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基本信息

機構職責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保證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在寧夏回族自治區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畫和國家預算的執行。
(三)審查和批准寧夏回族自治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四)討論、決定寧夏回族自治區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選舉並有權罷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六)選舉並有權罷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
(七)選舉並有權罷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罷免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八)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有權罷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聽取和審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證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部門設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代表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是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的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和駐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解放軍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章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常務委員會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寧夏回族自治區設立常務委員會有以下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會議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寧夏回族自治區常務委員會會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歷屆領導

第四屆

四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80年1月—1983年4月)
主 任:馬青年(回族) 副主任:史玉林、張俊賢、李微冬(回族)、齊安昌、黃執中、鹿鳴、馬有德(回族)

第五屆

五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83年4月—1988年5月)
馬青年 馬青年
主 任:馬青年(回族) 副主任:張俊賢、馬有德(回族)、黃執中、 丁毅民(回族)、李庶民、郭文舉、彭林柏(回族)、梁飛彪

第六屆

六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88年5月—1993年5月)
馬思忠 馬思忠
主 任:馬思忠(回族) 副主任:馬騰靄(回族)、王燕鑫、梁飛彪、馮茂、文力(回族)、張仕儒、雷鳴 秘書長:李雲橋

第七屆

七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93年5月—1998年5月)
主 任:馬思忠(回族) 副主任:白振華(回族)、 文 力(回族)、 楊惠雲(女,回族)、汪 愚、 馬啟新(回族)、張位正、張立志 秘書長:王一寧(回族)

第八屆

八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98年5月—2003年1月)
毛如柏 毛如柏
主 任:毛如柏 副主任:馬昌裔(回族)、周秋英(女)、韓有為(回族)、黃超雄、 劉興中(回族)、師夢雄 、陳敏求 秘書長:李國芳

第九屆

九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2003年1月—2008年1月)
陳建國 陳建國
主 任:陳建國 副主任:馬昌裔(回族) 、韓有為(回族) 、劉興中(回族)、馬駿廷(回族) 、李國芳、余今曉、 張小素(女)、陳守信 秘書長:劉天貴
十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
主 任:陳建國 副主任:馬瑞文(回族) 、馮炯華、張小素(女)、馬秀芬(女,回族) 、何學清、劉天貴 秘書長:肖雲剛

第十一屆

十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2013年1月至今)
李建華 李建華
主任: 李建華 黨組副書記:馬三剛 副主任:何學清、肖雲剛、吳玉才、劉慧芳、王儒貴 、孫貴寶 秘書長:袁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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