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鍋爐安全監察若干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鍋爐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生產、使用鍋爐的行為,均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生產簡陋鍋爐或者翻新報廢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使用簡陋鍋爐或者翻新的報廢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者拆除、銷毀,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省政府令第204號 2007.8.14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鍋爐的安全監察工作。
對學校、幼稚園、醫院以及車站、客運碼頭、商場、賓館、浴室、文化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鍋爐,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鍋爐安全監察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察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違法生產、使用鍋爐的行為,並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記憶體在鍋爐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生產、使用鍋爐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鍋爐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應當符合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裝、用劣質材料卷制焊接或者製造簡陋鍋爐,不得將報廢鍋爐翻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使用簡陋鍋爐、翻新的報廢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或者通過改變鍋爐結構和安裝系統管路、閥門等方式,將常壓鍋爐改裝成承壓鍋爐。
第六條 鍋爐房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鍋爐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鍋爐房不得聚集多人或者與聚集多人的房間相毗鄰,並與疏散通道保持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鍋爐房,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七條 從事鍋爐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鍋爐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並附鍋爐房平面位置圖等材料,告知後方可施工。安裝、改造、維修過程中,對鍋爐房位置進行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證鍋爐的安全使用。
第九條 鍋爐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查驗鍋爐是否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技術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鍋爐安全管理制度。鍋爐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鍋爐安全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
(二)鍋爐及其輔機的操作規程;
(三)鍋爐安全巡迴檢查制度;
(四)鍋爐及其附屬設備、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有關儀器儀表的維護保養以及定期檢驗、校驗、檢修制度;
(五)鍋爐安全技術檔案管理制度;
(六)鍋爐交接班、水處理、運行及化驗制度。
第十一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鍋爐安全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二)對鍋爐及其附屬設備、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有關儀器儀表的維護保養以及定期檢驗、校驗、檢修等進行督促、檢查;
(三)對鍋爐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可以決定停止使用鍋爐,並立即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四)組織開展對鍋爐作業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五)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鍋爐使用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鍋爐作業人員及其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鍋爐安全監察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鍋爐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生產、使用鍋爐行為的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鍋爐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生產、使用鍋爐的行為,均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事故隱患的鍋爐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權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前款所稱嚴重事故隱患是指: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鍋爐的;
(二)超過鍋爐的規定參數範圍使用的;
(三)鍋爐缺少安全附屬檔案、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屬檔案、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應當予以報廢或者經檢驗檢測為不合格鍋爐的;
(五)使用有明顯故障的鍋爐的;
(六)鍋爐發生安全事故不予報告,仍繼續使用的。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執行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通知被執行單位負責人到場,對查封、扣押的鍋爐或者其主要部件應當清點、登記,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等情況,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2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有關鍋爐生產、銷售、使用的執法監督信息溝通制度,互相通報有關鍋爐生產、銷售、使用的執法監督信息。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鍋爐安全狀況。
第十九條 鍋爐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鍋爐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事故搶救,並按照事故等級和分類,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生產簡陋鍋爐或者翻新報廢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銷售簡陋鍋爐或者翻新的報廢鍋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使用簡陋鍋爐或者翻新的報廢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者拆除、銷毀,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或者通過改變鍋爐結構和安裝系統管路、閥門等方式將常壓鍋爐改裝成承壓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鍋爐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發現在用的鍋爐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鍋爐是指利用各種燃料、電或者其他能源,將所盛裝的液體加熱到一定的參數,並承載一定壓力的密閉設備,其範圍規定為容積大於或者等於30L的承壓蒸汽鍋爐;出口水壓大於或者等於0.1MPa(表壓),且額定功率大於或者等於0.1MW的承壓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
(二)簡陋鍋爐是指不按照國家標準設計、不採用標準材質或者不按照規定工藝製造的產生蒸汽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
(三)常壓鍋爐是指鍋爐本體或者用連通管與大氣相通,在任何情況下鍋爐本體頂部表壓為零的鍋爐。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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