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6號
《安徽省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王三運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徽省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長江岸線資源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長江岸線資源,提高長江岸線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長江岸線資源,是指長江沿岸規定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共同組成的地帶,包括江心洲、外灘圩和長江主要支流入江口河岸等。
第三條 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綜合利用、集約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長江岸線資源的使用功能,主要包括產業布局、城市建設、港口設施、水工程、跨江設施、生態保護、旅遊開發等。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
省及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岸線資源的管理,建立由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工業、交通運輸(港口)、水、建設、規劃、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長江岸線資源管理聯席會議制度(以下稱聯席會議),負責協調解決有關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省及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編制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實施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防洪安全、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辦理集體土地徵收、徵用手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供應以及臨時用地手續,依法查處違法用地行為;
(四)交通運輸(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港口規劃的編制和港口岸線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使用港口岸線行為;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工業、建設、規劃、農業、漁業、林業、旅遊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長江岸線資源的使用權應當依法取得,並可依法轉讓。保護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轉讓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利用長江岸線資源。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工業、交通運輸(港口)、水、建設、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依據本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工業、交通運輸(港口)、水、建設、規劃、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依據省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實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編制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和實施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按照長江岸線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長江岸線功能;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各有關行業開發利用長江岸線資源,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的發展;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長江岸線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十一條 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和實施規劃,應當與長江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相適應,並與港口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根據長江岸線資源的不同功能和用途,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江岸線陸域開發利用範圍。
第十二條 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實施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5年。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與實施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程式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項目建設,需要改變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與實施規劃的,根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及時修改相應規劃。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長江岸線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與實施規劃。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禁止使用長江岸線資源:
(一)危害水工程設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項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資源及水域生態環境的項目;
(三)影響生活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項目;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使用長江岸線資源的,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席會議報送有關材料。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席會議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組織成員單位對建設項目使用長江岸線資源情況進行審查,符合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與實施規劃的,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使用長江岸線資源的,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以及協定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設項目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
(一)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益事業項目;
(二)國家或者省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
(三)軍事設施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八條 對技術含量高、投資強度大、有利於產業結構調整的重大建設項目,可以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優先保障其使用長江岸線資源。
第十九條 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長江岸線資源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變更長江岸線資源使用範圍、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人轉讓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人自取得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之日起超過2年未開發利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依法無償收回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長江岸線資源,應當根據不同用途明確其使用年限。
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期滿後,由原批准機關依法收回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需要繼續使用的,按照規定程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報經批准後,可以收回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
(一)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為了實施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規劃,需要調整長江岸線資源使用用途;
(三)長江岸線資源使用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
(四)因使用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長江岸線資源;
(五)經核准報廢的碼頭泊位及有關設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項的規定收回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對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臨時使用長江岸線資源的,有關部門應當報經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席會議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批准手續。
臨時使用長江岸線資源,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應當自使用期滿後30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長江岸線資源的原貌。
臨時使用長江岸線資源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續展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聯席會議應當組織成員單位開展長江岸線資源調查,繪製長江岸線資源分布現狀圖,建立長江岸線資源宗地檔案,並對其開發利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港口)、水、建設、規劃、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 省及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工業、交通運輸(港口)、水、建設、規劃、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通報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條 省及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等,受理有關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開發利用長江岸線資源,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省或者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長江岸線資源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轉讓長江岸線資源使用權的,由省或者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臨時使用長江岸線資源,或者在臨時使用的長江岸線資源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使用期滿未按照規定拆除臨時性設施的,由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省或者沿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與實施規劃批准使用長江岸線資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長江岸線資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港口、防洪、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長江岸線資源開發利用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