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保稅區管理辦法

(1993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對寧波保稅區進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浙江省及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寧波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由海關監管下的綜合性對外開放區。
保稅區內允許從事國際貿易和為國際貿易服務的貨物加工、包裝、運輸、倉儲、商品展銷以及金融、保險等業務。
第三條 保稅區內中外(含港澳台,下同)企業、辦事機構、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統稱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同時他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寧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設立,是市政府的派出機構,由市政府授權,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
第五條 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有:
(一)主持編制保稅區建設發展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制定、發布和組織實施保稅區的有關管理細則;
(三)在市政府授權範圍內,負責審批或辦理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企業及內部機構設立、變更、撤銷,區內計畫、財政、工商、規劃、基建、土地、房產、外經、外貿、勞動、人事、環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續,協調海關、稅務、商檢、金融管理等職能部門在保稅區內開展有關業務;
(四)負責保稅區內公用基礎設施的管理;
(五)負責人員、貨物、車輛出入保稅區和中方人員出入境手續的審批;
(六)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保稅區設立海關、稅務、工商、外匯等管理機構。
第七條 保稅區鼓勵設立從事建設、投資、服務等業務性公司以及勞務、會計、法律事務等代理機構,為區內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章 企業管理
第八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可向保稅區工商管理部門申請並辦理註冊登記,經稅務、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保稅區內註冊的企業可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租賃、購置房產。
第十條 保稅區內企業建設工程規劃及設計須經管委會批准。建設工程可自行招標,也可委託保稅區開發經營公司代理。
第十一條 企業對其生產經營的商品和經營的服務項目可自行定價。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照管委會的要求,定期向管委會報送統計報表。
企業應按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設定會計賬冊,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必須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賬薄,並要接受海關的核查。
第十三條 企業可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職工工資分配形式和招聘職工的條件。招聘事務可自行辦理,也可由有關部門代理。
第十四條 企業提出申請,經稅務部門批准,可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第四章 貿易管理
第十五條 保稅區內企業可從事與轉口貿易為導向的國際貿易以及與之相關的各種貿易活動。
第十六條 經海關批准、允許保稅區內企業委託區外企業從事與國際貿易相關的加工業務。
第十七條 凡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進出口許可證;從保稅區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或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條 中外金融機構(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租賃公司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在保稅區內設立營業機構。
第十九條 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按國家《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管理。區內中資企業經營業務的外匯收入,允許保留現匯,周轉使用,其經營所得外匯稅後餘額,自企業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全部歸企業所有,存入現匯賬戶。
第二十條 外國投資者從企業取得的利潤和外籍職工的工資、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憑完稅或清稅證明匯往境外。
第二十一條 保稅區內企業向境外籌措外匯資金或向境內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籌措外匯資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可按外匯調劑的有關規定,在區內外的外匯調劑中心從事外匯買賣。
第六章 稅收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繳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或者保稅。
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免繳關稅。
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運往境內非保稅區時,應辦理進口手續,並補繳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從境內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凡用於出口的,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繳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退還已繳的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運往境外時,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繳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時,免繳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內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和保稅區有關稅收政策享受所得稅的減免優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六條 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交通工具,憑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七條 進出保稅區人員,一律憑管委會認可的有效證件。個人攜帶的物品應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經管委會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二十九條 保稅區內的中方經營管理人員的出國出境可辦理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出入境有效的手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保稅區管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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