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暫行規定

1986年8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優生優育

第一條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

婦女(含少數民族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為晚育。

第二條 優生優育。

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寧夏回族自治區執行的補充規定》中有關規定,大力宣傳和普及優生優育知識,積極開展婚前檢查,教育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婦不要生育。加強婦幼保健,做好孕產期保健、嬰幼兒餵養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計畫生育要求

第三條 國家幹部、職工和城鎮居民一對夫婦只準生育一個孩子。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本人申請,單位核實,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以再生一個孩子:

1、夫婦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2、婚後五年不育,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的;

3、第一個孩子經市、縣非遺傳性殘疾兒童鑑定組鑑定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4、夫婦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5、夫婦雙方或一方是歸國華僑的;

6、夫婦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

7、夫婦一方患非遺傳性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8、經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嚴格審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條 提倡農民一對夫婦生一個孩子,最多生兩個。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涇源、彭陽、鹽池、同心八縣少數民族農民,一對夫婦可以生育兩個孩子,最多生三個。

夫婦一方為幹部、職工、城鎮居民,一方為農民(包括少數民族農民),提倡生一個孩子,最多生兩個。

農民已有兩個孩子都有非遺傳性殘疾,經市、縣非遺傳性殘疾兒童鑑定組鑑定,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允許再生一個。

第五條 再婚夫婦再婚前,原各生有一個孩子(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一方原生有一個孩子,另一方原生有兩個孩子者),再婚後不能再生。

再婚夫婦,有以下情況之一者,經本人申請,單位核實,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1、一方為再婚,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的;

2、二十八周歲以上未婚青年,與已有兩個孩子的再婚者結婚的;

3、一方系有兩個孩子的喪偶者,另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的。

第六條 生育間隔期。

除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3項、第四條第四款者外,按規定允許生兩個或三個孩子的,生育間隔期為四年。

第三章 獎勵

第七條 一對夫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表示終生不再生育,並落實有效節育措施,發給獨生子女證:

1、有生育能力的夫婦,終身只生一個孩子;

2、夫婦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孩子,只存活一個,不再生育的;

3、再婚夫婦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一個孩子,再婚後不再生育的。

第八條 十四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經父母申請,所在單位(農村經鄉、鎮政府、城市經街道辦事處)核實,報縣一級計畫生育部門備案,發給《獨生子女證》,享受以下優待:

1、自發給《獨生子女證》之月起,幹部、職工、城鎮居民及農民的獨生子女,每月獎勵兒童保健費八元,發到孩子十四周歲止。

2、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兒童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一方為居民或農民,兒童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負擔。

國營和集體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從企業福利基金、稅後留利中或包乾分成中開支,如個別確有困難的,國營企業報當地財政部門批准,集體企業報當地稅務部門批准,從企業管理費中開支一部分。機關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從職工福利費中開支。不足部分可從單位包乾的行政費或事業費中開支。城市無業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

農民獨生子女保健費,可從鄉(鎮)、村企業定項限額統籌款、公益金或徵收的超生費中解決;有困難的,可由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

3、國家幹部、職工,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產假三十天,工資照發,不影響評全勤獎和年終綜合獎。夫婦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親假外,再給男方三十天照顧假,按探親假待遇。

4、獨生子女可憑《獨生子女證》優先入托,優先醫療。有條件的單位,鄉(鎮)、村可減免醫療、入托費用。

5、符合招工(招乾)、招生條件的獨生子女,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

6、安排住房應照顧獨生子女的家庭。

7、農村在調整土地時對獨生子女家庭按兩個孩子(山區八縣農村少數民族農民按三個孩子)分配責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九條 凡實行晚婚者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實行晚育者,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內工資照發,不影響評全勤獎和年終綜合獎。

第十條 對認真實行晚婚、晚育、計畫生育的先進個人和集體,以及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幹部、醫務工作者、宣傳員、積極分子等,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國家幹部、職工實行計畫生育手術後憑醫療單位證明,按規定給予假期,休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評全勤獎和年終綜合獎。

第十二條 凡做絕育手術的,憑醫院證明,可領取不少於五十元的營養補助費。做絕育手術後又懷孕的,實行人工流產手術後,憑醫院證明,由所在單位發給不少於二十元的營養補助費(經費來源同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三條 對超計畫生育的幹部、職工,每超生一個孩子(包括送他人收養的),從孩子出生到十四周歲,每月徵收夫婦雙方工資各百分之十,由夫婦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做為超計畫生育費。

第十四條 除第五條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婦一方原生有兩個孩子(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民一方有三個孩子),另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的,如又生一個孩子,只對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計畫生育處罰。

第十五條 按規定允許生兩個孩子或三個孩子而生育間隔不滿四年的,為計畫外生育。對計畫外懷孕者由所在單位說服動員,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接受,堅持計畫外生育的國家幹部、職工從孩子出生到間隔期滿,每月徵收夫婦雙方工資各百分之十做為計畫外生育費,同時不得評全勤獎和年終綜合獎。對計畫外生育的農民和城鎮居民要給予適當的經濟處罰。

第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又生了第二個孩子的,要收回《獨生子女證》,追回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對只允許生一個孩子的,還要按照超計畫生育處罰。

第十七條 徵收的超計畫生育費、計畫外生育費、追回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等,必須用於計畫生育開支,嚴禁貪污、挪用。違者,由有關單位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超計畫生育的幹部、職工不享受生育的醫療、福利、生育補助等待遇,超生孩子的保托費全部自理。因超計畫生育造成生活困難的,不得享受困難補助。夫婦雙方在超生孩子出生後五年內不評獎(超產獎、節約獎、發明獎除外),不評先進,不提職,不提乾。各級領導幹部超生的要從嚴處理。

第十九條 農民超計畫生育的子女,在調整土地時,不劃給責任田、自留地。

對超計畫生育戶,還可一次性或分期徵收超計畫生育費,或給予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犯計畫生育規定,經過多次教育不改的幹部、職工,除實行經濟制裁外,還要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不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的單位要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直至紀律處分。計畫生育工作後進單位當年不能評為先進單位或文明單位。

第二十二條 嚴禁在計畫生育工作上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風。對破壞計畫生育工作,打擊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以及溺棄女嬰和對生女孩的婦女歧視虐待、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要嚴肅處理。觸及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第五章 節育技術措施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因人制宜,採取綜合節育措施。提倡在自願原則下,生了兩個或兩個以上孩子的夫婦一方做結紮。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衛生部門要切實做好節育技術的指導,加強對醫務人員的培訓,提高手術質量,防止手術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 經縣以上衛生部門鑑定,確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併發症或後遺症的,應積極給予治療,治療期間工資照發,造成生活困難的應給予補助。補助費來源同於獨生子女保健費。

第六章 加強領導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要把計畫生育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堅持不懈地抓下去,嚴格控制人口增長,不斷完善生育政策。要把人口計畫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真正做到“兩種生產”一起抓。布置、檢查、總結工作時,要同時布置、檢查、總結計畫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計畫、財政、醫藥、公安、工商等部門和各人民團體,要把計畫生育工作作為自己的重要任務之一,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資和技術條件,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共同完成計畫規定的人口控制指標。

第二十七條 要加強和健全各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縣(區)、鄉(鎮)、村各級計畫生育工作網。地、市、縣(區)要建立計畫生育宣傳服務站。各級機關、團體、學校、工礦企業事業單位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的指導下認真抓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各市、縣根據當地條件適當提高基層計畫生育幹部的物質待遇。外來個體工商業戶的計畫生育工作由自治區計畫生育部門和公安、工商等部門共同制定辦法,加強管理。

第二十八條 要加強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和各人民團體要大力宣傳計畫生育的方針政策,深入細緻地做好計畫生育的思想教育工作,普及避孕節育、生理衛生、優生優育優教知識和人口理論基本知識,啟發教育民眾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符合本規定,過去按超生受罰的,經審批後,從本暫行規定執行之日起停止一切處罰,已徵收的超計畫生育費不退。凡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又符合上述條件,本人要求生育的,從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一切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獎勵和獨生子女保健費不退。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寧部隊及其家屬的計畫生育,按部隊的規定執行。武警部隊按武警總隊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駐我區的中央所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按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夫婦一方在我區,一方在外省區的,在我區的一方按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頒發的有關計畫生育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有牴觸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本暫行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各地、市、縣可根據本暫行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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