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包括:洪澇、乾旱、颱風、風雹、雷電、大雪、高溫熱浪、低溫冷凍等氣象災害,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地震災害,森林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減災救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救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組織、動員本轄區居民進行自然災害自救互救,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可以依照組織章程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參與人民政府組織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鼓勵、引導其他社會組織和人員參與自然災害救助,為自然災害救助提供捐贈、志願服務。
第七條 按照市場主導、政策引導的原則,建立巨災保險等自然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自然災害保險,增強抵禦自然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組織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演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配備必要的交通、通信和自然災害核查、評估等裝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與企業簽訂協定,由企業代為儲備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所需的醫療、防疫、災後心理干預、災情評估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儲備制度,完善專業人員動員機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廣場、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確定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設定統一、規範的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標誌,向社會公布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名稱和具體地址。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
自然災害信息員負責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傳遞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二)收集、報告自然災害災情信息;
(三)參與自然災害應急救助;
(四)宣傳防災減災知識。
第十四條 水利、國土資源、氣象、地震、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及時將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報告本級減災救災委員會。
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自然災害救助預警回響,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二)開放應急避難場所;
(三)疏散、轉移可能遭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
(四)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村莊、社區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五)責成民政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啟動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回響,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的應對措施和政府指導公眾可以採取的防範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為需要救助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飲用水、衣被、臨時住所等;
(四)及時為因災傷病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五)及時組織受災地區開展衛生防疫;
(六)撫慰受災人員;
(七)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八)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九)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
在自然災害救助過程中,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對災情趨勢和救助需求進行動態分析評估,採取相應的救助措施。
第十六條 對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和人員,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優先運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運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和人員的車輛通行收費公路的,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七條 儲備的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不能滿足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需要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組織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緊急採購。
第十八條 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減災救災委員會可以緊急徵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急需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的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
自然災害的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專家對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核定,並向社會發布評估、核定的結果。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引導受災人員自行安置。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核查因災遇難人員的基本情況,對因災遇難人員的近親屬提供的身份證明等材料進行審核,確定因災死亡人員的撫慰金髮放對象,及時發放撫慰金。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發生居民住房損毀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損毀居民住房的調查、評估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組織實施工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提供選址、規劃、設計、施工等必要的技術支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提供用地保障。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住房損毀程度、受災人員經濟條件等情況,給予恢復重建住房的居民適當資金和物資補助。補助的具體條件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補助的具體條件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恢復重建居民住房的補助對象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受災人員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名。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對申請、提名進行民主評議,確定擬補助的對象。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擬補助的對象在其居住的自然村、社區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10日。
(四)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另行組織的民主評議確定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擬補助的對象名單、申請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評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意見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交的材料一併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定工作。
(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補助對象和補助資金的數額、補助物資的品種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0月底前,統計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統計、評估受災人員糧食、飲用水、衣被、醫療等基本生活需求,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救助工作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應當無償用於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的醫療救助;
(四)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
(五)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六)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
(七)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途。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發放情況登記造冊,保存備查。
第二十七條 政府提供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政府捐贈的無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由民政部門統一調撥、分配、組織發放。
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政府捐贈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由民政部門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分配、組織發放。
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接受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有指定意向的,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分配、發放;無指定意向的,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八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本單位的網站,或者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本組織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的救助資金、物資情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管理使用不當、分配發放不公,均可向國家機關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國家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和捐贈的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捐贈資金、物資的;
(四)不及時歸還徵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場地,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不依法採購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
(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不當處理自然災害救助捐贈資金、物資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救助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後果的;
(二)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調度,協助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造成後果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索取財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的。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代儲企業,不按照代儲協定供應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由簽訂協定的民政部門解除代儲協定,追繳支付的代儲補貼資金。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代儲企業供應的物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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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15年4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第260號令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這是安徽省第一部全面系統規範災害救助工作的政府規章。《辦法》共34條,分別從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體制、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後救助和救災監督等5個方面規範安徽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一是明確規定自然災害救助體制機制。《辦法》明確了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的多元主體責任,規定了不同層級政府、同級政府不同部門、政府與社會組織和個人之間的救災工作職責分工,明確了各主體參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的方式,進一步規範了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機制體制。二是建立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準備體系。《辦法》明確了政府要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在自然災害發生之前,要建立災害保險制度、制定完善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救助應急指揮系統、開展救助專業人才儲備、建設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加強部門間預警信息溝通。三是規範細化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辦法》規定自然災害發生後,各級減災救災委員會要根據救災應急預案及時啟動應急回響,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下撥資金、調撥物資、緊急採購、緊急徵用、轉移安置、遇難人員家屬撫慰、災情評估發布和接受社會監督等應急措施,確保受災民眾有飯吃、有安全住所、有病能醫,切實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四是統籌安排自然災害災後救助工作。《辦法》明確了災情穩定後,災後恢復重建的任務和職責,其中,住建部門負責提供技術支持,國土部門提供用地保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為受災民眾提供適當資金補助,同時全面評估和統計受災人員生活困難情況,做好後續過渡期救助和冬春救助工作。五是嚴格執行自然災害救助監督監管。《辦法》明確了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的使用範圍,嚴格規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發放主體和發放要求,並規定有關部門和組織要主動公開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況,自覺接受媒體和社會監督。監察、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監督,任何違法違紀行為都會受到懲處。
此外,《辦法》還突出安徽特色,根據近年來安徽減災救災工作實踐,重點規範了自然災害保險、救災物資代儲、救災專業人員儲備、物資緊急採購、因災遇難人員家屬撫慰和其他組織、個人責任追究等6項制度,進一步增強《辦法》對安徽省減災救災工作的指導性和針對性。