資者所在國(地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及資信證明;
(四)董事會名單以及正、副總經理任職文書和上述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私營企業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能證實申請人職業的證件和個人居民身份證;
(三)資金證明。
申請開辦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提交投資人合夥協定和公司章程。
第十一條 非保稅區企業在保稅區設立分支機構、辦事機構,須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派出企業設立分支機構、辦事機構的檔案;
(三)派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原登記機關的通知函;
(五)分支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委託書。
第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申請登記提交的檔案、證件如以外文書寫的須附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自接到保稅區企業申請登記所提交的檔案、證件之日起,在七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
第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予以核准登記的企業,視其類別分別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證。
第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從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證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當的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需變更登記事項的,須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企業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要求變更的檔案、決議;
(三)其他有關證件、檔案。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保稅區企業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申請書;
(二)企業的檔案或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保稅區企業應根據本辦法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保稅區企業應按規定時間每年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條 保稅區企業投資方應按下列規定及時繳足出資額:
(一)企業必須在契約、章程或申請書內載明出資額、出資期限或出資方式。分期出資的,投資方的第一期出資須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付應出額的15%以上,其餘按契約、章程、申請書載明期限出足;
(二)載明一次性出足的,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
第二十一條 保稅區企業在規定期限內不出資的,視同企業自動解散。企業應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未按規定繳足出資額的,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在一個月內繳足,逾期不繳足的,視同自動放棄權利。企業應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並清理債權、債務;不申請註銷登記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領取營業執照、註冊證後,停止經營活動或未開展與保稅區功能相關的經營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有權收繳營業執照、註冊證。
第二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對保稅區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從事違法活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細則等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註冊證等處罰。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依照規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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