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資建房行為,多渠道解決城鎮職工住房問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資建房,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難戶較多、無住房補貼資金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組織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職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全額出資建房。
第三條 集資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管理。
集資建房的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上市交易條件等應當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應當符合房改政策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住房狀況、居民收入、房價等情況,確定是否發展集資建房以及建設規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集資建房的指導、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改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資建房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集資建房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設管理
第六條 集資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畫,所用土地限於單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稱單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縣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實物分配、實行住房貨幣分配政策前,單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集資建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條 申請集資建房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單位自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及其配偶名單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況證明。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應當自接到集資建房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預審,對符合集資建房條件的,書面通知集資建房單位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審批手續。
申請集資建房的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審批手續後,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單位自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三)集資建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標準;
(四)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集資建房具體實施方案。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應當自接到集資建房單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並在集資建房單位公示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及其配偶名單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況、集資建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標準等,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公示期間,有舉報的,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公示期滿,對符合集資建房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應當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不符合集資建房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應當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集資建房單位應當持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辦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集資建房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承擔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依法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監督制度,加強工程質量管理。
集資建房單位向職工提交住房時,應當向其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集資建房單位和施工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二條 集資建房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後,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報送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實際建設成本審計報告。房改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竣工項目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定的項目核發集資建房確認書。
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核發的集資建房確認書,應當列明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名單和集資建房的單套建築面積標準。
第十三條 集資建房建設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
第三章集資建房的對象和價格
第十四條參加集資建房的對象,應當限定在集資建房單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無房戶和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家庭。
已經享受房改政策購房或者領取住房補貼的,以及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的,不得參加集資建房。
第十五條 已經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建房。夫妻雙方只能參加一方單位組織的集資建房。
租住單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職工,應當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後,方可參加集資建房。
第十六條集資建房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後,按照實際建設成本計算集資建房的價格,不得有利潤,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備案。
集資建房單位應當向職工公布集資建房的價格及其計算依據、標準。
第十七條 集資建房單位應當按照集資建房價格,向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全額收取集資款。
集資建房單位可以向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預收集資款,並專款管理、專項使用,接受市、縣人民政府房改部門的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借集資建房名義,變相進行住房實物分配或者商品房開發。
第四章產權管理
第十八條集資建房單位應當持房改部門出具的集資建房確認書,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集資建房確認書,為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的名單與集資建房確認書上核定的名單不一致的,不得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房地產權屬證書上註明集資建房。
第十九條 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對集資建房擁有全部產權。
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出售集資建房的,應當按照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0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0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集資建房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規定進行集資建房的,按照0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集資建房單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二)擅自提高集資建房價格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三)未經市、縣0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單位自用土地組織職工集0資建房的,由房改部門責令職工按照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將補繳的購房款上繳財政;對集資建房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由房改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集資建房單位將集資建房分配給不符合規定的職工的,由房改部門責令集資建房單位限期收回,並將收回的集資建房分配給符合條件的職工,多餘的集資建房,由房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拍賣,拍賣所得款項上繳財政;對集資建房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由房改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住房條件,參加集資建房的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門責令退回集資建房或者由購房人按照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提請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核查集資建房申請的;
(二)違反規定出具集資建房確認書的;
(三)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