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實施協定

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實施協定

《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SPS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定,是對關貿總協定第20條第2款的具體化。它既是單獨的協定,又是《農業協定》的第八部分。

協定介紹

《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以下簡稱《SPS協定》)是在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一項新協定,隸屬於WTO多邊貨物貿易協定項下。從《SPS協定》在WTO規則整體結構配置中所擔當的角色和其內容獨有的制度安排來看,它突出地反映了WTO各成員國努力追求維護國家主權與實現開放式貿易體制利益之間的平衡。由此,該協定的目標被巧妙地概括為:“維護任何政府提供其認為適當健康保護水平的主權,但確保這些權利不為保護主義目的所濫用並不產生對國際貿易的不必要的障礙。” 在WTO諸項協定實施六年多的時間裡,《SPS協定》經WTO爭端解決機構的適用而得以充分的展示與檢驗。由於SPS問題涉及WTO體制中一類較敏感的事務,所以,《SPS協定》本身以及與此相關的貿易糾紛都產生出了大量的、頗受爭議的話題。本文擬從該協定本身所構想的價值功能著手,重點針對它在爭端解決機構適用中所體現的效用及相關法律問題加以考察與探討,旨在為中國入世後有效地遵循與利用該協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意見。

產生背景

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和貿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國實行動植物檢疫制度對貿易的影響已越來越大,某些國家尤其是一些已開發國家為了保護本國農畜產品市場,多利用非關稅壁壘措施來阻止國外尤其是開發中國家農畜產品進入本國市場,其中動植物檢疫就是一種隱蔽性很強的技術壁壘措施。由於GATT和TBT對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約束力不夠,要求不具體,為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許多國家提議制定了SPS協定,它對國際貿易中的動植物檢疫提出了具體的嚴格的要求,它是WTO協定原則滲透的動植物檢疫工作的產物。

主要內容

第一、採取“必需的檢疫措施”的界定 1.所採取的檢疫措施只能限於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範圍; 2.應以科學原理為根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如缺少足夠依據則不應實施這些檢疫措施; 3.不應對條件相同或相似的締約國成岐視;不應構成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第二、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是國際間檢疫的協調基礎。 第三、有害生物風險性分析(簡稱PRA):通過風險評估確定恰當的檢疫保護水平,檢疫措施應考慮對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風險性。要獲得生物學方面的科學依據和經濟因素。 第四、非疫區及低度流行區的概念。 第五、檢疫措施的透明度。 第六、等同對待。 第七、雙邊磋商和簽訂協定。 第八、對開發中國家的特殊或差別待遇:各成員國在制訂檢疫措施時應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特別是不已開發國家)的特殊需要,給予較長的適應期,並提供技術幫助等。 第九、磋商和爭端解決: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的爭端中,由專家組、技術專家諮詢組或向有關國際組織諮詢進行解決。 第十、管理:成立SPS委員會,負責執行和推動各締約國執行SPS協定,發揮磋商和協調作用。

組成及款

它由前言和正文14條及3個附屬檔案組成。主要條款有:總則、基本權利和義務,協商,等效,風險評估和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的確定,適應地區條件,包括適應病蟲害非疫區和低度流行區的條件,透明度,控制、檢查和批准程式,技術援助,特殊和差別待遇,磋商和爭端解決,管理,實施和最後條款。協定涉及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食品的進出口規則。協定適用範圍包括食品安全、動物衛生和植物衛生三個領域有關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定明確承認每個成員制定保護人類生命與健康所必須的法律、規定和要求的主權,但是保證這種主權不得濫用於保護主義,不能成為貿易壁壘和懲罰措施。協定規定各成員政府有權採用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但只能在一個必要範圍內實施以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及健康,而不能在兩個成員之間完全一致或相似的情況下,採取不公正的差別待遇。協定鼓勵各成員根據國標標準、指導原則和規範來建立自己的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的宗旨是規範各成員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行為,支持各成員實施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採取的必要措施,規範衛生與植物衛生檢疫的國際運行規則,實現把對貿易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小程度。 協定的附屬檔案1為《定義》,對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調,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風險評估,適當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保護水平,病蟲害非疫區和病蟲害低度流行區等作出定義。附屬檔案2為《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透明度》,它包括法規的公布、諮詢點、通知程式、一般保留等規定。附屬檔案3為《控制、檢查和批准程式》,它是關於檢疫機構在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時應遵循的程式和要求。 根據協定規定,設立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負責協定的實施。

協定序言

發布日期:1994-4-15

執行日期:1994-4-15

各成員方,

重申不應阻止任何成員方採納或實施為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在運用這些措施時,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員方之間造成任意或不正當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所有成員方的人類健康、動物健康和植物檢疫狀況;

注意到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經常是在雙邊協定或約定的基礎上加以實施的;

期望建立規則和紀律的多框線架,來引導對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的制定、採納和實施,以便儘可能減少對貿易的消極影響;

認識到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在該領域能夠作出的重大貢獻;

希望在有關國際組織,包括食品法規委員會、國際動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內開展活動的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制定的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的基礎上,推廣使用各成員方之間協調一致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而不要求各成員方對其適當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保護水準加以改動;

認識到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在執行進口成員方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可能遇到特殊困難,結果導致在進入市場以及在其本國領土上制定和實施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也遇到困難,希望在這方面對它們的努力給予幫助;

因此,希望精心考慮運用1994關貿總協定中與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有關的條款,特別是第20條第(2)款的實施細則;

茲達成如下協定:

第1條 總則

1.本協定適用於一切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國際貿易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應根據本協定的條款制定和執行這類措施。

2.附屬檔案中提供的定義應適用於本協定。

3.附屬檔案是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

4.本協定內容不得影響成員方根據貿易技術壁壘協定對不在本協定範圍之內的措施所享有的權利。

第2條 基本權利和義務

1.成員方有權採取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條件是這類措施必須與本協定有關條文不相矛盾。

2.成員方應確保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僅運用到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並以科學原理為依據,若沒有充分的科學依據便不再堅持,但第5條第7款規定除外。

3.成員方應確保其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不在情況相同或類似的成員方之間,包括在成員方自己境內和其他成員方境內搞任意或不正當的差別待遇。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不應以對國際貿易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套用。

4.應認為符合本協定相關條款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與成員方在1994關貿總協定有關衛生或植物檢疫的各條款,尤其是第20條第(2)款下的義務相符。

第3條 協調性

1.為了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成員方應將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置於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基礎上,如果存在這些標準、原則或推薦的話。本協定特別是第3款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符合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應被認為是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應認為是符合本協定和1994關貿總協定中有關條款規定的。

3.成員方如果導致比根據相關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所採取的措施取得更高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的措施具有科學依據,或者由於成員方斷定根據第5條第1至8款有關規定該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是適當的,則成員方可以採用和保持之。儘管有上述規定,所有導致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不同於以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為依據的措施所達到之程度的措施不得與本協定的任何其他條款相衝突。

4.成員方應在有關國際組織及其附屬機構,特別是食品法規委員會、國際動物流行病局、以及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內開展活動的國際和區域組織中,在其資力許可範圍內全力以赴推動對有關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各個方面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的制訂和定期評審。

5.第12條第1和第4款中所述及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本協定中簡稱為“委員會”)應制定一項程式來監督國際協調化進程和在這方面與有關國際組織的協同努力。

第4條 等同性

1.如果出口成員方向進口成員方客觀地闡明它所採用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達到了與進口成員方相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則即使這些措施不同於進口成員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於從事同一產品貿易的其他成員方所採用的措施,進口成員方還是應將其作為同等措施來接受。為此,根據請求,應給予進口成員方檢驗、測試以及執行其他有關程式的合理的權利。

2.各成員方應根據要求進行磋商,以便就所規定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等同性的認可問題達成雙邊和多邊協定。第5條 危險評估以及合理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的測定 1.成員方應確保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是以與周圍環境相應的對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危險的評估為根據的,並考慮了由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危險評估技術。

2.在進行危險評估時,成員方應考慮現有的科學依據、有關的步驟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檢驗、取樣和測試方法;某些疾病和瘟疫的流行;無瘟疫或疾病區域的存在;有關的生態和環境條件;以及檢疫或其他處理方法。

3.在評估對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構成的危險,並決定採取達到相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從而免於這種危險的措施時,成員方應考慮下列有關的經濟因素:如果發生瘟疫或疾病的侵入、形成或傳播,就生產或銷售損耗而言造成的潛在損害;在進口成員方領土上控制或根除瘟疫或疾病的成本;使可供選擇的限制危險的其他方法有效的相對開支。

4.成員方在決定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時,應當將儘量減少對貿易的消極影響這一目標考慮進去。

5.為了取得對使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免於危險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適當程度這一概念之適用的一致性,每個成員方應避免對不同情形中它認為適當的程度作任意或不公正的區分,假如這種區分導致了歧視或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各成員方應按照第12條第1、第2和第3款的規定,在委員會中相互合作來制定指導原則,以推動本條款的實際貫徹。在制定指導原則時,委員會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人自願地冒讓自己遭受人類健康危險的異常特性。

6.在不妨礙第3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下,成員方在制定或堅持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以達到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時,應確保這類措施對貿易的限制不超過為達到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所必需的程度,並考慮技術和經濟上的可行性。

7.在有關科學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成員方可依據包括由其他成員方適用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資料在內的現有有關資料臨時採納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成員方應謀求獲取為更加客觀地評估危險所必需的額外資料;並在合理的期限內相應地複查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

8.當一成員方有理由相信由另一成員方制定或保持適用的某項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正在抑制或有可能抑制其產品的出口,而且這項措施不是以有關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為依據制定的,或者說這類標準、原則或推薦不存在時,該成員方可要求對採用這種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的理由作出解釋,保持適用該項措施的成員方應給予解釋。

第6條 順應當地情況

包括無瘟疫或疾病地區及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的情況

1.成員方應確保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適應產品出產和銷往的某個地區——無論是一個國家的整個地區或部分地區,還是幾個國家的整個地區或部分地區——的衛生或植物檢疫特點。在評估一個地區的衛生或植物檢疫特點時,成員方應著重考慮某些疾病或瘟疫的流行程度、根據或控制方案的存在以及可能由有關國際組織制定的相應標準或指導原則。

2.成員方尤應識別清楚無瘟疫或疾病地區和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這些概念。這些地區的確定應以諸如地理、生態系統、流行病學監測以及衛生或植物檢疫控制的有效性這些因素為依據。

3.斷言其境內的地區是無瘟疫或疾病的或是瘟疫或疾病低流行的地區的出口成員方,應提供有關的必要證據,以便向進口成員方客觀地證明這些地區目前並可能繼續分別是無瘟疫或疾病地區或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為此,出口成員方根據請求,應給予進口成員方進行檢驗、測試以及執行其他有關程式的合理權利。

第7條 透明度

成員方應根據附屬檔案2的有關條款對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中發生的變動予以通報,並提供有關其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的信息。

第8條 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

成員方在執行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包括批准在食品、飲料或飼料中使用添加劑或制定污染物限量的國家制度時,應遵守附屬檔案3中的規定,否則,應確保其程式與本協定條款規定不相衝突。

第9條 技術援助

1.成員方同意通過雙邊努力,或通過相應的國際組織為向其他成員方尤其是向開發中國家成員方提供技術援助提供方便。此類援助可以首先在加工工藝、研究和基礎設施領域進行,包括幫助成立國家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建議、信貸、捐贈和轉讓等方式,包括為便於其尋求技術知識、培訓和設備而讓這些國家適應和遵守為在其出口市場達到合理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所必需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

2.當為使出口開發中國家成員方滿足進口成員方衛生或植物檢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資時,進口方應考慮提供將允許開發中國家成員方保持和擴大其相關產品進入市場機會的技術援助。

第10條 特殊和區別處理

1.在制定和適用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成員方應考慮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特別是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方的特殊需要。

2.當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為逐步制定新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留有餘地時,應給事關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利益的產品提供較長期遵守新措施規定的時間框架,以保持其產品出口的機會。

3.為了確保開發中國家成員方能夠遵守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委員會有權根據要求允許這些國家對本協定下的義務享有全部或部分具體指定的和限制的例外,視其財政、貿易和發展需求而定。

4.成員方應鼓勵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積極參加有關國際組織並為此提供便利。

第11條 磋商與爭端解決

1.由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細闡釋並運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的各項條款應適用於本協定下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本協定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在本協定下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的爭端中,專家小組應徵求由專家小組經與爭端當事方協商選出的專家的意見。為此,如果專家小組認為適當,它可以在任何一個爭端當事方請求下或主動地設立技術顧問專家組,或同有關國際組織協商。

3.本協定中的內容不妨礙成員方在其他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包括訴諸斡旋或由其他國際組織根據任何國際協定所建立的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利。

第12條 管理

1.茲成立一個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委員會,以提供一個定期進行磋商的場所。它應履行為執行本協定各項規定和推進其目標,尤其是有關協調化方面目標的實現所必需的職責。委員會應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決定。

2.委員會應鼓勵和推動成員方之間就特定的衛生或植物檢疫問題進行特別諮詢或磋商,並為其提供便利。委員會應鼓勵所有成員方使用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在這方面,它應舉辦技術諮詢和開展研究,以便加強國際體系和處理方法與各國國家體系和處理方法之間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劑,或制定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污染物限量方面的合作與統一。

3.委員會應在衛生和植物檢疫保護領域同有關國際組織,特別是食品法規委員會、國際動物流行病局和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保持密切聯繫,以便為執行本協定規定而獲取可以得到的最佳的科學技術建議,並確保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4.委員會應制定程式來監督國際統一進程及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使用情況。為此,委員會應同有關國際組織一道擬定一份委員會認定對貿易具有重大影響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方面的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清單。該清單應包括成員方對其作為進口條件適用的或作為符合這些標準的進口產品能夠進入它們市場的依據的那些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所作的說明。若有成員方不將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作為進口條件的情況,成員方應對其中的理由作出說明,尤其是就是否它認為該標準不夠嚴格,不足以提供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作出說明。如果成員方在對作為進口條件使用的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作了說明之後又改變了立場,則它應對變更的原因作出解釋並通報有關國際組織以及秘書處,除非此類通報和解釋是根據附屬檔案2的程式作出的。

5.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若委員會認為合適,則可決定使用通過正在有關國際組織中得到執行程式尤其是通報程式而產生的信息。

6.委員會可根據成員方之一的倡議,通過適當渠道邀請有關國際組織或其附屬機構檢查關於某項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方面的具體事宜,包括依照上述第4款對不採用有關標準所作的解釋的根據。

7.委員會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3年後對本協定的運作和執行情況進行評審,如有必要,此後還將進行。在適當的情況下,委員會可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交議案,根據在本協定執行過程中所取得的經驗及其他情況,對本協定的內容進行正式修改。

第13條 執行

成員方根據本協定對遵守協定中規定的所有義務負有全部責任。成員方應制定和執行支持非中央政府機構遵守本協定各項條款的積極措施和辦法。成員方應採取對其行之有效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的非政府實體,以及其境內的有關實體為共成員的區域機構遵守本協定的有關規定。此外,成員方不應採取會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類或區域的或非政府實體的或地方政府的機構以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方式行事。成員方應確保只有在非政府實體遵守本協定規定的前提下,才能依賴這些實體執行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

第14條 最後條款

鑒於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方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會影響到進口或進口產品,故允許其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緩期5年執行本協定規定。

鑒於其他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現行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會對進口或進口產品產生影響,而且本協定的適用會因缺乏技術知識,技術性基礎設施或財力而受阻,故除第5條第8款和第7條規定外,允許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緩期2年執行本協定規定。

附屬檔案1 定義

1.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是指以下任何一種被適用的措施:

(1)用以保護成員方境內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免於因瘟疫、疾病、帶病細菌或致病細菌的侵入、形成或傳播而產生的危險;

(2)用以保護成員方境內人類或動物生命或健康,免於因食品、飲料或飼料中的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細菌而產生的危險;

(3)用以保護成員方境內人類生命或健康,免於因動物、植物或產品中攜帶的疾病、瘟疫的侵入、形成或傳播而產生的危險;

(4)用以防止或限制成員方境內因瘟疫的侵入、形成或傳播而產生的其他損害。

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包括所有相關的法律、法令、條例、規定和程式,包括,最終產品標準;加工和生產方法;測試;檢驗;認證和認可程式;包括與動植物運輸或在運輸途中動植物生存所需物質有關的要求在內的檢疫處理;有關統計方法、取樣程式和危險評估方法的規定;以及與食品安全直接相關的包裝和貼標籤要求。

2.協調化是指由不同成員方制定、認可和套用共同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

3.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

(1)就食品安全而言,是指由食品法規委員會制定的有關食品添加劑、獸藥和藥殘、污染物,分析取樣方法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以及衛生慣例的法規和指導原則;

(2)就動物健康和人獸傳染病而言,是指在國際動物流行病局贊助下制定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

(3)就植物健康而言,是指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秘書處同在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框架內開展活動的區域組織合作贊助下制定的國際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以及

(4)就上述機構未涉及的事宜而言,是指由其他有關的、所有成員國都可參加的國際組織頒布的、由委員會鑑定的適當的標準、指導原則和推薦技術標準。

4.危險評估是指根據可能被適用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評估瘟疫或疾病在進口成員方境內侵入、形成或傳播的可能性,和相關的潛在的生物方面和經濟方面的後果;或評估食品、飲料或飼料中添加劑、污染物、毒素或致病細菌的存在而對人類或動物健康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

5.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度是指成員方在制定保護其境內的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時認為合適的保護程度。

注釋:很多成員方稱這個概念為“可接受的危險程度”。

6.無瘟疫或疾病的地區是指經主管當局鑑定無某種瘟疫或疾病發生的地區,這可以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或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

注釋:無瘟疫或疾病的地區可以是或是環繞,或是被其環繞,或是與其相鄰的某個地區,無論這個地區是一國的一部分還是包括若干國家的部分或全部領上的地理區域。在該地區中,已知某種瘟疫或疾病發生,但已被置於諸如建立限制或根除該瘟疫或疾病的保護、監視和緩衝地帶這樣的區域控制措施之下。

7.瘟疫或疾病低流行地區是指經主管當局鑑定,區內某種瘟疫或疾病較少發生,並被置於有效地監視、控制或根除措施之下的一個地區,這個地區可以或是一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或是幾個國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區。附屬檔案2 衛生和植物檢疫條例的透明度條例的頒布 1.成員方應確保將所有已獲通過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條例以可使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通曉的方式及時頒布。

2.除緊急情況外,成員方應允許在衛生或植物檢疫條例的頒布和生效之間有一段合理的間隙,以便為出口成員方,尤其是開發中國家成員方的製造商貿出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適合進口成員方的要求。

諮詢點

3.每個成員方應確保設立一個諮詢點,負責為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提出的所有合理問題提供答案,並提供下列有關檔案:

(1)在其境內被通過或被提議的任何衛生或植物檢疫條例;

(2)在其境內運作的任何控制和檢驗程式、農藥限量和食品添加劑認可程式;

(3)危險評估程式,應考慮的因素,以及適當的衛生或植物檢疫保護程式的判定;

(4)成員方或在其境內的有關機構在國際和區域衛生和植物檢疫組織和體系中的會員資格和參與情況,以及對在本協定範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協定和安排的參與情況,及這類協定和安排的內容。

4.若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需要檔案副本,成員方應確保按售給有關成員方國民的同一價格提供,郵遞費用除外。

通報程式

5.每當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不存在,或擬議中的衛生或植物檢疫條例的內容與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的內容大體上不一致時,且如果該條例內容可能對其他成員方的貿易有重大影響,成員方應:

(1)及早以使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方能夠及時通曉推薦某項條例的提案的方式發布通告;

(2)通過秘書處,將條例所涉及的產品,連同一份對所提議條例的目的和基本原理的簡要說明通報其他成員方。這類通報應儘早發出,以便有時間參考其他成員方的意見並作出修正;

(3)根據請求,向其他成員方提供擬議中的條例的副本,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對與國際標準、指導原則或推薦技術標準有實質性偏離的部分加以鑑別;

(4)在無歧視的前提下,給其他成員方留出提出書面意見的合理期限,及根據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意見和討論結果加以考慮。

6.然而,若成員方出現了或將要出現緊急的健康保護問題,如該成員方認為必要,可省去本附屬檔案第5款中所述及的步驟,假如該成員方:

(1)立即通過秘書處將所涉及的某項條例和某些產品,連同一份對該條例的目的和基本原理的簡要說明,包括所出現的緊急問題的性質立即通報其他成員方;

(2)根據請求,向其他成員方提供條例的副本;

(3)允許其他成員方提出書面意見,根據請求,討論這些意見,並對這些意見和討論結果加以考慮。

7.給秘書處的通報套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書寫。

8.已開發國家成員方如果有其他成員方的請求,應提供檔案副本。若是檔案卷帙浩繁,則提供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書寫的某項通報的檔案摘要。

9.秘書處應及時將通報副本分發給所有成員方和有利害關係的國際組織,並提請開發中國家成員方對有關對其有特殊利害關係的產品的通報加以注意。

10.成員方應指定一個中央政府機構在國家一級負責本附屬檔案第5、6、7和8款與通報程式有關的各項規定之執行。

一般限制

11.當提出詢問時,本協定的任何內容都不應解釋為:

(1)對草案細節或副本的提供,或對文本以本附屬檔案第8款所述之外的成員方的文字的公布;

(2)如果被成員方泄露便會妨礙衛生或植物檢疫法規的實施,或會損害某些企業合法的商業利益的機密情報。

附屬檔案3 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

1.成員方應確保關於檢查和確保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實施的任何程式:

(1)不過分延誤地並以對進口產品和相同的國產產品一視同仁對待的方式加以進行和完成;

(2)根據申請人要求,將每種程式的標準處理過程加以公布,或將預期的處理過程向申請人傳達;當接到申請後,主管機構應立即檢查檔案的完整性,並準確、完整地將所有不足之處通知申請人;主管機構儘快地以準確、完整的方式將程式的結果傳達給申請人,以便在必要的時候採取補救措施;即使在申請有缺陷時,如果申請人提出此請求,主管當局應在切實可行的程度上儘可能的繼續進行該項程式;以及根據要求,將程式的進行情況通知申請人,並對任何延誤作出解釋;

(3)信息要求限於對適當的控制、檢驗和認可程式,包括獲準使用添加劑或為食品、飲料或飼料的污染物制定限量所必需的範圍;

(4)對從控制、檢驗和認可過程中產生或被提供的有關進口產品信息的機密性應以不低於對待國產產品的方式和合法商業利益受到保護的方式給予尊重。

(5)對產品單個標本的任何控制、檢驗和認可要求限於合理與必要的範圍內;

(6)對進口產品徵收的手續費與對同類國內產品或任何其他成員方生產的產品所徵收的費用相比應是公平的,且不應高出這項服務的實際成本;

(7)在設定用於程式和進口產品選樣的設施時,應使用與對國內產品相同的標準,以便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申請人、進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

(8)在根據適用的條例對產品進行控制和檢驗後,若產品的規格有了變化,則應將經改進的產品程式限於為斷定對該產品仍符合有關條例規定是否存在足夠的信任所必需的範圍內;以及

(9)要有一種審查有關此類程式運行的投訴並在投訴被證實有理時採取補救措施的程式。

若進口成員方實行一種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劑或制定食品、飲料中污染物限量的制度,這一制度以產品未得到批准為由而禁止或限制其進入其國內市場,則進口成員方應考慮使用有關國際標準作為進入市場的依據,直到作出最終裁決為止。

2.若一種衛生或植物檢疫措施具體規定在生產階段實行控制,則在其境內進行生產的成員方應提供必要的幫助,以便利於此類控制及控制機構的工作。

3.本協定內容不得阻止成員方在其境內進行合理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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