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自治縣)城區、建制鎮政府所在地、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等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城鎮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垃圾是指本市市區、縣(自治縣)城區、建制鎮政府所在地、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和法律、法規規定視為城鎮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安順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鎮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安順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市區垃圾管理工作。 各縣(自治縣)、風景名勝區城市管理(建設)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管理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拓寬融資渠道,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運營主體企業化、運行管理市場化。
第六條 實行產業化方式新建垃圾處理設施的,各級人民政府在明確政府投資權益的前提下,應安排建設資金支持產業化發展,並給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垃圾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垃圾治理的資源化、減量化和無害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樹立講衛生、講文明的社會新風尚。不得亂傾倒、亂丟棄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庫、湖泊、公路及其沿線可視範圍傾倒垃圾。
第十條 垃圾處理廠(場)的設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垃圾處理場。
第十一條 運輸垃圾的車輛必須封閉,保持車容整潔和車況完好,運輸途中不得拋撒、遺漏。
第十二條 垃圾處理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依照國家有關法規進行收取,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條 城鎮區域內的居民、單位,必須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和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運車、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場所。 城鎮街道實行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第十四條 自行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必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廠(場)進行處理,不得任意傾倒;也可以在辦理申報手續後,委託具有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資質的企業或其他組織運輸、處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隨意傾倒。 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質的專業機構統一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工業垃圾進行排放和處置。 廢舊家具、家電、電池等廢棄物,應按規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醫療和生物製品單位、屠宰場等產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惡臭廢棄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六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推進城鎮生活垃圾堆裝容器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袋裝化,消除城鎮裸露垃圾。
第十七條 對城鎮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逐步採取公開向社會招標、特許經營和承包經營等方式進行。 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和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的轉運站、處理廠(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八條 清掏積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園林、綠化等部門栽培、修整花木作業的渣土、枝葉,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章 建築垃圾管理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是指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管網等新建、改建、擴建、拆除、裝修等工程作業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須在工程開工前,持相關規劃、建設、土地、拆遷和其他證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並按指定的時間、線路、地點和方式運輸傾倒。 縣(自治縣)城區、風景名勝區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到本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服從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施工工地,必須在批准占地的範圍內圍場作業,進出場路口路面必須硬化處理,並派專人清掃保潔,做到文明施工,嚴禁在圍場外堆放施工建築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可由施工單位自行清運,也可由施工單位委託其他有服務資質的運輸單位和個人清運。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密閉裝運,並在指定的地點進行傾倒;不得帶泥上路、沿途拋撒遺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點、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居民維修、改造、裝飾住房或其他設施產生的建築垃圾,可自行將建築垃圾清運到指定地點消納,也可委託專業單位清運,專業單位清運收取的費用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區內需用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個人,應到市環境衛生管理處進行申報,所需建築垃圾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統一組織調劑。 縣(自治縣)城區、風景名勝區內需用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個人,應到本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手續,服從管理。
第二十五條 嚴禁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清運和消納。
第二十六條 建築垃圾的運輸處理費用,嚴格按照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所收取費用主要用於清除無主垃圾和環衛設施的設定管理和維護。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條 特殊垃圾是指醫療機構和涉外賓館等產生的各類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特殊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所產生的特殊垃圾,並按照類別分裝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密閉容器內。 特殊垃圾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必要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 特殊垃圾必須單獨密閉收集、運輸、處理,做到日產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工業垃圾中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理。無專用密閉運輸工具的單位或個人,應委託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收運。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的病源體培養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度危險垃圾,在交環衛部門收集運輸前,應進行衛生消毒。
第三十一條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每次使用後必須進行消毒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條 負責特殊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工作人員,在作業過程中須穿戴防護裝備。
第三十四條 環衛部門和特殊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對特殊垃圾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來源、種類、重量或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情況等。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條 委託清運、處理特殊垃圾的費用,嚴格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收取費用主要用於環衛設施的設定、管理和維護。

第五章 環衛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環衛基礎設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業設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廠(場)等。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建設、計畫、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鎮垃圾的治理規劃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設定與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有關標準。 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標準執行。規劃、建設垃圾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衛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不予驗收,不準交付使用。 單位內部存放垃圾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城鎮街道、廣場、居住區,應設定封閉式垃圾轉運站、果皮箱等設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設施、容器必須保持完好,外觀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衛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衛基礎設施的用途。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二)影響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周圍環境整潔的; (三)垃圾運輸車輛在城鎮範圍內不加封閉、致使沿途拋撒遺漏垃圾的; (四)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隨意傾倒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的; (六)損壞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時間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受委託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時間對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代收單位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改變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暫行辦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傾倒、拋撒遺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暫行辦法,向河道、水庫、湖泊傾倒垃圾的,由水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阻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的,損壞環衛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工礦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有條件的鄉村,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工礦企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的收集、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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