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協定(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以下簡稱《SPS協定》)是在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一項新協定,隸屬於WTO多邊貨物貿易協定項下。從《SPS協定》在WTO規則整體結構配置中所擔當的角色和其內容獨有的制度安排來看,它突出地反映了WTO各成員國努力追求維護國家主權與實現開放式貿易體制利益之間的平衡。由此,該協定的目標被巧妙地概括為:“維護任何政府提供其認為適當健康保護水平的主權,但確保這些權利不為保護主義目的所濫用並不產生對國際貿易的不必要的障礙。” 在WTO諸項協定實施六年多的時間裡,《SPS協定》經WTO爭端解決機構的適用而得以充分的展示與檢驗。由於SPS問題涉及WTO體制中一類較敏感的事務,所以,《SPS協定》本身以及與此相關的貿易糾紛都產生出了大量的、頗受爭議的話題。本文擬從該協定本身所構想的價值功能著手,重點針對它在爭端解決機構適用中所體現的效用及相關法律問題加以考察與探討,旨在為中國入世後有效地遵循與利用該協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意見。
目的
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和貿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國實行動植物檢疫制度對貿易的影響已越來越大,某些國家尤其是一些已開發國家為了保護本國農畜產品市場,多利用非關稅壁壘措施來阻止國外尤其是開發中國家農畜產品進入本國市場,其中動植物檢疫就是一種隱蔽性很強的技術壁壘措施。由於GATT和TBT對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約束力不夠,要求不具體,為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許多國家提議制定了SPS協定,它對國際貿易中的動植物檢疫提出了具體的嚴格的要求,它是WTO協定原則滲透的動植物檢疫工作的產物。
地位
烏拉圭回合以前,沒有獨立的《SPS協定》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它為東京回合所達成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所涵蓋。但在烏拉圭回合中形成了體系化的貨物貿易多邊法律體制,由GATT94和12個附屬協定組成。《SPS協定》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以下簡稱《TBT協定》)相分離,作為單獨的一個附屬協定。如此安排既有WTO協定整體框架各協定彼此銜接、互動作用的設計構想,又有其自身角度的獨有考慮。
在總體上,12個附屬協定共同遵循GATT的基本原則,延伸並具體發展其各項制度,除在適用範圍上各有分工以便操作與解釋外,它們彼此之間尚擔負著互動作用、拾遺補缺的職責。從而一方面,通過其相互補充、良好銜接來保證整體制度體系的周延與完整,防止出現“真空地帶”所致的漏洞;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在各司其職、分工有序的條件下形成“合力效應”以保證高效、便捷的調整。《SPS協定》在WTO規則中的地位恰恰體現了這種規範價值。
首先,《SPS協定》與其他11個附屬協定一樣,雖然與GATT94同屬於《WTO協定》附屬檔案1A“貨物貿易多邊協定”項下的協定,但它們與GATT94之間構成類似於單行法典中的分則與總則的關係,或相當於同一部門法中的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關係。12項附屬協定各自從不同的角度詮釋GATT的原則性規定,並加以具體化。正因如此,WTO關於附屬檔案1A的總體解釋性說明中,為GATT條款與各附屬協定條款發生衝突時確立了特別法優先的法律適用原則。
其次,《SPS協定》是與《農產品協定》相伴生的產物,並構成《農產品協定》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農產品協定》是烏拉圭回合的一大貢獻,它把長期游離於GATT體制之外的占世界貿易總額13%的農產品貿易納入多邊貿易體制軌道。依照GATT法紀所要求的儘可能僅以關稅提供保護的原則,《農產品協定》中極其重要的舉措之一就是建立“單一關稅制”(tariff-only regime)(即關稅化)。由此,各國廣泛使用的對農產品的所有保護措施,包括數量限制(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差價稅(variable levies)、進口禁令(import bans)或其他非關稅措施,全部以進口關稅取而代之。關稅化的過程徹底改變了反對進口農產品的世界範圍記憶體在的保護性壁壘結構。 但與此同時,由於GATT第20條(b)項承認各國政府在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與健康所必需的情況下,具有限制貿易的權利,因而,許多國家擔心在關稅化後,由於農產品的非關稅措施被禁止採用,可能會導致一些國家更多地和不合理地對貿易使用動植檢限制措施變相地限制農產品貿易。《SPS協定》就是為了消除這種威脅而制定的。 實際上,從《農產品協定》序言及其第14條的表述 中,我們都可以知道,《SPS協定》本身就構成了《農產品協定》的一項內容。趙維田先生據此稱之為“與進口準入、出口競爭、國內支持並列成為《農產品協定》的第4根支柱。”
再次,《SPS協定》與《TBT協定》在適用範圍與具體內容兩方面呈互補之態。
在適用範圍上,《SPS協定》的適用範圍界定清楚但相對狹窄。協定第1條規定:“本協定適用於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其中,“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以下簡稱SPS措施)則專指由其附屬檔案A第1條所下的定義:“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用於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a)保護成員領土內的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蟲害、病害、帶病有機體或致病有機體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b)保護成員領土內的人類或動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所產生的風險;(c)保護成員領土內的人類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動物、植物或動植物產品攜帶的病害、或蟲害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風險;或(d)防止或控制成員領土內因蟲害的傳入、定居或傳播所產生的其他損害。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包括所有相關法律、法令、法規、要求和程式……。”由此, 我們發現,由該協定所調整的SPS措施其實就是用於防範所列舉的四種風險(以下簡稱為特定風險)的各種技術措施。換言之,它們原本是屬於TBT措施範疇的,是被《SPS協定》“特定化”了的TBT措施。經過特定化處理,使它們得以與其他TBT措施(或稱之為“非SPS措施”)明確地區別開來。與《SPS協定》這種明確但相對狹窄的適用範圍比較而言,《TBT協定》的適用範圍無疑要廣泛得多,也不易把握得多。概括地說,它包括了適用於針對所有產品,包括工業產品和農產品所採取的一切措施,而僅排除了“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採購規格”(政府採購的技術規格)與“《SPS協定》附屬檔案A定義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SPS措施)。 兩種不同的定義方法相結合——前者窮盡列舉SPS措施的使用目的而形成明確的範圍界限,後者“兜底式”加以概括——組成一個法律規制範圍的完整集合體,從而有效地保護了“兩協定在職責上的分工不應在管轄範圍上造成任何空白”。
兩協定在內容上,特別是在各自所體現的對GATT相關條款的解釋作用方面亦相得益彰。儘管兩協定都被視為是根據GATT第20條(b)項授權採取的“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的解釋, 但它們仍存在著根本的差別。一方面,《SPS協定》完全就是對該項條款所包括的一般例外的解釋,或者說補充與具體發展了其規定內容;而由《TBT協定》所涉範圍的廣泛性所決定,第20條(b)項只構成其涉及範圍的一部分,即它所有措施中的,為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那部分措施。另一方面,《SPS協定》的所有內容都緊緊圍繞第20條(b)項,對作為例外的“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措施的動機和它的“必需性”加以詮釋。由此,凡符合了該協定各項規定的SPS措施即可被視為滿足了“例外”所要求的條件,得以豁免GATT的相關義務。《TBT協定》則不然,雖然在字面意義上,TBT措施也可歸於GATT第20條所列的若干例外事項,但該協定本身並沒有從解釋例外的角度出發,更沒有具體規定構成例外的標準與條件,而是直接地、更為具體地重申了GATT的基本義務。
主要內容
第一、採取“必需的檢疫措施”的界定
1.所採取的檢疫措施只能限於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範圍;
2.應以科學原理為根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如缺少足夠依據則不應實施這些檢疫措施;
3.不應對條件相同或相似的締約國成岐視;不應構成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第二、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是國際間檢疫的協調基礎。
第三、有害生物風險性分析(簡稱PRA):通過風險評估確定恰當的檢疫保護水平,檢疫措施應考慮對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性。要獲得生物學方面的科學依據和經濟因素。
第四、非疫區及低度流行區的概念。
第五、檢疫措施的透明度。
第六、等同對待。
第七、雙邊磋商和簽訂協定。
第八、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或差別待遇:各成員國在制訂檢疫措施時應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特別是不已開發國家)的特殊需要,給予較長的適應期,並提供技術幫助等。
第九、磋商和爭端解決: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的爭端中,由專家組、技術專家諮詢組或向有關國際組織諮詢進行解決。
第十、管理:成立SPS委員會,負責執行和推動各締約國執行SPS協定,發揮磋商和協調作用。
條款
它由前言和正文14條及3個附屬檔案組成。主要條款有:總則、基本權利和義務,協商,等效,風險評估和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的確定,適應地區條件,包括適應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的條件,透明度,控制、檢查和批准程式,技術援助,特殊和差別待遇,磋商和爭端解決,管理,實施和最後條款。協定涉及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食品的進出口規則。協定適用範圍包括食品安全、動物衛生和植物衛生三個領域有關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定明確承認每個成員制定保護人類生命與健康所必須的法律、規定和要求的主權,但是保證這種主權不得濫用於保護主義,不能成為貿易壁壘和懲罰措施。協定規定各成員政府有權採用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但只能在一個必要範圍內實施以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及健康,而不能在兩個成員之間完全一致或相似的情況下,採取不公正的差別待遇。協定鼓勵各成員根據國標標準、指導原則和規範來建立自己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行為,支持各成員實施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必要措施,規範衛生與植物衛生檢疫的國際運行規則,實現把對貿易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小程度。 協定的附屬檔案1為《定義》,對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調,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風險評估,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病蟲害非疫區和病蟲害低度流行區等作出定義。附屬檔案2為《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透明度》,它包括法規的公布、諮詢點、通知程式、一般保留等規定。附屬檔案3為《控制、檢查和批准程式》,它是關於檢疫機構在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時應遵循的程式和要求。 根據協定規定,設立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負責協定的實施。
序言
發布日期:1994-4-15
執行日期:1994-4-15
各成員方,
重申不應阻止任何成員方採納或實施為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在運用這些措施時,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員方之間造成任意或不正當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所有成員方的人類健康、動物健康和植物檢疫狀況;
注意到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經常是在雙邊協定或約定的基礎上加以實施的;
期望建立規則和紀律的多框線架,來引導對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的制定、採納和實施,以便儘可能減少對貿易的消極影響;
認識到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在該領域能夠作出的重大貢獻;
希望在有關國際組織,包括食品法規委員會、國際動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內開展活動的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制定的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的基礎上,推廣使用各成員方之間協調一致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而不要求各成員方對其適當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保護水準加以改動;
認識到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在執行進口成員方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可能遇到特殊困難,結果導致在進入市場以及在其本國領土上制定和實施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也遇到困難,希望在這方面對它們的努力給予幫助;
因此,希望精心考慮運用1994關貿總協定中與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有關的條款,特別是第20條第(2)款的實施細則;
茲達成如下協定:
正文
第1條 總則
1.本協定適用於一切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應根據本協定的條款制定和執行這類措施。
2.附屬檔案中提供的定義應適用於本協定。
3.附屬檔案是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
4.本協定內容不得影響成員方根據貿易技術壁壘協定對不在本協定範圍之內的措施所享有的權利。
第2條 基本權利和義務
1.成員方有權採取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條件是這類措施必須與本協定有關條文不相矛盾。
2.成員方應確保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僅運用到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並以科學原理為依據,若沒有充分的科學依據便不再堅持,但第5條第7款規定除外。
3.成員方應確保其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不在情況相同或類似的成員方之間,包括在成員方自己境內和其他成員方境內搞任意或不正當的差別待遇。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不應以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套用。
4.應認為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與成員方在1994關貿總協定有關衛生或植物檢疫的各條款,尤其是第20條第(2)款下的義務相符。
第3條 協調性
1.為了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成員方應將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置於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基礎上,如果存在這些標準、原則或推薦的話。本協定特別是第3款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符合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應被認為是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應認為是符合本協定和1994關貿總協定中有關條款規定的。
3.成員方如果導致比根據相關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所採取的措施取得更高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的措施具有科學依據,或者由於成員方斷定根據第5條第1至8款有關規定該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是適當的,則成員方可以採用和保持之。儘管有上述規定,所有導致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不同於以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為依據的措施所達到之程度的措施不得與本協定的任何其他條款相衝突。
4.成員方應在有關國際組織及其附屬機構,特別是食品法規委員會、國際動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內開展活動的國際和區域組織中,在其資力許可範圍內全力以赴推動對有關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各個方面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的制訂和定期評審。
5.第12條第1和第4款中所述及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本協定中簡稱為“委員會”)應制定一項程式來監督國際協調化進程和在這方面與有關國際組織的協同努力。
第4條 等同性
1.如果出口成員方向進口成員方客觀地闡明它所採用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達到了與進口成員方相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則即使這些措施不同於進口成員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於從事同一產品貿易的其他成員方所採用的措施,進口成員方還是應將其作為同等措施來接受。為此,根據請求,應給予進口成員方檢驗、測試以及執行其他有關程式的合理的權利。
2.各成員方應根據要求進行磋商,以便就所規定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等同性的認可問題達成雙邊和多邊協定。
第5條 危險評估以及合理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的測定
1.成員方應確保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是以與周圍環境相應的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危險的評估為根據的,並考慮了由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危險評估技術。
2.在進行危險評估時,成員方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有關的步驟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檢驗、取樣和測試方法;某些疾病和瘟疫的流行;無瘟疫或疾病區域的存在;有關的生態和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處理方法。
3.在評估對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構成的危險,並決定採取達到相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從而免於這種危險的措施時,成員方應考慮下列有關的經濟因素:如果發生瘟疫或疾病的侵入、形成或傳播,就生產或銷售損耗而言造成的潛在損害;在進口成員方領土上控制或根除瘟疫或疾病的成本;使可供選擇的限制危險的其他方法有效的相對開支。
4.成員方在決定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時,應當將儘量減少對貿易的消極影響這一目標考慮進去。
5.為了取得對使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免於危險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適當程度這一概念之適用的一致性,每個成員方應避免對不同情形中它認為適當的程度作任意或不公正的區分,假如這種區分導致了歧視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各成員方應按照第12條第1、第2和第3款的規定,在委員會中相互合作來制定指導原則,以推動本條款的實際貫徹。在制定指導原則時,委員會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人自願地冒讓自己遭受人類健康危險的異常特性。
6.在不妨礙第3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成員方在制定或堅持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以達到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時,應確保這類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不超過為達到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所必需的程度,並考慮技術和經濟上的可行性。
7.在有關科學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成員方可依據包括由其他成員方適用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資料在內的現有有關資料臨時採納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成員方應謀求獲取為更加客觀地評估危險所必需的額外資料;並在合理的期限內相應地複查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
8.當一成員方有理由相信由另一成員方制定或保持適用的某項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正在抑制或有可能抑制其產品的出口,而且這項措施不是以有關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為依據制定的,或者說這類標準、原則或推薦不存在時,該成員方可要求對採用這種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的理由作出解釋,保持適用該項措施的成員方應給予解釋。
第6條 順應當地情況包括無瘟疫或疾病地區及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的情況
1.成員方應確保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適應產品出產和銷往的某個地區——無論是一個國家的整個地區或部分地區,還是幾個國家的整個地區或部分地區——的衛生或植物檢疫特點。在評估一個地區的衛生或植物檢疫特點時,成員方應著重考慮某些疾病或瘟疫的流行程度、根據或控制方案的存在以及可能由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相應標準或指導原則。
2.成員方尤應識別清楚無瘟疫或疾病地區和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這些概念。這些地區的確定應以諸如地理、生態系統、流行病學監測以及衛生或植物檢疫控制的有效性這些因素為依據。
3.斷言其境內的地區是無瘟疫或疾病的或是瘟疫或疾病低流行的地區的出口成員方,應提供有關的必要證據,以便向進口成員方客觀地證明這些地區目前並可能繼續分別是無瘟疫或疾病地區或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為此,出口成員方根據請求,應給予進口成員方進行檢驗、測試以及執行其他有關程式的合理權利。
第7條 透明度
成員方應根據附屬檔案2的有關條款對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中發生的變動予以通報,並提供有關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的信息。
第8條 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
成員方在執行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包括批准在食品、飲料或飼料中使用添加劑或制定污染物限量的國家制度時,應遵守附屬檔案3中的規定,否則,應確保其程式與本協定條款規定不相衝突。
第9條 技術援助
1.成員方同意通過雙邊努力,或通過相應的國際組織為向其他成員方尤其是向開發中國家成員方提供技術援助提供方便。此類援助可以首先在加工工藝、研究和基礎設施領域進行,包括幫助成立國家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建議、信貸、捐贈和轉讓等方式,包括為便於其尋求技術知識、培訓和設備而讓這些國家適應和遵守為在其出口市場達到合理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所必需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
2.當為使出口開發中國家成員方滿足進口成員方衛生或植物檢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資時,進口方應考慮提供將允許開發中國家成員方保持和擴大其相關產品進入市場機會的技術援助。
第10條 特殊和區別處理
1.在制定和適用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成員方應考慮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特別是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方的特殊需要。
2.當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為逐步制定新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留有餘地時,應給事關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利益的產品提供較長期遵守新措施規定的時間框架,以保持其產品出口的機會。
3.為了確保開發中國家成員方能夠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委員會有權根據要求允許這些國家對本協定下的義務享有全部或部分具體指定的和限制的例外,視其財政、貿易和發展需求而定。
4.成員方應鼓勵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積極參加有關國際組織並為此提供便利。
第11條 磋商與爭端解決
1.由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細闡釋並運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的各項條款應適用於本協定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本協定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在本協定下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的爭端中,專家小組應徵求由專家小組經與爭端當事方協商選出的專家的意見。為此,如果專家小組認為適當,它可以在任何一個爭端當事方請求下或主動地設立技術顧問專家組,或同有關國際組織協商。
3.本協定中的內容不妨礙成員方在其他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包括訴諸斡旋或由其他國際組織根據任何國際協定所建立的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利。
第12條 管理
1.茲成立一個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以提供一個定期進行磋商的場所。它應履行為執行本協定各項規定和推進其目標,尤其是有關協調化方面目標的實現所必需的職責。委員會應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決定。
2.委員會應鼓勵和推動成員方之間就特定的衛生或植物檢疫問題進行特別諮詢或磋商,並為其提供便利。委員會應鼓勵所有成員方使用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在這方面,它應舉辦技術諮詢和開展研究,以便加強國際體系和處理方法與各國國家體系和處理方法之間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劑,或制定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限量方面的合作與統一。
3.委員會應在衛生和植物檢疫保護領域同有關國際組織,特別是食品法規委員會、國際動物流行病局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保持密切聯繫,以便為執行本協定規定而獲取可以得到的最佳的科學技術建議,並確保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4.委員會應制定程式來監督國際統一進程及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使用情況。為此,委員會應同有關國際組織一道擬定一份委員會認定對貿易具有重大影響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方面的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清單。該清單應包括成員方對其作為進口條件適用的或作為符合這些標準的進口產品能夠進入它們市場的依據的那些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所作的說明。若有成員方不將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作為進口條件的情況,成員方應對其中的理由作出說明,尤其是就是否它認為該標準不夠嚴格,不足以提供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作出說明。如果成員方在對作為進口條件使用的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作了說明之後又改變了立場,則它應對變更的原因作出解釋並通報有關國際組織以及秘書處,除非此類通報和解釋是根據附屬檔案2的程式作出的。
5.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若委員會認為合適,則可決定使用通過正在有關國際組織中得到執行程式尤其是通報程式而產生的信息。
6.委員會可根據成員方之一的倡議,通過適當渠道邀請有關國際組織或其附屬機構檢查關於某項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方面的具體事宜,包括依照上述第4款對不採用有關標準所作的解釋的根據。
7.委員會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3年後對本協定的運作和執行情況進行評審,如有必要,此後還將進行。在適當的情況下,委員會可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交議案,根據在本協定執行過程中所取得的經驗及其他情況,對本協定的內容進行正式修改。
第13條 執行
成員方根據本協定對遵守協定中規定的所有義務負有全部責任。成員方應制定和執行支持非中央政府機構遵守本協定各項條款的積極措施和辦法。成員方應採取對其行之有效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的非政府實體,以及其境內的有關實體為共成員的區域機構遵守本協定的有關規定。此外,成員方不應採取會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類或區域的或非政府實體的或地方政府的機構以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方式行事。成員方應確保只有在非政府實體遵守本協定規定的前提下,才能依賴這些實體執行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
第14條 最後條款
鑒於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方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會影響到進口或進口產品,故允許其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緩期5年執行本協定規定。
鑒於其他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現行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會對進口或進口產品產生影響,而且本協定的適用會因缺乏技術知識,技術性基礎設施或財力而受阻,故除第5條第8款和第7條規定外,允許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緩期2年執行本協定規定。
附屬檔案1 定義
1.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是指以下任何一種被適用的措施:
(1)用以保護成員方境內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免於因瘟疫、疾病、帶病細菌或致病細菌的侵入、形成或傳播而產生的危險;
(2)用以保護成員方境內人類或動物生命或健康,免於因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細菌而產生的危險;
(3)用以保護成員方境內人類生命或健康,免於因動物、植物或產品中攜帶的疾病、瘟疫的侵入、形成或傳播而產生的危險;
(4)用以防止或限制成員方境內因瘟疫的侵入、形成或傳播而產生的其他損害。
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包括所有相關的法律、法令、條例、規定和程式,包括,最終產品標準;加工和生產方法;測試;檢驗;認證和認可程式;包括與動植物運輸或在運輸途中動植物生存所需物質有關的要求在內的檢疫處理;有關統計方法、取樣程式和危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品安全直接相關的包裝和貼標籤要求。
2.協調化是指由不同成員方制定、認可和套用共同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
3.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
(1)就食品安全而言,是指由食品法規委員會制定的有關食品添加劑、獸藥和藥殘、污染物,分析取樣方法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以及衛生慣例的法規和指導原則;
(2)就動物健康和人獸傳染病而言,是指在國際動物流行病局贊助下制定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
(3)就植物健康而言,是指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同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內開展活動的區域組織合作贊助下制定的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以及
(4)就上述機構未涉及的事宜而言,是指由其他有關的、所有成員國都可參加的國際組織頒布的、由委員會鑑定的適當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
4.危險評估是指根據可能被適用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評估瘟疫或疾病在進口成員方境內侵入、形成或傳播的可能性,和相關的潛在的生物方面和經濟方面的後果;或評估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細菌的存在而對人類或動物健康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
5.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是指成員方在制定保護其境內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認為合適的保護程度。
注釋:很多成員方稱這個概念為“可接受的危險程度”。
6.無瘟疫或疾病的地區是指經主管當局鑑定無某種瘟疫或疾病發生的地區,這可以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或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
注釋:無瘟疫或疾病的地區可以是或是環繞,或是被其環繞,或是與其相鄰的某個地區,無論這個地區是一國的一部分還是包括若干國家的部分或全部領上的地理區域。在該地區中,已知某種瘟疫或疾病發生,但已被置於諸如建立限制或根除該瘟疫或疾病的保護、監視和緩衝地帶這樣的區域控制措施之下。
7.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是指經主管當局鑑定,區內某種瘟疫或疾病較少發生,並被置於有效地監視、控制或根除措施之下的一個地區,這個地區可以或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或是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附屬檔案2 衛生和植物檢疫條例的透明度條例的頒布 1.成員方應確保將所有已獲通過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條例以可使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通曉的方式及時頒布。
2.除緊急情況外,成員方應允許在衛生或植物檢疫條例的頒布和生效之間有一段合理的間隙,以便為出口成員方,尤其是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的製造商貿出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適合進口成員方的要求。
諮詢點
3.每個成員方應確保設立一個諮詢點,負責為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提出的所有合理問題提供答案,並提供下列有關檔案:
(1)在其境內被通過或被提議的任何衛生或植物檢疫條例;
(2)在其境內運作的任何控制和檢驗程式、農藥限量和食品添加劑認可程式;
(3)危險評估程式,應考慮的因素,以及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式的判定;
(4)成員方或在其境內的有關機構在國際和區域衛生和植物檢疫組織和體系中的會員資格和參與情況,以及對在本協定範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協定和安排的參與情況,及這類協定和安排的內容。
4.若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需要檔案副本,成員方應確保按售給有關成員方國民的同一價格提供,郵遞費用除外。
5.每當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不存在,或擬議中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條例的內容與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內容大體上不一致時,且如果該條例內容可能對其他成員方的貿易有重大影響,成員方應:
(1)及早以使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能夠及時通曉推薦某項條例的提案的方式發布通告;
(2)通過秘書處,將條例所涉及的產品,連同一份對所提議條例的目的和基本原理的簡要說明通報其他成員方。這類通報應儘早發出,以便有時間參考其他成員方的意見並作出修正;
(3)根據請求,向其他成員方提供擬議中的條例的副本,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對與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有實質性偏離的部分加以鑑別;
(4)在無歧視的前提下,給其他成員方留出提出書面意見的合理期限,及根據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意見和討論結果加以考慮。
6.然而,若成員方出現了或將要出現緊急的健康保護問題,如該成員方認為必要,可省去本附屬檔案第5款中所述及的步驟,假如該成員方:
(1)立即通過秘書處將所涉及的某項條例和某些產品,連同一份對該條例的目的和基本原理的簡要說明,包括所出現的緊急問題的性質立即通報其他成員方;
(2)根據請求,向其他成員方提供條例的副本;
(3)允許其他成員方提出書面意見,根據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意見和討論結果加以考慮。
7.給秘書處的通報套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書寫。
8.已開發國家成員方如果有其他成員方的請求,應提供檔案副本。若是檔案卷帙浩繁,則提供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書寫的某項通報的檔案摘要。
9.秘書處應及時將通報副本分發給所有成員方和有利害關係的國際組織,並提請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對有關對其有特殊利害關係的產品的通報加以注意。
10.成員方應指定一個中央政府機構在國家一級負責本附屬檔案第5、6、7和8款與通報程式有關的各項規定之執行。
11.當提出詢問時,本協定的任何內容都不應解釋為:
(1)對草案細節或副本的提供,或對文本以本附屬檔案第8款所述之外的成員方的文字的公布;
(2)如果被成員方泄露便會妨礙衛生或植物檢疫法規的實施,或會損害某些企業合法的商業利益的機密情報。
附屬檔案2 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
1.成員方應確保關於檢查和確保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實施的任何程式:
(1)不過分延誤地並以對進口產品和相同的國產產品一視同仁對待的方式加以進行和完成;
(2)根據申請人要求,將每種程式的標準處理過程加以公布,或將預期的處理過程向申請人傳達;當接到申請後,主管機構應立即檢查檔案的完整性,並準確、完整地將所有不足之處通知申請人;主管機構儘快地以準確、完整的方式將程式的結果傳達給申請人,以便在必要的時候採取補救措施;即使在申請有缺陷時,如果申請人提出此請求,主管當局應在切實可行的程度上儘可能的繼續進行該項程式;以及根據要求,將程式的進行情況通知申請人,並對任何延誤作出解釋;
(3)信息要求限於對適當的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包括獲準使用添加劑或為食品、飲料或飼料的污染物制定限量所必需的範圍;
(4)對從控制、檢驗和認可過程中產生或被提供的有關進口產品信息的機密性應以不低於對待國產產品的方式和合法商業利益受到保護的方式給予尊重。
(5)對產品單個標本的任何控制、檢驗和認可要求限於合理與必要的範圍內;
(6)對進口產品徵收的手續費與對同類國內產品或任何其他成員方生產的產品所徵收的費用相比應是公平的,且不應高出這項服務的實際成本;
(7)在設定用於程式和進口產品選樣的設施時,應使用與對國內產品相同的標準,以便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申請人、進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
(8)在根據適用的條例對產品進行控制和檢驗後,若產品的規格有了變化,則應將經改進的產品程式限於為斷定對該產品仍符合有關條例規定是否存在足夠的信任所必需的範圍內;以及
(9)要有一種審查有關此類程式運行的投訴並在投訴被證實有理時採取補救措施的程式。
若進口成員方實行一種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劑或制定食品、飲料中污染物限量的制度,這一制度以產品未得到批准為由而禁止或限制其進入其國內市場,則進口成員方應考慮使用有關國際標準作為進入市場的依據,直到作出最終裁決為止。
2.若一種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具體規定在生產階段實行控制,則在其境內進行生產的成員方應提供必要的幫助,以便利於此類控制及控制機構的工作。
3.本協定內容不得阻止成員方在其境內進行合理的檢驗 。
相關問題
如前所述,在協定的適用過程中,其所涉主要問題集中在有關協定核心條款的解釋上,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協定的實體規則的含義及邏輯結構問題;二是協定所涉程式性問題;三是WTO爭端解決機構在處理SPS之訴中的職責行使及其限制問題。其中,對於協定程式方面的問題,主要是關於協定的溯及力和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已在DSB的審理實踐中形成了為各方所接受的定論和做法,沒有很大爭議;而有關DSB的職責行使及其限制方面,問題較多,既包括了DSB審理各種類型案件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共性問題,如司法經濟(judicial economy)的可行性、抗訴機構完成分析(completing the analysis)的局限性、DSU第11條“對事實作出客觀評估”的衡量尺度以及裁決執行環節上的難題等;也包含了DSB審理SPS案件所遇到的特有問題,如專家組及抗訴機構評判複雜科學問題的能力、向技術專家徵詢意見的方式等等。對這些問題,雖在理論與實務界都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但似乎並沒有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案。依筆者觀點,它們大部分都不是DSM本身所能解決的,多數受制於WTO各項協定的內容,特別是受到DSU所確定的爭端解決機構各項權利與義務的制約。鑒於WTO多邊法律機制的性質,也鑒於DSB在整體制度中的角色定位,都決定了近期內它無法突破既定的協定框架作出大的調整與完善。所以,在這方面過多糾纏對實際運作沒有太大意義。有鑒於此,本文只從《SPS協定》實體規則的角度來探討其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趙維田先生把《SPS協定》的實體規則歸納為三大原則:科學證據原則;國際協調原則、風險評估與適度保護原則。 相應地,其具體內容規定在協定的第2條、第3條和第5條中。
關於第3條的邏輯結構
在荷爾蒙案件中,有關第3條的解釋,除各款項本身的含義及其與國際標準之間的關係問題存有爭議之外,與此相聯繫,就各該款項彼此之間的邏輯關係的解說亦相去甚遠。專家組主張:第3.1條施予所有成員方一項義務,要求他們的衛生措施應當以國際標準為根據,除非協定提出相反的規定,特別是第3.3條的有關規定。在這種意義上,第3.3條為第3.1條所包含的一般義務提供了一項例外。依次地,第3.2條規定,如果一項措施是以國際標準為根據的,則由申訴方承擔推翻它是符合SPS協定這一推定的舉證責任。由此,它默示地表明了,如果一項措施並非以國際標準為依據,則被告有義務證明該措施是根據第3.3條所規定的例外情形。由此,專家組將第3.1條與第3.2條列為一般原則,而視第3.3條為例外。
抗訴機構否定了專家組的解釋,認定第3.3條並不是第3.1條作為一項積極抗辯意義上的例外,而只有一項積極抗辯(an affirmative defense)的舉證責任才轉由被訴方承擔。它認為,第3.1條與第3.3條是在不同情形下適用的兩項同等重要的要求。即第3.3條是一項不同於第3.1條、能夠被單獨違反的義務;也就是,如果一項措施不符合第3.3條的條件並不當然地導致違反第3.1條。
單從協定的文字上看,抗訴機構的解釋就並非無懈可擊。儘管抗訴機構也根據協定的上下文來陳述其理由:根據第3.3條的規定,成員方可以自行設定不同於國際標準的保護水平,並實施不“根據”國際標準的措施來實現該保護水平。SPS協定序言第六段明確規定了成員方的這項權利。成員方根據該款自行確定健康保護水平的權利是一項自主的權利。(因而)第3.1條與第3.3條不是“一般義務”與“例外”的關係。 但這種解釋仍然存在著悖論:其一,從形式上看,第3.1條“除非本協定、特別是第3款另有規定”之表述,完全遵循了立法慣用的例外條款的行文方式,並沒有充分的理由表明這裡的“除非”與立法中通常規定的“除非”有本質的不同;其二,從內容上看,第3.1條規定的是“根據國際標準”制定與實施SPS措施的一般義務,而第3.3條則規定了在存在科學理由與依照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根據國際標準”的情形。筆者認為,協定制定者做出此種區分,實際上是基於這樣一種基本的假設: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現有國際標準具有充分之科學依據,據此所確定的衛生保護水平是必要的且適當的。協定第3.2條的規定就是對這種假設前提最好的佐證。但考慮到人類、動植物生命、健康的重要性以及科學之複雜性與動態發展,不能排除在個別情況下,國際標準可能存在著不足,再加上對不同國家間國情差異的顧及,所以,協定首先在序言中一方面強調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的重要作用,並期望各成員使用協調的、以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為基礎的SPS措施;另一方面,又承認各國在協定義務下所享有的制定自身適當保護水平的權利。與此同時,第3.3款具體規定了各成員可“不根據國際標準”的兩種情形,並在腳註中專門說明:“就第3.3條而言,存在科學理由的情況是,一成員根據本協定的有關規定對現有科學信息進行審查和評估,確定有關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不足以實現適當的動植物衛生保護水平。”所有這些,都支持第3.3條是一般義務之例外的觀點。也就是說,荷爾蒙案中專家組的結論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當然,儘管專家組和抗訴機構的解釋之間存在著根本的差異,但荷爾蒙案件也使人們注意到:在正常情況下,它們之間的差別似乎沒有很大的實際意義。表現在本案中,具體落實到舉證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而儘管專家組認定應由被訴方承擔,抗訴機構則認定,在舉證責任轉移到被訴方之前,申訴方必須先提出其SPS措施與協定義務不一致的初步證據。但是,由於DSB對初步證據的舉證要求很低,申訴方很容易就可以滿足這一要求。所以,結果是,雖然抗訴機構將專家組關於第3.1條到第3.3條的解釋全部推翻並予以重新解釋,但它仍然支持專家組根據第3.3條所作的認定。
關於第5條
總體上,《SPS協定》第5條針對兩個基本問題規定了紀律:風險評估與確定適當的衛生保護水平。其中,第5.1條—第5.3條涉及風險評估;第5.4條—第5.6條規定了確定適當衛生保護水平應當遵循的規則;第5.7條則為“科學證據不充分”的情況提供了指導。
1、關於風險評估
首先,關於風險評估的含義,協定附屬檔案A第4條將其界定為“根據可能適用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評價蟲害或病害在進口成員領土內傳入、定居或傳播的可能性,及評價相關潛在的生物學後果和經濟後果;或評價食品、飲料或飼料中存在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機體對人類或動物的健康所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
鮭魚案涉及到其中的第一種風險評估。對此,抗訴機構認為,這種風險評估必須:指明成員方意圖阻止進入其境內的疾病種類及其生物和經濟影響;評價該種疾病進入成員方境內的可能性(likelihood);評價如果採取了SPS措施後這一疾病進入的可能性(probability)。抗訴機構強調指出,第三點所要求的予以評價的可能性,指的是真實會發生的,而不是有可能會發生的(possibility)。荷爾蒙案的抗訴機構也指出,根據第5.1條……所要加以評估的風險不僅是科學實驗室內嚴格控制的條件下可以確定的風險,而且是現實存於人類社會的風險,即,在人們居住、工作和死亡的現實世界中對人類健康切實潛在著的不利影響。 綜合上述觀點,特別是荷爾蒙案件抗訴機構的結論,關於風險評估,(1)必須是明確的。即要求針對SPS措施的具體限制對象進行風險評估。例如,在荷爾蒙案件中,就要求歐共體的風險評估必須是重點研究特定種類的荷爾蒙(爭訟所涉的幾種荷爾蒙),而不能是泛泛地研究所有荷爾蒙。 (2)在風險評估中必須包括所有的風險。例如,應當考慮對人類健康的所有威脅,包括“通過經驗的或實驗室的各種方法進行的對量化分析不敏感的事物,” 也包括那些“由於不符合良好獸疫慣例的要求所產生的風險”以及“因難以控制、檢查和實施良好獸疫慣例的要求而產生的風險。” (3)在遵照第5.1條考慮一項風險評估之前,沒有關於最小的風險水平的標準要求。基於某些未知因素而可能產生的一些不可量化的或理論上的風險是不足以被認定的。風險無論多小,必須是可以辨識的。 (4)少數派的科學意見可能用來支持風險評估。 但是,少數派觀點對於支持一項風險評估是否充分,則須在個案中一一加以確定。(5)實施SPS措施的成員國不一定要自己進行風險評估。由其他成員國或一個國際組織做過的風險評估也可以為被訴的措施提供充分的客觀合理性。
其次,對於第5.1條規定的“各成員方應保證其SPS措施的制定以……風險評估為根據(based on)”的義務,荷爾蒙案的抗訴機構解釋為:是指在一項SPS措施與相應的風險評估之間必須存在一個合理的(rational)聯繫,而且認為這種合理的聯繫是指一種“客觀”的聯繫狀態,並據此推翻了專家組在程式上要求由被訴方證明在制定被訴的SPS措施時,業已考慮了風險評估的裁定。抗訴機構指出:所要求的全部只是一個兩者之間的客觀聯繫,一個“在SPS措施與風險評估之間的、持續並顯而易見的客觀狀態。” 由此,判斷一項SPS措施是否符合第5.1條的要求,只要看它客觀上是否與風險評估相吻合,至於實施措施的成員國是否是在措施實施時已確實考慮了風險評估則無關緊要。也就是,只要被訴成員能夠在其措施發生糾紛時找到科學證據,就可以假定它在制定措施時也已考慮了類似證據。
筆者認為,抗訴機構關於風險評估含義的解釋是得當的,它對協定的界定加以具體化,而且作出程度上的區分,增加了協定條款的可預見性與統一性。既為各成員制定與實施SPS措施提供了指導,也為以後的DSB裁決指明了方向。但與此同時,抗訴機構對於“根據風險評估”之義務所作的解釋卻不那么令人滿意。在本質上,其解釋削弱了這一協定義務的效力。專家組要求被訴方證明在制定其SPS措施時,就已經考慮了風險評估,並以此為據。這一認定更符合協定的本意。因為協定所規定的“根據風險評估”的義務,就是針對成員方制定與實施其SPS措施而言的,當然是指在制定與實施其措施時應當遵循的義務,而不是等到發生糾紛時才去尋找風險評估的義務。協定所追求的目的就是強有力地激勵各成員在制定衛生措施過程中切實進行和考慮風險評估,而等到真正面對WTO專家組時,需要的只是以此為據,而不是臨陣磨槍。難怪有學者擔心:根據抗訴機構的解釋,一個被訴國在涉訟時,為了符合第5.1條的規定,只需臨時找出一個科學家願意聲稱其SPS措施所防範的物質的確構成一種對健康的侵害,即可萬事大吉。
再次,關於進行風險評估應考慮的因素
協定第5.2條羅列了進行風險評估時所應當考慮的各項因素,使用“應當”(shall),表明這是一個義務性的列舉,但協定本身並沒有說明其列舉是否是封閉性(closed)的。很多學者認為,這是一個封閉性的羅列,但對其中所提及的每一個因素,有的認為可以(can)而非必需(need)都加以考慮;而有的則認為,都必須(must)得到考慮。
荷爾蒙案件的抗訴機構指出,第5.2條不是封閉性的。它認為:“沒有任何跡象表明,第5.2條對在一項風險評估中可加以考慮的各種因素的列舉意圖為封閉性的列舉。” 這樣,抗訴機構為在SPS措施的風險評估中考慮各種其他因素,諸如文化取向和社會價值觀念等因素敞開了大門。
2、關於適度保護水平的確定
協定第5.4—5.6條規定了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的確定條件與標準,主要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對第5.5條的分析。
對第5.5條所規定的目標——“為實現在防止對人類生命或健康、動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方面運用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DSB發現難以具體適用。這是可以理解的。協定本身已經通過委託SPS委員會制定“實際執行該條款的指導原則”而隱晦地承認了正文的不足。實際上,雖然經過不懈的努力,委員會至今還沒有能夠制定出類似的指導原則。一致性問題是一個很微妙的問題。有成員國認為,一致性要求會對其決定自身的適當保護水平的權利施予難以接受的限制。 儘管如此,荷爾蒙案與鮭魚案的申訴方仍然引用了該條款。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家組與抗訴機構根據文意,將第5.5條分解為三個條件:(1)在不同情況下必須存在有保護水平的差異;(2)這些差異必須是“任意的(arbitrary)或不合理的(unjustifiable)”;而且,(3)這些差異必須造成“對國際貿易的歧視或變相的限制。”
其中,第(1)個條件中的所謂“不同情況”,鮭魚案中確定為“應當是可比的情況,而不是完全沒有聯繫的情況”;
對第(2)個條件,在荷爾蒙案件中,專家組認定歐共體對於“不同情況下”採取的合理措施保護程度不同,而對這種程度差異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因而構成了“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抗訴機構雖然在分析的理由上不同於此,但同意專家組的結論。針對專家組與抗訴機構的這一認定,有學者提出質疑。他們認為,面對一項特定的風險來決定適當的保護水平,這本身就是一個天生的政治過程,要求平衡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基於不同目的考慮而分別採取不同的防範風險的措施,或者說是對產生相同風險的物質(如荷爾蒙)在使用於不同目的上(用於促進生長和用於治療疾病)的差異是很正常的。專家組和抗訴機構把歐共體批准在小豬身上使用荷爾蒙來防止疾病和它禁止進口使用了生長性荷爾蒙的牛肉加以比較,並認定構成“任意”與“不合理”,這無疑是剝奪了各國制定自身適當防險保護水平的一個實質性手段。
對於第(3)個條件,荷爾蒙案件的抗訴機構作出了不同於專家組的解說。專家組認為,儘管第5.5條規定了三個條件,但“保護程度差異之大,加上任意性,已足以認定保護程度的差異造成歧視或對貿易的限制。”但抗訴機構卻主張,第5.5條的三個條件都是必要條件,保護程度的差異只是其中之一,不能用它來確定“歧視和限制貿易”的性質。在對第(3)個條件進行分析的同時,抗訴機構重點審查了歐共體禁令的立法基礎和目的,之後認定,歐共體禁令的真實目的在於保護人類健康,它不存在對國內生產進行保護的意圖,也不曾對情形相同的出口商予以歧視,因而不構成“歧視或對貿易的變相限制”。有學者尖銳地指出,第5.5條的第(3)項要求應當是一個客觀的檢驗標準,“歧視”並不要求對所實施措施的動機加以考察,而只要求對該措施的客觀效果進行分析。抗訴機構卻把自己的分析限定在探尋歐共體禁令所具有的意圖是什麼方面,這顯然地對那些純粹出於政治目的所實施的、又確實是任意和歧視的保護措施的縱容。 筆者認為,這一批評切中要害。抗訴機構的分析將使得以後的被訴成員方得以以其實施措施的動機,不論是否是其真實的動機,來證明一項事實上已經產生了歧視的SPS措施是正當的。第(3)個條件明顯應當是一個客觀要求,即如果一項SPS措施導致了歧視,不論其實施的動機是什麼,都與協定不符。依據客觀標準的有利之處不僅在於可以為各成員在未來制定衛生措施時提供良好的導向,而且可以使得以後的專家組和抗訴機構審理案件時,只需論及事實上所造成的歧視,不必探尋國內立法者的動機,由此可以避免各界關於DSB不充分尊重國內立法的指責。
事實上,在鮭魚案中,抗訴機構支持了專家組一份基本與荷爾蒙案專家組相同的認定,並極其詳盡地分析了第5.5條之第(3)項條件的要素,綜合起來,包括五個要點:採取措施之隨意;保護措施的區別程度;保護措施不符合SPS協定第5.1條;被訴方國內法律、法規的變化及其理由;對同一品種動物在國內流通是否限制。 這個分析應當可以看成是吸取了荷爾蒙案件的教訓,更著重於客觀標準的評判,也使該條款明晰化,從而為成員國行使自身適當保護水平的權利提供了可確定的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